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的條件
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覈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於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於刑事業務,在30餘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刑事拘留的條件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拘留的條件】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於刑事拘留的對象和條件的規定。
從一般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要求來說,採取限制或者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一般需要事先經過批准。但是出於防衛社會的目的,均衡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關係,也有必要賦予警察在緊急情況下采取臨時性強制措施的權力,在犯罪正在進行或者尚未逃脫的情況下,先行採取措施制止犯罪、控制犯罪嫌疑人或現行犯,併爲決定是否逮捕提供時間保障。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採取的依法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措施,其目的是爲了及時制止正在進行的犯罪,抓獲現行犯罪分子和重大嫌疑分子;阻止犯罪危害延續,儘量消除犯罪後果;及時取得罪證,查明案情,保證偵查工作順利進行。我國1954年及1979年的逮捕拘留條例都對拘留的條件作了嚴格規定,並在1979年制定刑事訴訟法時,總結經驗吸收到刑事訴訟法中。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根據長期的實踐經驗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又對其中一些條件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考慮到之前爲查明罪犯,特別是查清流竄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而採取的收容審查作爲一種行政強制手段,羈押時間較長,而且不經其他司法機關,由公安機關自己決定,缺乏監督制約機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爲了進一步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更好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將收容審查中與犯罪鬥爭有實際需要的內容,吸收到刑事訴訟法中,對有關刑事強制措施進行補充修改,將其中不講真實姓名、來歷不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等需要公安機關迅速採取措施,才能制止犯罪,查明犯罪,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也吸收到刑事訴訟法有關先行拘留的規定中,不再保留作爲行政強制手段的收容審查。這樣修改,有利於防止在刑事訴訟中採用非刑事訴訟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
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在作出拘留決定的時候,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拘留措施適用於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所謂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包括正在預備犯罪、正在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剛剛結束,尚未離開現場,在場目擊的人或者隨後追查犯罪的人可以確認犯罪系其實施的犯罪嫌疑人。重大嫌疑分子,一般是指偵查機關通過偵查,已經有較大量的證據能夠基本證明犯罪系其實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是本條根據拘留的目的,具體列舉了適用拘留措施的幾種情形。其中如第(一)項“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第(二)項“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第(三)項“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情形,一般來說,根據這些情況,都基本可以確認犯罪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及時採取措施,可以防止其繼續犯罪,減少犯罪造成的危害,也有利於及時、全面收集證據,提高訴訟效率;第(四)項“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第(五)項“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主要是爲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和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第(六)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第(七)項“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情形,這兩種情況下,一旦犯罪嫌疑人逃逸,就會給查清事實、抓獲犯罪嫌疑人造成很大的困難,及時採取措施約束犯罪嫌疑人,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
在實際執行中,公安機關應注意拘留有犯罪嫌疑的人大代表時的特殊批准程序問題。爲保證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職責,我國法律對拘留人大代表的程序作了特殊規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實行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被拘留人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其常委會報告。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拘留措施的,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