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網信辦就《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爲了促進和規範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健康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我辦會同有關部門起草了《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衆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zlwxgd@cac.gov.cn。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海淀區阜成路15號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信息化發展局,郵編100048,並在信封上註明“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管理規定徵求意見”。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爲2024年10月27日。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2024年9月27日

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促進和規範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健康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組裝、提供、銷售和使用支持直連衛星服務的終端設備的(以下稱終端設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堅持發展和安全並重、促進創新和依法治理相結合的原則,支持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技術研發和基礎設施建設,規範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發展和應用。

第四條 生產、組裝、提供、銷售和使用終端設備,提供、使用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道德,遵守商業道德和職業道德,誠實守信,履行安全保護義務,承擔社會責任,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含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損害國家形象,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和社會穩定,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暴力、淫穢色情,以及虛假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內容。

第二章 發展與促進

第六條 支持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技術研究,鼓勵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技術推廣和創新發展。

第七條 鼓勵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有關的衛星通信系統、關口站、地球站和配套通信平臺等基礎設施依法依規建設和資源共享,推進開展試用系統先行試驗。

第八條 支持衛星通信與地面移動通信融合發展,促進網絡架構、技術體制等兼容互通以及頻譜資源高效利用,構建系統完備的產業體系。

第九條 鼓勵通過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爲地形氣候複雜地區、自然保護區等無信號覆蓋區域,以及地面通信網絡弱覆蓋區和易中斷區、海島海域等提供網絡接入服務,提高我國網絡覆蓋水平。

第十條 促進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在火災、洪澇、地震、颱風等自然災害防災減災救災,以及安全生產、野外作業、搜尋救援等領域的應用,提高應急通信保障能力。

第十一條 支持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數據開發利用,促進數據資源優化配置和數據要素價值釋放。

第十二條 積極推進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與新一代信息通信技術融合創新,鼓勵探索技術融合新應用新業態,培育、發展終端設備直連衛星開發利用和安全產業生態。

第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標準體系。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組織制定並適時修訂有關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管理以及產品、服務和運行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十四條 鼓勵國家有關部門、行業組織、企業、教育和科研機構在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技術人才培養、教育培訓等方面開展協作。

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和引導各類企業在終端設備直連衛星產業發展中發揮作用,激發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創新活力,共同繁榮終端設備直連衛星產業。

第十六條 支持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典型應用宣傳推廣,促進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普及。

第十七條 鼓勵平等互利開展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有關國際交流與合作,積極參與相關國際規則和標準制定。

第三章 設備設施與服務管理

第十八條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以及在境內生產、組裝、銷售終端設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關許可和核準,僅可支持連接在境內合法運營的衛星通信系統。

第十九條 涉及終端設備入境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攜帶終端設備入境的人員、寄遞終端設備的收件人,應當主動向海關申報並配合查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辦理相關設備入境手續,但海關總署對入境申報、查驗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提供者應當合理確定服務資費標準,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得實施排除、限制競爭等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爲。

第二十一條 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有關的衛星通信系統、關口站、地球站、配套通信平臺等基礎設施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和國防建設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投資、電信主管部門、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非法侵入、干擾、破壞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基礎設施的活動,不得危害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基礎設施安全。

第二十二條 向境內提供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應當使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互聯網協議地址、互聯網域名、碼號等通信業務資源。

向境內提供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應當避免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造成有害干擾。

第二十三條 利用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方式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和網絡視聽節目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前端節目集成平臺應當接入國務院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有關監測監管系統和收視大數據系統。

第二十四條 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提供者爲用戶辦理終端直連衛星服務,應當在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或者實名驗證未通過的,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提供者不得爲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五條 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做到與國家安全、網絡安全需求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履行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義務,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通信網絡安全防護制度、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數據和個人信息安全,防範違法犯罪活動,保障衛星通信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第二十六條 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提供者發現用戶發佈、傳輸法律法規禁止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依法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發現不良信息的,應當按照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有關規定予以處置。

第二十七條 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電信網絡詐騙風險防控義務,建立反電信網絡詐騙內部控制機制和安全責任制度,開展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涉詐風險安全評估。

第二十八條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應當將關口站、地球站等地面設施建設在境內,或者使用境內的地面設施,接入在境內合法運營的地面通信網絡。境內用戶數據應當在境內地面設施處理,未經批准不得經由衛星轉發至境外關口站、地球站等設施。

提供和使用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涉及數據出境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涉及國際通信的,應當通過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不得利用國際通信傳輸信道從事非法活動。

未經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境外機構、組織或個人的衛星通信資源用於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

第三十條 終止提供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的,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可行的用戶善後處理方案,報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批准,並及時按規定辦理註銷或變更相關許可和核準手續。

第三十一條 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落實相關管理制度,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範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被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提供者發現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終端設備,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阻斷其接入衛星服務,並向公安機關等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製作、銷售、提供相關設備、軟件、工具、服務,爲他人通過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獲取、傳播法律法規禁止的信息以及他人利用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

第三十二條 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設置便捷的投訴、舉報入口,公佈處理流程和反饋時限,及時受理、處理公衆投訴、舉報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網信、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海關、市場監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開展對終端設備和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的監督管理。

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針對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技術特點以及在有關行業和領域的服務應用,應建立完善相適應的科學監管方式。

第三十四條 國家網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會商通報、聯合執法、案件督辦、信息公開等工作機制,協同開展設施設備和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提供具有輿論屬性或者社會動員能力的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安全評估。

開通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應當建立電信新業務安全評估制度,並具備相應的技術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在境內提供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以及生產、組裝、提供、銷售和使用終端設備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機構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予以處置。

第三十七條 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職責對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開展監督檢查,終端設備生產者和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提供、使用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以及有關終端設備的,由網信、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海關、市場監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終端設備,是指能夠接入衛星通信系統進行語音呼叫、短信收發或數據交換的民用手持終端、便攜式終端、固定終端和航空器、船舶、車輛等載具上搭載的支持直連衛星服務的終端。

(二)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是指利用終端設備通過無線通信方式,不經過中轉設備,直接連接通信衛星提供語音呼叫、短信收發或數據交換服務的活動。

(三)關口站,是指衛星通信鏈路中用於信號中繼、轉接、分析等處理,可以接入地面固定網絡、地面移動通信網的地面設施。

(四)地球站,是指設置在地球表面或者地球大氣層主要部分以內,與衛星通信或者通過衛星與同樣具有無線電收發功能的設施、設備通信的設施、設備。

(五)配套通信平臺,是指專門用於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服務,以實現衛星通信功能的綜合性通信設施和軟件系統,包括關口站和地球站控制系統、信號處理系統、數據傳輸系統、通信協議管理系統等。

第四十條 利用終端設備直連衛星方式從事新聞、出版、教育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以及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和網絡視聽節目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許可。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