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與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
陳衛東
作者簡介
陳衛東,男,1960年7月生,山東蓬萊人,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1979年考入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系,1983年畢業,獲法學學士學位,同年考入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攻讀訴訟法學研究生,1986年畢業,獲法學碩士學位,並留校任教,之後攻讀並獲得法學博士學位。歷任助教、講師、副教授,1997年晉升爲教授。同時擔任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及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律師業務研究所所長。2012年12月4日,入選2012年度法治人物。
核心觀點
進行體制改革,解決體制性問題成爲司法改革不可迴避的問題。否則,缺少體制性保障的規則運行效果仍可能不彰。進行司法體制改革,其首要的問題則是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問題。
在新的社會政治形勢之下,應當把握住改革的契機,研究推動構建我國的司法獨立。
回顧我國對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態度,這是一個循序漸進的曲折過程。從“五四憲法”對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確認,到反右鬥爭中遭到全盤否定,75年憲法被廢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遭到了嚴重破壞。20世紀80年代,隨着十年浩劫的結束,痛定思痛,82年憲法又重新規定了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90年代,隨着改革開放的深入,法學界從比較研究的視角引入了“司法獨立”並對其進行了更加深入的研究,“司法獨立這一法律原則在中國從形式到實質的確立是當代法制現代化的必然趨勢”。黨的十八大報告明確提出,要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確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而中央有關機關正在準備推行新一輪的司法改革。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也對司法改革作了部署。在此背景下,結合新時期的特點,研究推進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具有非常重要的時代意義,也是當前我們面臨的一項重大課題。正是在此意義上來看,司法改革雖然是一個老話題,但是司法實踐卻是在不斷髮展之中,結合新的司法實踐研究、討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問題卻是歷久彌新的話題。
司法改革成果需要由體制性改革加以保障
司法改革如果從上個世紀9
0年代的審判方式改革算起,大致來講經歷了五個發展期。每次改革都會出臺很多文件,提出很多改革舉措。考量司法改革成效的方式有很多種。從制度、機制構建的角度來看,我國的司法改革使得原本不健全的法律制度逐漸豐富、完善,這是有積極意義的。如果從司法改革任務的完成角度而言,我們也可以認爲制度的改革頗有成效。例如,據官方的統計,每次司法改革任務都得以圓滿完成。2012年還首次發佈了《中國的司法改革》白皮書,總結司法改革的成果。但是,在司法改革持續推進的今天,通過對司法改革任務的深入分析,我們會發現司法改革的任務主要集中在制度的構建方面。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只要完成制度構建,似乎就可以表明司改任務的達成,至於司法改革構建的制度能否得以順利運作並獲得良好的制度效果則並不是司法改革所關注的問題。實際上,司法改革的成果在實踐中運行的並不是一帆風順,對舊有的問題沒有解決,反而又造就了新的問題。這也是爲什麼司法改革需要一而再、再而三地持續推動的重要原因。
如果再做進一步思考,良好的制度構建爲何難以在實踐中順利推行?以刑事司法爲例。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歷史的眼光客觀對待,有其進步意義。但是結果卻讓所有人大失所望,僅運行一年之久就陸續暴露出很多的問題。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無論是條文數量,還是制度建構、規則的完善都可以稱之爲一次歷史性的進步。但就每一位學者而言,其內心都有一種憂慮,即新的刑事訴訟法能否改變中國刑事司法的現狀?對於這個問題,似乎學者們底氣都不足。原因何在?無論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運行環境還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運行環境,其實質差別並不大,特別是刑事訴訟法運行所依賴的司法體制並沒有太大的改變。司法體制不作出相應調整,無論規則制定得多麼完美無瑕,可能都難逃相似的命運。時至今日,司法改革再次被提上議程,進行體制改革,解決體制性問題成爲司法改革不可迴避的問題。否則,缺少體制性保障的規則運行效果仍可能不彰。“如果不先解決一般的問題,就去着手解決個別的問題,那麼,隨時隨地都必然會不自覺地‘碰上’這些一般的問題。”而進行司法體制改革,其首要的問題則是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問題。“每個對中國目前司法改革曾深思遠慮過的人都會懂得,改革的一個根本因素是必須加強司法獨立。這是理所當然的。”
新一輪司法改革提供了依法獨立行
使職權改革的契機
我國臺灣學者根據推動司法改革背後的社會經濟動力的不同,將司法改革劃分爲四種類型,即建立法治型、深化法治型、簡化法治型以及轉化法治型。建立法治型司法改革是與政治體制改革相適應的,是體制轉軌的一部分,司法改革的目標是在政治權力退出、社會力解放之後,構建以司法爲核心的維繫新秩序的機制,以前蘇聯國家和東歐國家爲典型;深化法治型司法改革則是在已經具備司法的基礎上,鞏固和落實司法保障人權的核心目標,以拉美、南歐後威權主義或後法西斯國家爲典型;簡化法治型司法改革以歐美和西歐國家爲代表,司法改革以減輕司法的負擔爲重任;轉化法治型則以日本爲代表,司法改革的目標是擴大司法的供給面,提升司法利用的便捷度。顯然,我們國家的司法改革類型可以劃入建立法治型。我國的司法改革緣於政治、經濟體制領域的改革及其所帶來的社會機構的變化,司法改革的目標是將司法從以往的政治工具角色轉化爲中立的裁判者。我國的司法改革還具有極爲特色的一面,即司法改革是在中央的統籌之下進行的,並與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相適應,是整個國家體制轉型中的重要方面。因此,中央領導之下的“建立法治”目標成爲司法改革的不竭動力,也爲司法體制的變革提供了契機。
黨的十八大提出要“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也呼之欲出。2013年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提出要“推進法治中國建設”,並提出司法改革方面三個主要任務,即“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健全司法權力運行機制”、“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如果說既往十餘年的司法改革側重於法律制度建設,模擬“法治”以待體制改革的時機的話,當下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改革規劃則爲實現體制改革提供了這種社會政治背景與改革的動力。“決定”中提到的“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推動省以下地方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探索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明確各級法院職能定位,規範上下級法院審級監督關係”等實際上都是圍繞着一箇中心進行的,那就是“司法獨立”。因此,在新的社會政治形勢之下,應當把握住改革的契機,研究推動構建我國的司法獨立。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