海巡開放用砲權引熱議 海委會這樣說

對於用砲權,海洋委員會3日重申其意涵。(海洋委員會提供/林瑞益高雄傳真)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案於5月2日授權海巡署署長具有「用砲權」,引起議論。海洋委員會今(3)日說明,此修正案規範用砲屬於「執法」行爲,非軍事作戰。海巡署署長、現場的船長或艦長面對內亂、外患、海盜等事件才得以開砲,保障船員安全。

海委會的聲明表示,現行規定已明文用砲權責歸屬「巡防機關最高首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是規範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的種類、必要時機及程序的法律,這本來就是海巡機關「執法」時之準據。

現行第8條也已規範用砲權歸屬「巡防機關最高首長」。且因「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5款規定海巡機關是指海巡署及海保署,此條例於今年5月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版本,於是將「巡防機關最高首長」修正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以明確用砲認定權歸屬。

至於用砲權歸屬,海委會說,用砲權歸屬海巡署署長最務實。考量海上執法所遇狀況衆多,可能遭受不同程度及方式的武力危害或脅迫,且用砲造成的侵害重大,爲兼顧國家公益及人道精神,並基於維護第一線執勤人員生命安全的立場,採取較審慎嚴謹的方式。

此條例現行規定即明文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武力危害、脅迫或海上重大犯罪行爲人抗不遵照或脫逃時,得由海巡署署長判斷,除非已經沒有其他手段制止對方的行爲時,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

海委會還指出,此次修法增加現場最高指揮官的用砲彈性。考量海巡單位執行職務遇有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情形時,可能面臨情況緊急,或因位處偏遠等原因致無法有效與海巡署署長通聯,而有即時防衛應處之必要,因此於此條例第8條新增第2項規範「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由現場最高指揮官判斷認定用砲時機以即時應對處理。

且針對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海上重大犯罪行爲人抗不遵照或脫逃的情形,由原先語義模糊廣泛的「…等重大犯罪」,修正限縮至內亂、外患、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6種樣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