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進行舉證質證,公訴人、辯護人和被告人有新證據需要提交嗎?”審判長問道。
“沒有。”三方道。
“下面先由公訴人出示證據。”審判長道。
檢察員提交的證據目錄和相關證據,方軼之前已經看過,他對在案證據均認可,被告人對證據也沒有異議。
……
“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未被法庭認證的爭議事實和根據事實應該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辯論。
先由公訴人發言。”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認爲,被告人唐仁國與被害人唐明系父子關係,被告人搶劫的對象是唐明夫妻的家庭共有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之規定,爲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被告人唐仁國在搶劫自家錢財過程中,持械行兇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爲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
鑑於被告人殺人未遂,致人重傷,給被害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我們建議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完畢。”檢察員說完後,放下了手中的A4紙。
坐在旁聽席上的唐明聽完檢察員的發言,並沒有感到特別解氣,眼神中的喜悅也僅僅維持了那麼一剎那,喜悅過後心中反而多了一絲莫名的沉重。
賈宗霞的反應與他不一樣,聽過檢察員的量刑建議後,她的心猛地揪了一下,眼中充滿了擔憂之色,雙手緊緊的攥着椅子扶手,身體略微有些發顫。
按照庭審程序,接下來是被告人自行辯護,被告人唐仁國沒有再哭泣,他的自行辯護更像是在敘事,做過的事他都認,但他認爲自己被抓時是去派出所投案自首,懇求法院從寬處罰。
“被告人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審判長看向方軼。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爲,被告人唐仁國的行爲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構成搶劫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唐仁國搶劫家庭共有財產,構成搶劫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5]8號)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教唆或者夥同他人採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法釋〔2001〕16號),行爲人爲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爲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爲人實施搶劫後,爲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辯護人認爲,唐仁國已滿十八週歲,是成年人,有獨立生活能力,但由於被害人與被告人未分家析產,唐仁國作爲與唐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也曾對家庭收入有貢獻,因此家庭財產應認定爲被告人唐仁國與父母的共同共有財產。不應認定爲唐明夫妻的共同財產。
本案中,被告人唐仁國夥同江三複(黃毛)到自家經營的超市搞錢,在實施搞錢(搶劫)過程中,被告人將被害人打成重傷,其最終的目的還是爲了搞錢。
從被告人準備去自家超市搞錢,到後來重傷被害人後,搶劫家庭共有錢財的前後行爲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目的在於搶劫自家超市,而不是爲了殺人,毆打被害人只是爲了方便實施搶劫行爲。
被告人的行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的規定,本案應定性爲搶劫罪。
二、被告人唐仁國進入超市休息間搶劫的行爲,不應當認定爲‘入戶搶劫’。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戶’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爲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爲功能特徵,後者爲場所特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關於搶劫犯罪部分加重處罰情節的認定,對於部分時間從事經營、部分時間用於生活起居的場所,行爲人在非營業時間強行入內搶劫或者以購物等爲名騙開房門入內搶劫的,應認定爲‘入戶搶劫’。
對於部分用於經營、部分用於生活且之間有明確隔離的場所,行爲人進入生活場所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爲‘入戶搶劫’。
如場所之間沒有明確隔離,行爲人在營業時間入內實施搶劫的,不認定爲‘入戶搶劫’,但在非營業時間入內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爲‘入戶搶劫’。
本案中,被告人唐仁國在凌晨進入自家超市的休息間進行搶劫,看起來似乎符合上述指導意見的‘入戶搶劫’的構成特徵,但是從公訴人提供的案發現場照片來看,小超市的休息間實際上不是生活區,只是臨時支了一張單人牀供超市老闆唐明休息使用,大部分面積被貨物佔用,實際上是倉庫,是超市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不屬於入戶搶劫。
另外,唐仁國與唐明屬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無論其進入父親唐明的休息場所是否得到唐明的同意,都不屬於非法侵入。
從傳統倫理道德觀念來看,無論子女是否成年或者與父母分開另住,子女進入父母的臥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均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因此,對於被告人唐仁國進入超市休息間對被害人唐明實施的搶劫行爲,不能認定爲‘入戶搶劫’。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
本案被告人唐仁國犯罪後主動來到公安機關,並在被訊問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行爲,故唐仁國的行爲構成投案自首。
綜上所述,被告人唐仁國在案發之日,夥同他人爲了搞錢(搶劫)來到自己超市,此後因索要錢財被拒,與被害人唐明發生口角,將被害人打成重傷,隨後搶得五萬三千八百元現金後逃離現場。
自始至終,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只有一個,那就是搞錢,其回到家中並不存在殺人目的,現有在案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人具有殺人的目的,因此辯護人認爲,被告人構成搶劫罪,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鑑於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且有自首情節,搶劫的錢財屬於家庭共有財產,社會危害性較小,辯護人建議法院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完畢。”方軼發表辯護意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