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越宏/人權無奈、法律愈修愈錯亂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順序搞顛倒

▲限制出境新法將於年底施行,新法將「交付護照規定在免除羈押後的限制住居手段內。如果要求被告「交付護照」不就等同限制其出境。(圖/視覺中國CFP)

司法機關爲了「辦案」方便,常常「不經意」的就在侵犯人權行使多年的「羈押」手段,終於在今年通過修法企圖改變這種毛病(有被限制出境長達十多年且救濟門者),並將在年底開始實施。但是檢視其具體內容,依舊可以看到「換湯不換藥」的老毛病

立委面對這種老毛病的繼續,且也有法界人士注意到這個現象,一致認爲,應該再接再厲,把法律規定修的更爲完善。

根據司法院法務部的修法意旨,認爲這次修法是將「限制住居」和「出境出海」做出明確「分割」,並劃出不同判斷與作業手法。也就是以往的作法,是將兩者混爲一談,法官一聲令下就可以將被告「限制住居」,同時也可以混着「限制出境出海」。

至於,到底是「限制住居」就夠了?還是要「限制出境出海」才行?

這個中間的差異,屬於完全沒有法律規定的「模糊地帶」,也是屬於法官的「自由」判斷空間,隨法官主觀認定。法官如果認爲應該「限制住居」,就下達限制住居的命令;如果法官認爲應該限制出境,那就「限制出境」。完全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全都屬於法官自由判斷空間。

而且最可怕的是,沒有「期間」限制。任何審級的法官一下裁定之後,就永遠有效,不管官司走到第幾審,前面的裁定依舊存在,不會因爲更換審級,就必須重新裁定,一次限制(出境),就永久有效!簡直和以前「一張監聽票」就可以吃(聽)到飽,有異曲同工之妙。

最慘的事,莫過於曾有可憐被告,一被限制出境,竟然長達十多年,沒有法官願意承擔責任,撤銷前面的限制出境裁定。

新的修法則是有了期限,且將「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做出分割,並劃出「8種」不同的裁量判斷手法,分別是:「定時報到」、「禁制騷擾證人」、「不相干活動之禁止」、「電子腳鐐」、「不得離開住所」、「交付護照」、「不得處分財產」、「其他適當處分」。

但是,法界人士指出,這8種手段之中,有不少是和「限制出境順序錯亂」且模糊灰色空間太大,修法並未讓人權得到更爲明確的保障,甚至讓法官的裁量空間之灰色地帶擴大而已。舉例而言,「交付護照」和「限制出境」根本沒有兩樣,但是,新法卻將它規定在「免除羈押」之後的「限制住居」之手段內。事實上,這原本就是同一件事。

「限制出境」和「交付護照」根本就是同一種強制處分效果,都是對人民憲法上」所賦予「出國旅行之自由」以強制處分予以剝奪。但是,「新法」將它規定成「限制住居」的一種手段,事實上,它並不是限制住居,而是「剝奪出國旅行」的權力,是在限制出境了。

須知,「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是不同的「執行概念」與「憲法權力」,是不應該隨便加以混淆。有法律學者指出,如果要求被告「交付護照」,其實是等同作成「限制出境」的禁制了。

因此,在有關人民權利的限制上,應該是有完整的規定,也就是要有了「限制出境的處分」後,才能進而「要求交付護照」,不能沒有限制出境之處分,就要求交付護照。

有法律學者取笑,司法機關作成這種修法,很像戒嚴時期警察取締違規車輛時,遇到駕駛人沒證件可查扣,就會「動手」將車牌強制拆下,由警方加以保管。這兩者簡直都是一樣的落伍和荒謬之概念與作爲。

「拔車牌」和「交付護照」都是戒嚴時代留下的落伍概念,與欠缺法治思維的作法。官員進行強制處分時,愈是嚴謹,愈能提升國家社會的法治概念,「限制出境」和「交付護照」,就是一種很好的對比案例。沒有限制出境的處分,就不應該要求交付護照,就像警察不該「動手拔車牌」是一樣的道理

其實,不只是「交付護照」應有「限制出境」之處分,另外如「不得離開一定區域」、「定期報到」等等,也是混淆了「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的邏輯思維順序。

照理,應該是有了「限制出境」之後,爲了怕這「第一道限制(出境)」的管控力道不足,想要施加更強的管控力道來確保被告行蹤,然後,才又採取「第二道措施」,諸如:定期報到、限制一定處所、電子腳鐐等等。而不是直接就將「第二道」加強管控手段,拿來當「第一道」手段率先採取,這是「人權剝奪」與「法令禁制」的邏輯順序之嚴重錯亂。

法律愈修,應該愈精緻,愈能分辨出強制處分的必須順序,也能確保社會秩序與人權概念,這是法治社會修法應有的基本立場。(本文轉載自《法治時報》)

好文推薦

黃越宏/迴應林達檢察官法庭從沒那麼科學過

●黃越宏,陪審團協會理事、法治時報社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