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代收賄關說喬事就是貪污 大法庭統一見解

民代收賄關說喬事就是貪污 大法庭統一見解(示意圖/達志影像)

民代在議場外開會前的拜會、要求相關人到其辦公室說明,或出具便條或函件轉交承辦人,或者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如果是有對價關係的收賄,就構成貪污重罪,這樣的見解將影響二審審理中的立委集體貪瀆案。

大法庭裁定認爲,民意代表受託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的人員爲關說、請託或施壓,實質上是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去影響承辦人員職務的執行,如果民意代表是在議場內利用職權爲關說、請託或施壓,當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收受賄賂罪的「職務上之行爲」。

至於民意代表的行爲,如果形式上不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但其行爲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的「違背法律」。

換句話說,民意代表如果明知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仍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他自己或其他私人的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縱然其行爲不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而不符合職務收賄罪的構成要件,但仍會觸犯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

最高法院歷年對於政務官及民意代表,有關貪污治罪條例如何認定「職務上行爲」所採之法律見解,並沒有「初一十五不一樣」,所採的見解一直都是一樣,這與一般事務官例如警察跨區收賄的案件之法律見解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