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恐害冤獄!證交法學泰斗、前金管會專委林國全: 非證交法規範對象

證交法學泰斗、前金管會專委林國全教授認爲,TDR 非證交法規範對象。(翻攝自政大法學院官網)

TDR是否爲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引發法學界及人權團體熱烈討論;政大法學院林國全教授出具文章表示,依據民國57年證交法立法時規範對象採用限定列舉、概括授權模式,符合第六條定義纔是有價證券,買賣行爲纔會受到證交法規範,違法的話纔會產生民刑事責任,在此前提下,然而TDR是否爲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始終是爭議所在。

林國全教授在文章內說明,存託憑證屬於跨國籌資工具,TDR是外國企業第二上市到臺灣市場來發行籌資掛牌,委託臺灣存託機構 (銀行) 在國內發行表彰外國企業的有價證券存放在保管機構的憑證,因此,TDR是否爲證交法第六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覈定之有價證券」,首先由民國76年財政部臺財政(二) 字第00900號來討論,至目前爲止,官方一致採用此依據,認爲TDR屬於外國有價證券,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

不過關於TDR是否爲有價證券?林國全教授則提出看法!臺灣存託憑證爲本國存託機構於臺灣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本國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劵。其爲本國有價證劵,而非「外國之」有價證劵。故其並非76年900函令所涵攝之對象。亦即,在主管機關未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具體、明確覈定臺灣存託憑證爲證交法上有價證劵前,臺灣存託憑證並非證交法之規範對象行爲客體。

數十位法學界專家學者教授及人權團體認爲在民國101年增訂證交法第165條之2,對於外國公司在臺灣第二上市的TDR,準用證交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因此臺灣存託憑證能夠準用證交法第六條,屬於證交法上定義的有價證券,TDR在101年後適用證交法應無疑義。因爲立法缺漏,未將證交法第165條之2所規範的對象臺灣存託憑證清楚的寫進法條內,導致冤獄四起,明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嚴重侵害人權。

數十位法學界專家學者教授及人權團體持續聲援TDR冤案,並一致希望立法院站在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下應儘速修法,捍衛及保障人權,莫讓冤獄再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