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報方式公佈!海滄區嚴肅整治殯葬領域腐敗亂象

愛廈門、愛海滄、愛平安。海滄是我們家園,平安建設需靠大家,近期,如您接到“福建調查總隊民意調查熱線”或者0591、0592+固定號碼的電話時,請耐心配合,做好接聽,您的肯定就是對平安海滄和對家鄉海滄最大的支持!

近年來

“天價花籃”“高價墓穴”

等喪葬亂象層出不窮

殯儀館工作人員、館長

等涉腐被查消息頻現報端

近日,整治殯葬領域腐敗亂象專項行動動員部署會議在北京召開,中央紀委國家監委、中央政法委、中央精神文明建設辦公室、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國家衛生健康委、市場監管總局等單位負責同志出席會議。

會議指出,殯葬是關係千家萬戶的民生問題。整治殯葬領域腐敗亂象是密切黨同人民羣衆血肉聯繫、推動反腐敗鬥爭向基層延伸的必然要求。各地區和有關部門務必高度重視,各司其職、各盡其責,集中查處一批腐敗案件,嚴厲打擊其他違法犯罪,持之以恆糾歪風樹新風,做深做實以案促改促治,穩妥推進殯葬改革,健全完善法規制度,嚴格規範服務標準,加強行業監管,推動移風易俗。紀檢監察機關、民政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要扛起相應責任,建立情況通報、溝通交流、聯合督導等機制,做到措施協同、力量協同、行動協同。

如何讓羣衆把逝者“身後事”

辦成省心事、暖心事?

期待專項行動給出答案

爲嚴肅整治海滄區殯葬領域腐敗亂象,嚴厲打擊殯葬領域違規違紀違法行爲,切實維護人民羣衆合法權益,海滄區委政法委再次向社會公佈投訴舉報電話。

舉報電話:0592-6056586。

特此公告。

中共廈門市海滄區委政法委

中華人民共和國殯葬管理條例

(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佈根據2012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公佈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佈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覈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覈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爲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覈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佈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佈根據2012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公佈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來源:平安海滄微信公衆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