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存託憑證再掀爭議 法令不明恐戕害人權釀冤獄

臺灣存託憑證再掀爭議,法令不明恐戕害人權釀冤獄。(中時資料庫)

今年5月中旬,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排審《證券交易法》,而立法委員余天等人,針對其中第4條、第165條之2提出修法草案,讓已經銷聲匿跡已久的「臺灣存託憑證」(TDR),再度引起熱議,據瞭解,TDR在我國早就發行已久,但財政部卻始終沒有明文規定,到底TDR是否屬《證交法管理》範疇,因而導致亂象橫生,更有許多股市投資人恐因此遭冤入獄。

然而究竟何謂「臺灣存託憑證」?臺灣存託憑證又稱「第二上市櫃股票」,即該企業、公司已經在國外上市,並將在臺申請第二上市,因此以「存託憑證」掛牌,對外進行募資,然而長期以來,TDR卻缺乏控管,因此常引起內線交易等爭議。

據瞭解,早在2008年6月,我國便已經開放香港、韓國證交所上市公司來臺發行,雖然TDR早已行之有年,究竟TDR是否屬於《證交法》管理範疇,財政部金管會卻始終沒有明確規範,相關修正法案仍躺在立法院角落無消無息,因此也導致不少股市投資人被罰的不明不白。

若TDR屬於《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那TDR就會受到《證交法》的內線交易、操縱市場條款等管控,若是觸法就是動輒幾十年徒刑,但若反之,TDR就只是一般的買賣契約,根據《證交法》規定,何謂有價證券,涵蓋部分需由主管機關覈定,但就連財政部至今都沒有明確律定。

根據財政部1987年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吿,針對「外國有價證券」定出規範,但是TDR是由臺灣金融機構發行,並非外國有價證券,所以不在公告規範內;而《證交法》於2012年修正增訂第165條之2,「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者……準用第5條至第8條⋯⋯規定。」此舉用意便是要將TDR納入《證交法》監督管理範疇,並達到法律要求的「明確性」、「罪刑法定」原則。

但如今卻產生行政、司法各自解讀窘境,雖然《證交法》第165條之2增訂目的,是將「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於國內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爲,用《證交法》管理監督。但荒謬的是最高法院一致的法律見解,最終都認爲《證交法》第165條之2與TDR毫無關係。

同時,監察院在2020年7月下旬,針對TDR在《證交法》的定位做出調查報告指出,財政部76年臺財證(二)字第900號有違反憲法「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認爲財政部應該通盤檢討改善。

以上種種因素導致《證交法》始終沒有確切地將TDR納入規範,造成對於TDR相關罪刑論定,淪爲各自解讀,因此在司法產生的爭議亂相叢生,從2012年開始,證交法修法至今已逾10年,雖然政府始終沒有針對TDR在證交法中定位進行覈定,卻以充滿爭議以及不明確的法條進行裁罰,嚴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恐將影響司法審判公正性以及造成人民冤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