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中心籲獨董召開股臨會 應符合公司法
投保中心指出,主管機關已於8月16日宣佈修正證交法第14條之4、14條之5與第178條,並已完成法規預告程序,其中規定未來股東會召集權,必須由獨董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行使,即不得再由獨董單獨行使之,其立法理由並明白表示,系針對實務上同一公司數位獨董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引發多重股東會等情形,致使全體股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股東權等問題而爲修正。
投保中心並強調,在修法前,獨立董事於現行法令雖有單獨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惟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召集時仍應考量召集之必要性及爲公司之利益爲之。基於公司治理及維護投資人權益考量,投保中心提醒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就股東會召集權等之行使,應審慎評估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未善盡職責致公司權益受有損害,公司負責人應負相關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