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女嫁日本…控告夫暴力訴請離婚 法院:這裡是臺灣!無法受理
▲臺籍張姓女子控訴日籍丈夫有暴力傾向爲由向桃園法院訴請離婚,法官以無審判權爲由駁回張女之訴。(示意圖/視覺中國CFP)
臺籍張姓女子於2009年與日籍男子登記結婚,婚後長期居住在日本並育有1女,張女控訴日籍丈夫經常無故毆打她,甚至還將僅2歲女兒關進廁所,因不堪長期同居被虐待後來返臺定居,日籍丈夫雖曾返臺探望妻女但僅停留短暫數日即返回日本,張女以丈夫有暴力傾向且揚言要殺害她,且完全未負擔她與女兒生活費用爲由向法院訴請離婚,桃園地院以張女向無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法院提訴訟爲不合法,駁回張女訴請離婚之訴。
桃園地院判決書指出,張女與日籍男子於2009年6月登記結婚,婚後定居於日本,2人並共同育有1女,張女向法院主張,日籍丈夫有暴力傾向,時常無故毆打她,還曾將僅2 歲女兒關進廁所,因不堪長期同居被虐待,於2014年7 月搬離日本,帶女兒返回臺灣,但丈夫從未負擔母女生活費與扶養費,甚至還在書信中揚言要殺害她之意,因此向桃園法院訴請離婚。
法院查出,張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日籍丈夫則爲日本籍,2人結婚後共同住於日本,張女攜女返回臺灣後,日籍丈夫曾於2009年11月、2010年4月、2013年11月與2015年2月,共計4次來臺探望妻女,但僅停留3至9日後即返回日本,張女主張法院應有管轄區,因此提出離婚之訴。
法院認爲,針對張女所提離婚之訴,2夫妻住所地爲日本,張女也自陳離婚事由發生地均在日本,若認爲桃園法院有管轄權,無論在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進行,將無端耗費臺灣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納稅人之負擔顯不公平,且居住於日本之日籍丈夫顯有不便,對其訴訟權保護尚非周延,增加當事人與臺灣法庭訴訟之負擔,與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 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對本訴訟案並無審判管轄權。
桃園地院表示,張女向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桃院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爲不合法,且桃園法院無法移送於其他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外國法院,張女訴請離婚之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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