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旬老人公共浴室洗澡猝死 浴室是否擔責?
2021年3月的一天,75歲的劉某獨自前往上海奉賢一處公共浴室洗澡,期間突然暈倒。
隨後,經現場人員呼救,浴室老闆張某對其進行了搶救,並呼叫120。送醫後,經搶救無效後,於當天死亡,死亡原因爲心臟猝死。
劉某家屬認爲:
張某作爲浴室的經濟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雖然浴室內有警示標誌,但是被告並未制止劉某沐浴,應當對劉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訴至法院要求浴室和其經營者張某連帶賠償各項損失50餘萬元。
浴室:
劉某的死亡與被告之間沒有因果關係。被告及浴室的工作人員在發現劉某暈倒後即將其扶到更衣室,並進行了緊急搶救,同時也撥打了醫療急救電話,而且被告經營的浴室內有警示標誌,被告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
上海奉賢法院經審理認爲:
安全保障義務是公共場所或公共設施管理人的一種法定義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他人損害的,應當適用過錯原則。
本案中兩被告是否承擔責任的主要爭議在於對過錯的判斷。
劉某進入被告經營的浴室洗澡,其與浴室已確立了合同關係。被告在其服務場所內對於消費者劉某的人身和財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早在浴室開業時,被告就張貼了警示,上面提示:“心臟病、高血壓、皮膚病、飲酒過量,謝絕洗澡,老人行動不便的,必須家人陪同”。同時,被告及浴室的工作人員在發現劉某暈倒後即將其扶到更衣室,並進行了緊急搶救,也及時撥打了醫療急救電話,因此,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的處置並無不妥之處。
原告認爲被告沒有及時制止劉某一人前往浴室沐浴。對於浴室而言,只要其按規定履行了警示告知義務,而在老年浴客沒有明顯異常的情況下要求浴室制止浴客洗浴不符合經營常理和判斷標準,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存在過錯過於嚴苛。劉某發生異常情況後,被告所採取的措施,尚屬及時、恰當,其已盡到浴室經營者應盡的義務。
據此,上海奉賢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目前,本案判決已生效。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這一規定,經營場所、公共場所對活動參加者的人身及財產損失具有安全保障義務,如果未盡其職責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就是其存在過錯,應該對活動參加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那麼如何判斷經營者、管理者是否盡安全保障義務呢?
首先,根據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自身性質及活動對象確定經營場所、公共場所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程度和範圍。安全保障措施及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應該與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性質及其活動性質和活動對象相適應,專業性質強、危險係數高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應該高於一般的經營場所,對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相對於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要盡更大程度的安全保障義務。
其次,相對應級別的安全保障設施和條件是否完善且能及時發現並排除可能導致活動參加者人身及財產損失的安全隱患。例如是否有警示標誌、注意事項告知、當活動參加者身處危險之中時能否及時發現並及時採取措施等。本案中,浴室設有警示標誌並且在發現顧客昏迷後及時撥打120並與家屬溝通,盡到了自己的保障職責。
再次,對於已經給活動參加者造成的人身及財產損失及時採取相應的救助措施,以避免損失的擴大。如積極將活動參加者送醫治療、及時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行爲等。
作爲經營者、管理者,應盡力爲消費者營造一個良好、安全的消費環境,確保其經營場所的設備及其配套服務設施的安全性,有效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與財產安全。同時,此案也提示消費者,作爲一名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商場、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進行活動時,要注意相關警示標識,遵守活動場地內的活動規則,在休閒娛樂過程中保護好自身的人身與財產安全。
法條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條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素材提供:柘林法庭
文字:餘亞
責任編輯:毛振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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