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員遭詐團吸收助辦人頭戶被判刑 銀行這因素遭法院告發

臺北市某銀行朱姓行員被詐騙集團吸收,協助詐團申辦人頭帳戶,還有交戰守則以利開戶。桃園地方法院依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判處朱女6年6月,併科罰金40萬。法院也認爲該銀行也應受罰,告發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賴佑維攝)

臺北市某銀行朱姓行員被詐騙集團吸收,協助詐團申辦人頭帳戶,還有交戰守則以利開戶。桃園地方法院依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判處朱女6年6月,併科罰金40萬。法院也認爲該銀行也應受罰,告發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

桃園地檢署先前偵辦詐欺案件時,發現29歲朱姓銀行員涉及指導詐騙集團成員應對銀行,並利用「過號」漏洞,讓詐團成員可以由自己審覈,協助詐團成員提高轉帳額度1000至1500萬。桃園地檢署將朱女等22人提起公訴,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桃園地院審理,朱女是某銀行櫃檯服務專員,負責銀行相關業務。她竟加入詐騙、洗錢集團,爲人頭帳戶辦理帳戶,並調高轉帳額度,讓詐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

而林姓女子等人,承詐騙集團首腦「鳳凰」命令,帶領人頭帳戶所有人、俗稱車主向朱女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並負責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爲。林女也負責將贓款以現金或虛擬貨幣轉到「鳳凰」指定帳戶內。

桃院認爲,朱女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認定的犯罪,並非損害該銀行整體財產法益,而是損害外部第3人的利益。縱然銀行有檢察官所稱形式上相關內、外部規範,但該銀行是營利事業體,併產生組織、經營或管理缺陷情形,先不論銀行是否可以從中獲利,但此案是職員犯罪導致外部人財產法益損害,因此該銀行不是背信罪的受害人,而是銀行職員犯罪應該受罰的法人。

法院認定朱女因執行該銀行職務而犯罪,依照組織犯罪條防制例第7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其所屬該銀行涉有刑事責任。該件起訴書並未指名該銀行關於訴追問題,因此依法告發。

另朱女請求減刑、緩刑,但法院衡酌朱女任職於金融業,但既不遵守相關金融從業人員所應謹守的法度,更造成多數法益損害。爲使朱女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因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以期朱女對自己的的錯誤付出代價後,能夠徹底反省自己的行爲。

另林女等5人判處8年6月至4年不等有期徒刑,並宣告併科50萬元至10萬元不等罰金,且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44萬5611元至1萬1000元不等金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