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條例》】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應當聽取考察對象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機關黨組織的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聽取巡視機構和其他相關部門意見。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就考察對象的黨風廉政情況聽取紀檢監察機關的意見。對擬提拔的考察對象,應當查閱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情況,必要時可以進行覈實。對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考察對象,應當委託審計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
【原《條例》】第二十五條 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應當聽取考察對象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和機關黨組織的意見。對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考察對象,應當委託審計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
【釋義】這一條規定的是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的渠道。此次修訂主要體現了以下幾個方面的新要求:
第一,強調要“根據需要可以聽取巡視機構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突出強調了巡視機構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巡視是黨章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加強黨的建設的重要舉措,是從嚴治黨、維護黨紀的重要手段,是加強黨內監督的重要形式。目前,黨的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實行巡視制度,建立專門巡視機構對下級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巡視監督。
2003年中共中央
頒佈《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以黨內法規的形式把巡視制度確定爲黨內監督的十項制度之一。2009年7月,中共中央印發了《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試行)》,規定了巡視工作的機構設置、工作程序、人員管理、紀律與責任,對於規範巡視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2013年中央加強和改進了巡視工作,10箇中央巡視組兩度派出,發現了一批突出問題和一些領導幹部的問題線索。巡視機構能夠超越部門利益,比較公正地提出意見。巡視機構在短時間內能夠積累大量對於幹部的評價信息,對於領導幹部可能存在的缺點和問題掌握得比較多。例如2013年中央第一輪巡視後,就發現個別地方和部門存在違規突擊提拔和“帶病提拔”重用幹部,對個別領導幹部的考察不夠深入等問題。在考察領導幹部時聽取巡視機構意見,有利於全面掌握幹部信息,特別是其可能存在的問題。
第二,強調“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就考察對象的黨風廉政情況聽取紀檢監察機關的意見”。考察對象的黨風問題事關黨和人民事業的興衰成敗,而腐敗的存在必定嚴重損害黨風,因此,組織(人事)部門必須要聽取紀檢監察機關的意見,防止那些存在黨風廉政問題的考察對象進入黨政領導幹部的隊伍。
第三,強調“對擬提拔的考察對象,應當查閱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情況,必要時可以進行覈實”。也就是說,“個人有關
事項報告”也將發揮作用,負責幹部考察的機構,可以查詢、覈實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根據中共中央組織部2013年年底發出的通知,各地區各部門將開展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抽查覈實工作。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也在2014年年初的新聞發佈會上表示,各級紀委普遍要建立約談制度,探索開展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材料抽查覈實工作。這對於領導幹部提出了更加嚴格的要求。
此外,對於掌握“財權”的崗位人選,還可以“邀請”審計部門介入,啓動經濟責任審計。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對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所負經濟責任的審計和評價。這裡所說的經濟責任,是領導幹部對其所在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包括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2010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實施的《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提出,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要依法依規自覺接受、主動配合經濟責任審計。
在幹部考察中,對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考察對象,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委託審計部門進行審計。審計結論應當寫入考察材料,並作爲提拔任用幹部或調整任用幹部的重要依據。對考察對象的經濟責任審計,一般與幹部考察工作同步,也可根據不同情況由組織(人事)部門提前安排。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