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香港曾蔭權坐牢 臺灣可能嗎

根據香港廉政公署的聲明,曾蔭權被控的罪名都是屬於公職人員行爲不當,或是利益衝突的範疇。廉政公署指控曾蔭權在2010年11月至12年1月的行政會議上,批准雄濤廣播3項申請時,沒有申報他與雄濤主要股東黃楚標,正商議租用黃所有的深圳東海花園住宅。

廉政公署也指控,曾蔭權在2010年至2011年間,提名建築設計師何周禮授予榮譽勳章時,隱瞞何周禮當時正受聘,就他深圳租用的東海花園住宅進行室內設計工程。最終,何周禮獲曾蔭權政府頒發榮譽勳章。從臺灣廉政肅貪的眼光看,曾蔭權花錢向建築商租用深圳的住宅,準備退職後居住,或者提議及決定頒授榮譽勳章給裝潢設計師,在臺灣並沒有違反任何法條。

曾蔭權這些行爲,在香港會讓他關押入監,在臺灣則能悠遊自得,最大的差別,就在於兩地廉政法治的差異。臺灣曾在1993年制定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完成陽光法案首項立法,2001年立法院在陳水扁貪瀆案衝擊下,曾一度研議參酌香港廉政公署法制,通過其他陽光法案,但因爲朝野政黨、立法院各有顧忌,造成陽光法案光照不足的結果。

臺灣防範公職人員貪瀆的法規,表面看起來詳詳細細,多如牛毛,但實際功能有限,完全無法規範變相的不法利益及不當利益間的互通。也就因爲這樣,曾蔭權在香港可以被論罪入監的行爲,在臺灣成了無法可管的情況。

粗略區分,臺灣當前的肅貪廉政法制,主要有兩個層面。一是依據大陸法系國家法制而制定的法律,包括《刑法》的貪瀆罪章、《貪污治罪條例》的專法,以及《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都是。另一就是參酌香港廉政公署的法制而制定的陽光法案,包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及《刑法》當中加設的財產來源不明罪。

《貪污治罪條例》之類的刑章,規範的是比較惡劣的行收賄、收受不正當利益行爲。也就是一般人認知的明顯貪贓枉法勾當。而陽光法案規範的,則是屬於暗地裡搞各種利益輸送的行爲。

從當年臺灣援引香港廉政公署法制,訂定及實施幾項陽光法案的背景來看,臺灣社會對廉政肅貪的期待,絕對不僅止於檢肅行收賄之類的貪贓枉法惡行,而是要遏止公務員假藉其他名目、機會,私底下搞利益輸送。

所以,當年在討論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範疇時,就引發很大的爭議。有一派主張,公務人員於擔任公職期間,或之後某段時間增加的財產,有義務說明其來源,如不說明,或無法說明及證明來源合法,即視同來源不合法,即屬犯罪。另有一派持反對意見,認爲無法證明合法來源,即屬不法,過於嚴苛,不適合入法。

經過爭論後,《刑法》第6條之1增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但這個法條訂得有口無牙,肅貪功能非常有限 。在香港,公務員不說明,或者無法證明財產來源爲合法,就視同貪污,可以判刑入監。臺灣的版本則加設了一個必須公務員有犯其他罪的前提,檢察官才能追究財產來源不明罪責。也就是說,如果公務員不犯其他罪,財產再怎麼不明或增多,誰也拿公務員沒辦法。

至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這兩項陽光法案,一來沒規定刑罰,只是屬處以罰金的行政罰;二來我們主管這兩項法律的監察院、法務部,多是處於被動接受舉發,絕少主動查察各地公職人員的利益衝突行爲,致臺灣各地的公職人員視這兩項法律於無物,各種利益輸送行爲普遍存在,包括曾蔭權被指控的那些。

看曾蔭權鋃鐺入獄,想臺灣官商千絲萬縷的私人關係、民意代表公然爲利益團體圍事、關說司法、民選官員用公共財施惠己方派系的現況,我們如果真要掃除貪腐、改革官場弊政,需要公民自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