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權發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決定
新華社北京11月8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決定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爲:“爲了保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堅持好、完善好、運行好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推進全面依法治國,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將第三條改爲兩條,分別作爲第三條、第四條,修改爲: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爲指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確保憲法和法律、法規得到全面有效實施,確保行政權、監察權、審判權、檢察權依法正確行使。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爲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保障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三、增加一條,作爲第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尊嚴、權威。” 四、將第五條改爲第六條,修改爲:“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實行正確監督、有效監督、依法監督,促進依法行政、依法監察、公正司法。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依法行使職權、履行職責、開展工作,自覺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五、增加一條,作爲第七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擴大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監督工作的參與,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六、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爲“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七、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合併,作爲第九章第六十三條,修改爲:“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年度監督工作計劃,加強工作統籌,綜合運用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專題詢問、專題調研等方式進行監督,增強監督工作的針對性、協調性、實效性。 “年度監督工作計劃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佈。 “年度監督工作計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作出適當調整。” 八、將第九條改爲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關於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報告。” 九、將第十條改爲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進行專題調查研究,提出報告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將第十三條改爲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報告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爲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開展跟蹤監督。” 十二、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爲“財政經濟工作監督”。 十三、增加一條,作爲第十八條:“本法所稱財政經濟工作監督,是指常務委員會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實施情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 “(三)預算執行情況; “(四)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計劃的調整方案; “(五)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 “(六)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七)政府債務管理情況; “(八)金融工作情況; “(九)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十)財政經濟領域其他重要事項。” 十四、將第十七條改爲第二十二條,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五、將第十八條改爲第二十一條,修改爲:“常務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重點審查內容。” 十六、增加三條,分別作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建立健全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制度。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政府債務進行監督,建立健全政府債務管理情況報告制度。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政府債務管理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對金融工作進行監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況報告制度。 “國務院應當每年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金融工作有關情況。” 十七、將第十九條改爲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後的六個月內,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關於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的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爲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報告作出決議。” 十八、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開展財政經濟工作監督,可以組織開展專題調查研究,提出報告。 “專題調查研究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必要時,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有關專題調查研究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十九、將第二十條改爲第二十九條,修改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本章規定的有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爲必要時,可以對有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開展跟蹤監督。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本章規定的有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佈。” 二十、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開展聯網監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貫通協調機制,提高財政經濟工作監督效能。” 二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爲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執法檢查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重點問題開展專題調查研究。” 二十二、將第二十五條改爲第三十四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爲第二款、第三款:“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與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動開展執法檢查。 “有關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開展執法檢查。”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五條:“執法檢查可以採取座談會、實地檢查、第三方評估、問卷調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瞭解情況,廣泛聽取意見。” 二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爲第三十七條,修改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及執法檢查報告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爲必要時,可以對執法檢查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跟蹤檢查,也可以委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佈。” 二十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爲第三十八條,修改爲:“行政法規、監察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等的備案、審查和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辦理。” 二十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爲第四十條,修改爲:“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範性文件的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作出具體規定。” 二十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爲第四十二條,修改爲:“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之間認爲對方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進行主動審查,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二十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爲第四十三條,修改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爲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撤銷或者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予以修改、廢止的議案、建議,或者提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二十九、增加兩條,分別作爲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四條 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每年聽取和審議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 三十、將第六章章名修改爲“詢問、專題詢問和質詢”。 三十一、增加四條,分別作爲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圍繞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羣衆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可以召開全體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專題詢問。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八條 專題詢問應當堅持問題導向,增強針對性、實效性,積極迴應社會關切。 “專題詢問可以結合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或者其他報告進行。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開展專題詢問前,可以組織開展專題調查研究,深入瞭解情況,廣泛聽取意見。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專題調查研究報告和彙總的有關方面意見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條 專題詢問中提出的意見交由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處理,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研究處理情況報告。必要時,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三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之前增加“監察委員會”,在第四十四條中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之後增加“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根據下列途徑”修改爲“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和下列途徑”。 (三)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中的“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修改爲“調整預算數”,“實際執行數”修改爲“決算數”。 (四)將第二十一條中的“規劃”修改爲“規劃綱要”。 (五)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法律、法規”後增加“或者相關法律制度”。 (六)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在第二款中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後增加“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人員”。 (七)將第三十條中的“本級人民政府發佈的決定、命令”修改爲“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