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示範法2.0(專家建議稿)》重磅發佈 重視AI開源發展、構建知識產權創新規則

人工智能產業如何健康、安全發展,是AI時代的核心命題。

2023年8月,在立足我國人工智能治理經驗、把握人工智能發展規律和全球治理趨勢的基礎上,南財合規科技研究院參與的中國社會科學院國情調研重大項目《我國人工智能倫理審查和監管制度建設狀況調研》,組織課題組起草形成了《人工智能法示範法1.0(專家建議稿)》(以下簡稱“《示範法1.0》”)公開發布。

《示範法1.0》得到了國內外廣泛關注。斯坦福大學發佈了英文版及解讀,MIT科技評論年度盤點中也重點提及了《示範法1.0》。

人工智能發展迅速,經起草組及社會各界反覆研討、交流,《示範法》在結合我國人工智能產業發展實際和全球人工智能治理經驗的基礎上不斷更新,最終形成《人工智能法示範法2.0(專家建議稿)》。

4月16日,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中國互聯網協會互聯網法治工作委員會主辦,南財合規科技研究院、清華大學科技發展與治理研究中心、同濟大學上海市人工智能社會治理協同創新中心等承辦的“人工智能治理創新論壇”舉行。會上,《人工智能法(示範法)》2.0發佈。

據悉,《人工智能法(示範法)》2.0在此前版本的基礎上不斷更新,將基於負面清單實施的人工智能許可管理制度與負面清單外人工智能活動的備案制度明確區分,避免過重合規負擔影響人工智能產業的經營預期;重視人工智能開源發展,提出促進開源社區建設、制定專門合規指引、明確責任減免規則等支持措施;構建知識產權創新規則,在研發環節對訓練數據、個人信息的使用作出專門安排,並針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成果保護與侵權認定進行規定。

此外,《示範法》還將發佈英、法、西班牙語等多語種版本。多語種版本的發佈,不但有利於促進國際間人工智能治理的研究交流,向其他國家分享我國治理思路,也有助於我國學習、借鑑、吸收其他國家實踐經驗。

以下是《人工智能示範法2.0(專家建議稿)》原文:

人工智能示範法2.0

(專家建議稿)

周 輝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李延楓 中國社會科學院信息情報研究院

朱 悅 同濟大學

朱玲鳳 星紀魅族集團

蘇 宇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姚志偉 廣東財經大學

王 俊 南財合規科技研究院

陳天昊 清華大學

何 波 中國信息通信研究院互聯網法律研究中心

洪延青 北京理工大學

李學堯 上海交通大學

傅宏宇 工信部工業和信息化法治戰略與管理重點實驗室

王 偉 香港大學

王 翔 ISO/TC 154

曹豔林 中國醫學科學院醫學信息研究所

王 磊 北京理工大學

馮子軒 西南政法大學

狄行思 廣州大學

孫牧原 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

朱凌雲 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

金僖艾 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1

第二章 人工智能支持與促進​3

第三章 人工智能管理制度​5

第四章 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義務​7

第一節 一般規定​7

第二節 人工智能研發者義務​10

第三節 人工智能提供者義務​11

第五章 人工智能綜合治理機制​13

第六章 法律責任​16

第七章 附則​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爲了促進人工智能發展,規範人工智能的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維護國家主權、發展和安全利益,保護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人工智能的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及其監管,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從事人工智能的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影響或可能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個人、組織合法權益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治理原則)國家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促進創新和依法治理相結合,實施包容審慎監管。

第四條(以人爲本原則)從事人工智能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應當以人爲本、智能向善,確保人類能夠始終監督和控制人工智能,始終以促進人類福祉爲最終目標。

第五條(安全原則)從事人工智能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所研發、提供和使用的人工智能及相關網絡數據的安全。

第六條(公開透明可解釋原則)從事人工智能提供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原則,對所提供的人工智能予以適當標註。

從事人工智能研發、提供活動應當遵循透明、可解釋原則,採取必要措施對所研發、提供的人工智能的目的、原理和效果予以說明。

第七條(可問責原則)從事人工智能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應當分別對其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負責。

第八條(公平平等原則)從事人工智能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對個人、組織實行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從事人工智能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老年人、殘障人士等特殊羣體的需求。

第九條(綠色原則)國家鼓勵人工智能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應用節能減排技術,促進綠色智慧的數字生態文明建設。

第十條(促進發展創新原則)國家支持人工智能基礎設施建設,推動公共算力、公共數據和其他相關公共資源開放共享,鼓勵個人、組織依法開放共享算力、數據和其他相關資源。

國家鼓勵人工智能研發和應用,依法保護人工智能領域知識產權,建立與人工智能發展相適應的知識產權法定許可和合理使用制度,支持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進行的科學研究和文化創作活動。國家知識產權主管機關依法就人工智能法定許可和合理使用制度制定配套規則,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明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權益保護和收益分配機制。

第十一條(國際合作)國家積極開展人工智能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參與人工智能相關國際規則和標準的制定和實施,推進形成具有廣泛共識的國際人工智能治理框架和標準規範。

國家完善人工智能領域的人才、技術引進和技術合作制度。

第十二條(主管機關)國家人工智能辦公室在中央人工智能領導機構領導下,主管全國的人工智能發展和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較大的市人工智能主管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轄區範圍內負責人工智能發展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協同共治)國家建立和完善政府管理、企業履責、行業自治、社會監督、用戶自律的人工智能治理機制,促進多元主體協同共治。

第十四條(合法正當)從事人工智能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道德,遵守以下規定:

(一)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得生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損害國家形象,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和社會穩定,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暴力、淫穢色情,以及虛假有害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內容;

(二)尊重知識產權、商業道德,保守商業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數據、平臺等優勢,實施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爲;

(三)依法保護消費者、勞動者權益,尊重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

第二章 人工智能支持與促進

第十五條(人工智能發展規劃)國家完善和實施新一代人工智能發展規劃,堅持人工智能研發攻關、產品應用和產業培育共同推進,全面支撐科技、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智能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需要制定人工智能發展規劃。

第十六條(算力基礎設施建設)國家建立人工智能公共算力資源供給制度,推動公共算力資源平臺建設與利用,加強算力科學調度,爲人工智能技術與產業發展提供公共算力支持。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和其他組織建設人工智能算力基礎設施,開展算力資源市場化交易,引導各行業合理有序使用算力資源,提升算力基礎設施利用效能。

第十七條(算法和基礎模型創新)國家支持人工智能算法創新,鼓勵建設、運營開源開發平臺、開源社區和開源項目等,鼓勵設立開源人工智能基金會,推進開源軟件項目安全合規應用。

國家建立適應基礎模型發展的個人信息處理制度。在基礎模型數據訓練環節,經認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去標識化技術對個人信息數據進行處理的,可不承擔個人信息處理者義務。

國家依法加強基礎模型保護,促進基礎模型創新開發、應用推廣。

第十八條(數據要素供給)國家支持建設人工智能領域基礎數據庫和專題數據庫,促進數據資源高效匯聚和共享利用,擴大面向人工智能應用的公共數據供給範圍,全面實施部署全國一體化大數據中心體系建設,優化數據中心基礎設施建設佈局,培育壯大數據中心集羣,建立人工智能訓練數據合理使用制度,保障人工智能領域數據要素供給。

鼓勵引導相關主體開展大數據與人工智能技術協同研發,支持相關主體將數據與行業知識深度融合,開發數據產品,服務算法設計、模型訓練、產品驗證、場景應用等需求。

第十九條(產業發展與應用創新)加快人工智能關鍵技術轉化應用,促進技術集成與商業模式創新,推動重點領域智能產品創新,積極培育人工智能新興業態,打造具有國際競爭力的人工智能產業集羣。

推動人工智能與各行業融合創新,在重點行業和領域開展人工智能應用試點示範,推動人工智能規模化應用,支持人工智能新技術、新產品、新服務、新模式的應用推廣。

第二十條(專業人才培養)國家支持高等院校完善人工智能領域學科佈局和人才培養機制。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等開展面向人工智能領域重大科學前沿問題的基礎理論研究和關鍵共性技術研發,承擔重大科技和產業創新專項。

國家支持建立有利於促進人工智能發展的項目管理創新機制、創新人才評定機制、科技成果轉化激勵機制等。

第二十一條(財政和採購支持)中央財政應當在本級預算中設立人工智能科目,安排人工智能發展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人工智能發展專項資金。

鼓勵各級人民政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採購符合國家標準的開源人工智能產品、服務。

第二十二條(稅收抵免優惠)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研發、購置用於安全治理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不低於30%的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國務院針對開源人工智能研發規定專門的稅收優惠辦法。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先行先試)鼓勵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政務服務、公共管理等領域依法開展人工智能技術應用先行先試,優先採購和使用安全可靠的人工智能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人工智能特區及授權立法)國家在符合條件的地區設立人工智能特區,推動人工智能創新發展先行先試,促進人工智能產學研用結合,構建有利於人工智能發展的良好生態。

人工智能特區所在地的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特區內人工智能創新發展實踐需要,遵循憲法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基本原則,就人工智能研發、提供、使用活動制定法規,在人工智能特區範圍內實施。

人工智能特區法規可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

人工智能特區法規應當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作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和理由。

第三章 人工智能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分類管理制度)國家建立人工智能負面清單制度,對負面清單內的產品、服務實施許可管理,對負面清單外的產品、服務確有需要的實施備案管理。

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根據人工智能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攻擊、篡改、破壞或者非法獲取、非法利用,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社會穩定、環境保護,或者個人、組織合法權益、經濟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牽頭制定並定期更新人工智能產品、服務負面清單。

第二十六條(負面清單管理制度)開展人工智能負面清單內產品、服務的研發、提供活動前,應當取得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的行政許可。

禁止未經許可或超越許可範圍開展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研發、提供活動。

第二十七條(負面清單許可條件)申請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研發、提供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主要負責人是中國公民;

(三)有與風險相適應的具備質量保障、安全保障、人類監督、合規管理等專業知識的專職人員;

(四)有健全的人工智能質量管理體系、網絡數據安全管理制度、科技倫理審查制度;

(五)有安全可控的人工智能技術保障措施;

(六)有與風險相適應的人工智能應急處置機制;

(七)有與人工智能研發、提供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資金;

(八)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負面清單許可的申請)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申請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產品研發、提供許可,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報書;

(二)法人資格、場所、資金等證明;

(三)主要負責人爲中國公民的證明;

(四)質量保障、安全保障、人類監督、合規管理專職人員的資質情況;

(五)人工智能質量管理體系、網絡數據安全制度、科技倫理審查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及執行情況;

(六)人工智能安全評估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負面清單許可的審批)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受理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研發、提供許可申請後,在10日內進行初步審查。

經初步審查,發現人工智能的研發者和提供者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其補充或者更正。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補充或者更正的,該申請即被視爲撤回。

初步審查材料齊全的,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人工智能研發、提供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期滿不能做出決定的,經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條(負面清單許可的再次申請)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研發、提供許可證應當載明使用許可的期限和範圍。

超出許可範圍,或技術改進、使用場景變更、用戶羣體調整等導致人工智能的風險發生變化的,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應當再次申請研發、提供許可。

使用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可以申請更新研發、提供許可。

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停止許可內人工智能研發、提供的,應當在停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研發、提供許可。

第三十一條(許可證公開)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應當在所提供的人工智能產品、服務的顯著位置,註明許可證編號。

第三十二條(投訴、舉報、釋疑機制)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研發、提供活動的,有權向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投訴、舉報,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應當及時覈實、處理。

個人和組織對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研發、提供活動有疑義的,有權請求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予以說明,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應當及時答覆、處理。

第三十三條(其他許可、備案)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用人工智能應當取得行政許可或備案的,人工智能提供者、使用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或備案。

第四章 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義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四條(安全性義務)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應當在將人工智能投入使用或投放市場前開展安全評估,防範安全風險,保障人工智能全生命週期的安全、穩健運行,符合預期目的。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應當保存安全評估報告,保存期限不少於五年。

人工智能研發者和提供者應當及時發佈最佳安全實踐,引導使用者安全、正確地使用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按照本法規定的記錄、技術文件等要求,保證可追溯性,在發生事故時可以及時並準確地追溯、定位問題,保障人工智能的安全性。

第三十五條(安全漏洞管理義務)鼓勵相關組織和個人向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通報其產品、服務存在的安全漏洞。

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安全漏洞管理義務,確保其安全漏洞得到及時修補和合理髮布,並指導支持使用者採取防範措施。

第三十六條(審計義務)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的要求進行審計,覈驗輸入數據、算法模型、輸出數據等的合規性,對人工智能產品、服務活動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進行審查和評價。

第三十七條(補救和通知義務)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應當加強風險監測,發現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人工智能研發者發現所研發的人工智能發生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並通知人工智能提供者,人工智能提供者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履行通知義務。人工智能提供者發現所提供的人工智能發生安全事件時,應立即採取措施,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履行通知義務,並及時通知人工智能研發者。

人工智能提供者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告知使用者並向主管機關報告以下事項:

(一)安全事件的發生過程、影響範圍;

(二)人工智能提供者已採取的補救措施和使用者可以採取的減輕危害的措施;

(三)人工智能提供者的聯繫方式。

人工智能提供者採取措施可以有效避免對使用者造成實質損害的,可以不通知使用者;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認爲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權要求其通知受影響的使用者。

人工智能研發者在發現安全事件或收到提供者通知發生安全事件後應當立即進行評估。如果評估發現研發階段存在問題風險的,應當立即通知其他人工智能提供者,在問題風險解決前,暫停或下架人工智能產品、服務。其他人工智能提供者收到通知的,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管控產品、服務風險。

第三十八條(公開透明性義務)人工智能提供者提供與自然人互動的人工智能服務,應當在使用者使用人工智能前,以簡潔、清晰、易於理解的方式,告知與人工智能產品、服務進行交互的自然人,其正在與人工智能服務進行交互。但是,自然人從使用的場景中可以判斷的除外。

提供深度合成服務的人工智能提供者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合成內容進行合理標識,向公衆提示深度合成情況。

人工智能提供者應當在使用者使用人工智能前,以適當的方式告知使用者以下信息:

(一)產品、服務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圖和主要運行機制;

(二)產品、服務的許可或備案公示信息;

(三)使用者享有的權利和救濟渠道;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人工智能研發者應當配合提供者履行上述義務。

第三十九條(可解釋性義務)人工智能產品、服務對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人工智能使用者有權要求提供者對產品、服務決策的過程、方式等作出解釋,有權對不合理的解釋進行投訴。

人工智能提供者應當綜合考慮產品、服務的場景、性質和行業技術發展水平等因素,對使用者的要求及時作出反饋。

人工智能研發者應當配合提供者履行上述義務。

第四十條(公平性義務)人工智能研發者應當在訓練數據處理和標註、算法模型設計研發和驗證測試過程中,採取必要措施,有效防範有害的偏見和歧視。

人工智能提供者應當在提供產品、服務過程中,加強對輸入數據、輸出數據的管理,有效防範有害的偏見和歧視。

第四十一條(風險管理)人工智能提供者綜合考慮產品、服務的場景、性質、受衆和行業技術發展水平等因素,建立健全和實施全生命週期風險管理制度。在產品、服務投入使用前以及使用過程中,人工智能提供者應當對人工智能的風險進行識別,採取必要管控措施。人工智能提供者應當保留風險識別和採取措施的記錄不少於兩年。

人工智能研發者應當對設計、數據收集訓練、模型選擇、測試驗證等研發過程,建立並運行風險管理制度,對人工智能的風險進行識別,採取必要管控措施。人工智能研發者應當在保障商業秘密的前提下,配合提供安全評估報告、風險識別和管控措施記錄,支持人工智能提供者完成人工智能服務的風險管理義務。人工智能提供者應當保留風險評估和採取措施的記錄不少於兩年。

第四十二條(人工智能倫理審查義務)從事人工智能研發、提供活動,涉及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確定的敏感領域的,應設立人工智能倫理審查委員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人工智能倫理審查。

國家機關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政務服務、公共管理等領域使用人工智能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人工智能倫理審查。

鼓勵其他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和使用者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人工智能倫理審查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提供、研發義務)國家機關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政務服務、公共管理等領域研發、提供人工智能的,應當遵守本法規定的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的義務,尤其應當保障人工智能用於公共事務管理中的安全性、透明性、公平性。

第四十四條(授權代表)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代表,負責處理人工智能相關事務,並將有關機構的名稱或者代表的姓名、聯繫方式等報送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

第二節 人工智能研發者義務

第四十五條(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研發者增強義務)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研發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制定並保存符合本法要求的技術文件;

(二)在研發過程,制定並運行符合本法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並配合提供者履行相關義務;

(三)配合提供者履行相關義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六條(基礎模型研發者特殊義務)基礎模型研發者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安全風險管理制度,及時有效預防、監測、處置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個人、組織合法權益、經濟秩序造成的風險;

(二)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基礎模型的模型管理和數據管理制度;

(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基礎模型的使用規則,明確使用基礎模型的研發者、提供者應當履行的義務,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四)應當確保安全風險管理所必需的算力資源投入;

(五)協助其他研發者、提供者履行本法規定的相關義務;

(六)對嚴重違反本法規定的研發者、提供者,應當採取停止提供服務等必要措施;

(七)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員組成的獨立機構對基礎模型的研發情況進行監督;每年發佈社會責任報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節 人工智能提供者義務

第四十七條(備案義務)人工智能提供者提供的產品、服務不在負面清單內,註冊用戶數超過100萬的,應當在滿足條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備案以下信息:

(一)人工智能提供者的姓名或名稱、聯繫方式;

(二)人工智能產品、服務的商標或名稱、提供形式、應用領域、算法類型、安全自評估報告;

(三)備案擬公示內容;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註冊用戶數超過1萬、不足100萬的,應當在滿足條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省級人工智能主管機關備案前款信息。

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完成備案的人工智能提供者應當在其對外提供服務的網站、應用程序等的顯著位置註明其備案編號。

第四十八條(備案流程)主管機關收到備案材料後,材料齊全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發放備案編號並進行公示;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通知備案人補充材料。

第四十九條(管理制度)人工智能提供者應當採取下列措施確保人工智能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一)制定內部數據安全、風險控制、質量管理等制度和相應的操作規程;

(二)保存提供人工智能產品、服務自動生成的日誌;

(三)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教育和培訓;

(四)採取保障魯棒性、抗攻擊性等合規技術措施;

(五)至少每兩年進行一次人工智能審計;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條(終止機制)人工智能提供者終止提供產品、服務的,應當採取以下妥善安排措施:

(一)提前三十個工作日公示終止方案、使用者權利等;

(二)自終止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刪除使用者的個人信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人工智能產品、服務提供過程中產生的數據、訓練數據、算法模型作出必要處理;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一條(許可註銷)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提供者應當提前三十個工作日通知主管機關,說明有關情況,並在終止服務後將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

不在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提供者應當在終止服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註銷備案手續。

第五十二條(負面清單人工智能提供者增強義務)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提供者,還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一)按照本法要求進行安全評估,確保安全、穩健;

(二)制定並保存符合本法要求的技術文件,以證明所提供的人工智能符合本法對負面清單內人工智能的要求;

(三)建立並運行符合本法要求的全生命週期質量管理體系;

(四)在人工智能產品、服務自主運行過程中,確保人類可以隨時採取介入、接管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三條(平臺經營者義務)網絡平臺經營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平臺內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通過平臺從事人工智能提供活動的,應依法制定或修改其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平臺內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提供人工智能的規範和應履行的義務。

第五章 人工智能綜合治理機制

第五十四條(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職責)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依法履行以下人工智能監管職責:

(一)每年3月31日前向國務院報送人工智能發展和治理情況專項報告;

(二)開展人工智能倫理、安全教育與宣傳,指導、監督人工智能開發、提供和使用;

(三)制定人工智能監管規則、指引,組織制定人工智能倫理、安全、管理等方面標準;

(四)推進人工智能治理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指導、支持專業機構開展人工智能安全監測、評估、審計、認證等服務;

(五)指導、支持開源人工智能基金會開展活動;

(六)建立人工智能風險監測預警機制,組織人工智能領域風險信息的獲取、分析、研判、預警工作;

(七)建立人工智能安全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八)接受、處理與人工智能技術及產品開發、提供和使用有關的投訴、舉報;

(九)調查、處理人工智能開發、提供和使用違法活動;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五條(人工智能倫理專家委員會)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成立國家人工智能倫理專家委員會,地方人工智能主管機關成立本級人工智能倫理專家委員會。

國家人工智能倫理專家委員會對人工智能研發、提供和使用中的重大倫理問題進行研究,爲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提供諮詢意見,指導全國範圍內的倫理審查相關工作。

地方人工智能倫理專家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人工智能研發、提供和使用中的倫理問題進行研究,爲本級地方人工智能主管機關提供諮詢意見,指導本行政區域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和使用者人工智能倫理審查委員會的工作,並直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務服務、公共管理等領域研發、提供和使用人工智能活動等倫理審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安全審查制度)從事人工智能研發、提供、使用活動,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安全審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審查決定爲最終決定。

第五十七條(前置程序期限)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使用者依照本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就人工智能新技術新應用申報安全審查、備案或申請行政許可的,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應當在規定的工作期限內及時處理、作出答覆。

第五十八條(約談)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和地方各級人工智能主管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人工智能研發、提供活動存在較大風險或者發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該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進行約談,要求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二)對其研發、提供活動作出適當的解釋,說明人工智能服務的開發、管理和運行的責任,爲保障公平性、安全性和穩定性採取的措施,以及對利益相關方的影響等;

(三)委託專業機構對其人工智能研發、提供活動進行合規審計。

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承諾限期整改合規,且能夠有效避免人工智能研發、提供或使用活動造成危害的,可以不暫停相關活動。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認爲可能造成危害的,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活動。

第五十九條(創新監管)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就人工智能產業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中的輕微違法行爲等情形,依法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批評教育、指導約談、組織會商研討等措施促進當事人依法合規開展人工智能產業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

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針對開源人工智能研發者制訂專門的合規指引,推動開源人工智能創新發展。

第六十條(監管試驗)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建立人工智能監管試驗機制,就以下事項出臺具體規定、指引:

(一)參與監管試驗的條件;

(二)監管試驗的運行機制;

(三)監管試驗的風險監測與防控措施;

(四)參與監管試驗的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的義務、責任減免機制。

第六十一條(國家機關責任人)國家機關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指定人工智能負責人,負責對人工智能使用活動以及採取的安全保護措施等進行監督。

第六十二條(執法機制)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專門隊伍和專業技術建設,提升監管從業人員的專業能力,開展相關技術培訓,不斷提升人工智能監管能力和水平。

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應當依法確定本系統行政執法程序,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第六十三條(技術治理)國家支持企業、科研機構等研究開發有關人工智能監測預警、安全評估、應急處置等技術,鼓勵在人工智能領域應用監管科技、合規科技。

第六十四條(境外反制)境外的組織、個人從事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合法權益,或者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人工智能研發、提供或使用活動的,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可以依法採取限制或禁止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研發、提供或使用人工智能等措施,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條(對等措施)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與人工智能有關的研發、投資、貿易等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對等採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一般違法責任)違反本法規定開展研發、提供活動,由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暫停或終止相關業務;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以上、十萬以下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爲,情節嚴重的,由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萬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營業額百分之四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或者停業整頓、通報有關主管機關吊銷相關業務許可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負面清單許可的撤銷)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在研發、提供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安全事件、多次發生安全事件、多次受到行政處罰的,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可以中止許可並責令限期改正;期限屆滿未改正,或中止許可後再次發生安全事件或受到行政處罰的,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可以撤銷許可。

第六十八條(行政罰款的裁量方式)本法規定的罰款可以作爲責令整改等措施的補充或替代,國家人工智能主管部門決定行政罰款金額時,遵循合法原則、過罰相當原則、公平公正原則、處罰和教育相結合原則、綜合裁量原則,應當充分考慮以下因素:

(一)違法行爲及後果的性質、嚴重性和持續時間、受影響的範圍和

損害程度;

(二)違法行爲是故意還是過失;

(三)對違法行爲是否採取了補救措施並減輕可造成的損失;

(四)是否依照本法規定通知國家人工智能主管部門;

(五)是否依照本法規定採取了合理有效的組織和技術措施管理人工

智能的風險;

(六)是否遵守了人工智能和安全等相關標準或獲得了相關認證;

(七)此前的違法行爲;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加重或減輕處罰的因素。

第六十九條(備案違規責任)人工智能提供者應備案而未履行備案義務的,由國家人工智能主管部門給予警告;經警告後仍未備案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人工智能提供者通過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備案的,由國家人工智能主管部門予以撤銷備案,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人工智能提供者終止服務未辦理註銷備案手續,或者發生嚴重違法情形受到責令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的,由國家人工智能主管部門予以註銷備案。

第七十條(民事侵權責任)研發、提供的人工智能侵害個人權益造成損害,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侵權責任,但研發者和提供者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按照使用者或受影響的個人、組織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研發者、提供者因此獲得的利益確定;使用者或受影響的個人、組織因此受到的損失和提供者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使用者利用其提供的產品或服務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提供者有證據證明採取下列措施的,不與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

(一)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進行必要的標識;

(二)以用戶協議等方式提示用戶不得侵犯他人知識產權;

(三)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發現使用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侵害他人知識產權,依法依約採取警示、限制功能、暫停或者終止向其提供服務等處置措施;

(四)建立知識產權投訴機制。

第七十一條(開源人工智能的法律責任減免)以免費且開源的方式提供人工智能研發所需的部分代碼模塊,同時以清晰的方式公開說明其功能及安全風險的,不承擔法律責任。

免費且開源提供人工智能的個人、組織能夠證明已經建立符合國家標準的人工智能合規治理體系,並採取相應安全治理措施的,可以減輕或免於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法律救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工智能主管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三條(公益訴訟)人工智能提供者違反本法規定提供產品或服務,侵害衆多個人的權益的,人民檢察院、法律規定的消費者組織和由國家人工智能主管部門確定的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四條(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責任的銜接)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合規不起訴)人工智能研發者、提供者違反本法規定,承擔行政責任的,行爲主體合規建設經評估符合有效性標準的,依法免予處罰或者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涉案主體合規建設經評估符合有效性標準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參考評估結論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變更強制措施、不起訴的決定,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從寬處罰、處分的檢察意見。

第七十六條(國家機關不履職的責任)國家機關開展人工智能研發、提供、使用活動,不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國家人工智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 依法給予處分。

依法不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情形,不追究有關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軍事人工智能)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人工智能的研發、提供和使用活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七十八條(定義)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人工智能,是指以一定自主程度運行,服務於特定或通用的目標,能夠通過預測、推薦或決策等方式影響物理或虛擬環境的自動化系統,包括數據、特徵、模型、服務提供接口和所嵌入的終端設備等。

(二) 人工智能研發者,是指僅從事算法設計、訓練數據標註、特徵提取、模型訓練和優化、測試部署、免費且開源提供等人工智能研究和開發活動的個人、組織。

(三) 人工智能提供者,是指出於商業目的提供人工智能或者爲其提供相關技術支持的個人、組織,或者無論是否出於商業目的,面向公衆提供人工智能或者爲其提供相關技術支持的個人、組織,但僅免費且開源提供人工智能的個人、組織除外。

(四) 人工智能使用者,是指依照人工智能的性能和用途對其加以利用的個人、組織。

(五) 基礎模型是指累計投入一定規模以上算力進行訓練,服務於通用的目的,能夠爲廣泛的下游服務提供技術支持的人工智能模型。基礎模型認定的浮點運算(FLOPs)及其他算力標準由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組織制定、公開發布並定期更新。

第七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八十條(負面清單公開制度)國家人工智能主管機關應當不晚於本法實施之日前六個月發佈人工智能負面清單,並在定期更新後及時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