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利用AI軟體所完成之著作談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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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AI軟體輔助人類所創作之內容物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才能使著作權法迎合當代人類的藝術創作模式。假設著作權法將AI著作創作者之身份賦予AI軟體背後之程式編碼者或訓練者,或是視AI軟體爲「擬製著作人」,則使用AI軟體完成之著作(稱「使用者著作」)是否爲共同著作,該問題會影響使用者著作的歸屬。

假設情境:音樂創作

爲方便討論,假設AI軟體是用於協助使用者進行歌曲創作,並以行動裝置上的APP形式來提供創作服務,稱「音樂創作APP」。該APP所連結之資料庫內儲存AI著作資料,而AI著作乃藉由AI軟體所生成的旋律。輔助創作之方式是使用者在利用該APP時,透過軟體回饋機制來挑選相關AI著作,以進一步整合或編輯該些AI著作而生成使用者著作。

共同著作或結合著作

使用者著作雖基於AI著作而完成,但其可歸類爲使用者獨立完成者、或與AI著作之著作人共同完成者,此問題攸關於使用者著作是否爲共同著作。

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而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爲共同著作」。最高法院於92年度臺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認爲共同著作成立有三要件:(1)「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2)「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與(3)「須著作爲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爲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另「若二人以上爲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但「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且「各著作間復可爲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則「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

使用者著作的創作過程應屬使用者與「AI程式之撰寫者或訓練者」(稱「AI著作人」)等一同參與。雖然AI著作人提供於製作使用者著作時所需要的AI著作,且AI著作於使用該APP前已存在,但使用者著作形式上應爲使用者與AI著作人所共同創作,因爲音樂創作APP等於是AI著作人之手,以引導使用者在操作該APP時選擇相關AI著作。

其次,使用者著作乃由AI著作衍生而來,則使用者著作和AI著作在利用上不可能「互相結合」。因此,使用者著作偏向「共同著作」之性質,故本文於討論上着重「共同著作」之分析與推論。

主要議題: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

關鍵問題是最高法院於92年度臺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所指之「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應如何解釋。在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中,就〈給我一座核四廠〉音樂著作(由鄭元獻演唱詞與作曲,本案告訴人作詞,並收錄於《給我一座核四廠》專輯),該案法院認爲係爭音樂著作爲結合著作,理由爲:「係爭歌詞系由告訴人先行創作完成後」,因考慮「鄭元獻欲發行專輯」,而「始授權同意鄭元獻利用係爭歌詞發行專輯一次」。因而,該案法院認爲「係爭歌詞與鄭元獻所創作之樂曲既系分別創作」,且「僅授權鄭元獻利用一次」,則係爭歌詞「自非不可與鄭元獻所創作之樂曲分離個別加以利用」,而「自屬獨立之音樂創作」,即「非著作權法第8條所指之共同著作」。

值得注意的是,係爭歌詞的創作日期早於係爭歌曲的創作約7或8年,而其創作之際應無考慮係爭歌曲的存在。因此,雖該案法院未明言,係爭音樂著作之作詞者與作曲者應未符合「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要件。

其次,智慧局在2012年7月3日慧着字第10100055940號令函(稱「2012年令函」)中解釋:「若作曲人所作之初步旋律僅系該音樂著作之一部分,必須再結合編曲人所作之旋律,方能成爲一音樂著作者,此時作曲人與編曲人系該音樂著作之共同著作人」[1]。此觀點僅呈現數人共同創作及著作單一性(或不可分割而利用性)等共同著作的要件,卻忽略「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之論述。

從前述司法實務與智慧局指令,「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要件應包括兩個因子:(1)於創作時是否預期與他人共同創作;(2)是否存在與創作有關的連結。針對「於創作時是否預期與他人共同創作」,可由著作人之創作意圖或目的來檢視,並參酌著作的性質,但仍須由客觀上的情境來判斷。

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爲例,該情境之作詞者或許在創作當時有配合他人作曲之意圖或目的;但客觀上而言,作詞者並無尋求與他人共同創作之行動,而長期的不尋求共同創作降低共同創作的預期性,進而使得其錯過「創作之際」。因而,該案音樂著作非屬共同著作。

然而,就智慧局2012年令函的編曲情境,因流行音樂的生產實務上即有作詞、作曲、和編曲等分工現象,相關創作者於創作之際應可預設其作品將用於完成最終的錄音著作,而體認到其系因參與共同創作之環境而從事創作。再者,參與創作者雖不直接互動,但其透過錄音著作的製作團隊(包括製作人、專輯企劃等),讓該等個別獨立的創作事實上產生了相互的連結,即「爲了創作該錄音著作」的連結。因此,編曲人即成爲共同著作人。

AI著作在創作之際即是爲了在音樂創作APP中供使用者選擇以完成使用者著作。又AI著作人透過該APP而產生與使用者間的創作連結。因此,使用者著作應可視爲使用者和AI著作人間之共同著作。

衍生著作之可能性

音樂創作APP讓使用者修改所回饋的AI著作,此是否導致因修改而將使用者著作轉化爲AI著作的衍生著作,進而由使用者成爲使用者著作之著作人。智慧局2012年令函指出:若「作曲人所完成的初步旋律系一獨立且完整之音樂著作者,則該編曲人就該音樂著作所爲編曲之創作系衍生著作」。因此,關鍵問題是AI著作的「完整度」。

雖然AI著作是一串音符的組合,但其並不是一般認知的流行音樂。AI著作僅是短時間的旋律,可搭配一段歌詞。如同前述〈明天你是否依然愛我〉音樂著作,其於創作之初是由作曲者「先哼個粗略的旋律曲調」後才「開始發想填詞」[2]。事實上,AI著作的性質是音樂著作創作之中間產物;必須由不同AI著作的組合及搭配使用者提出的歌詞,才能成就一首音樂著作。因此,對AI著作的修飾僅是使用者和該音樂創作APP共同創作之過程。使用者著作並非AI著作的衍生著作,而是由數個AI著作所組合之共同著作。

不過,若使用者對所有選擇的AI著作皆有修改,且達到最高法院於106年臺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所陳述:「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時,則使用者著作即可爲將AI著作改作而爲之衍生著作,而使用者即是使用者著作之著作人。

在此情況下,該音樂創作APP之經營者可透過使用者契約,來要求使用者以該APP之「文字商標」來標示作曲者。此標示僅彰顯使用者利用該APP進行旋律部分的創作,卻非限制使用者行使其姓名錶示權。

使用者著作之歸屬

針對使用者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分析上有賴著作人身份的確認而定論。如使用者著作之「著作人」爲使用者,則因其與該音樂創作APP之經營者間的關係非屬僱傭關係或出資關係,使用者將是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另如使用者著作是「共同著作」,該經營者與使用者等將共有使用者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關於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通常屬於僱用人,且僱用人可與受僱人約定著作人爲僱用人。因而,當使用者著作的共同著作人之一是AI程式設計者或訓練者、或該經營者時,該經營者(即僱用人)即是著作財產權人,進而該經營者可爲使用者著作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

AI軟體爲「擬製著作人」

假設著作權法賦予AI軟體爲「擬製著作人」,且規定該軟體的著作人或利用人爲「擬製僱用人」,則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分析則即迴歸到著作權法第11條之僱傭關係規定。不過,AI軟體所生成之著作因原創性問題而有無法獲得著作權保護的疑慮,法制上或實務上應揚棄「原創性」的概念,畢竟傳統分析僅要求「低限度之創意」,則不探究原創性有無,也不妨礙著作權法制的運作。

備註:

責任編輯:吳碧娥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臺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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