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傳真-公司治理亂象 主管機關豈能坐視
獨立董事若要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必須具備「爲公司利益」及「於必要時」兩項要件。如果經商業法院爲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裁定,禁止獨董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經聲請人向法院供擔保聲請執行禁止召集股東臨時會的執行命令時,在法院執行命令合法送達獨立董事後,獨董已無權召集股東會。若獨董違反法院命令繼續召集股臨會,不僅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所規定的要件,亦應解爲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的股東會。
進一步言,獨董既然遭法院裁定禁止召集股臨會,也被核發執行命令送達生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系禁止債務人爲一定之行爲者,債務人不履行時,法院得處以怠金或管收。其違反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裁定維持)屬喪失召集權,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的股東臨時會,依法無效。
若獨董罔顧法院命令繼續召集,則該次股臨會所爲的決議,即屬於決議不成立,當然無效。其後,公司若依該次股臨會所爲的無效決議,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登記機關自不得予以登記,否則將會導致行政機關的行政作爲與司法機關的裁定發生矛盾,嚴重破壞司法威信。
本案既然已由法院裁定禁止召集,違反法院定暫時狀態裁定命令即屬違法的股東會,辦理股務相關單位及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股務監督之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由於都是應經法律許可之事業,自應基於公正中立之立場遵守法令之規定與法院之裁定,不應配合違法程序之股東會召集之進行,因此個人認爲證券相關事業單位及主管機關對於涉及經營權之爭議案件,應恪遵法令規範及司法機關之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