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4章 請回應

第884章 請回應

“檢察員就一審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對上訴人進行發問。”審判長看向公訴人。

……

“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進行法庭辯論。在辯論前,法庭提請控、辯雙方注意,辯論應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先由上訴人發言。”審判長按部就班的說道。

徐啓國還是那套詞,翻來覆去的就是一個意思,我不構成犯罪。

“上訴人徐啓國的辯護人發言。”審判長繼續着程序。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爲,上訴人徐啓國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行爲有三種,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首先,根據在案證據顯示,上訴人徐啓國將公款借給培訓學校使用,培訓學校拿到款項後,將該款用於正當的辦學行爲,顯然不是進行非法活動。

其次,徐啓國借款給培訓學校,是單位之間相互救急的行爲,將村裡的公款借給私立學校進行擴建工作不應被認定爲營利活動。

最後,上訴人的行爲不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解釋爲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第二種情形,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第三種情形,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綜合本案證據可知,本案公款使用方爲單位(培訓學校),因此可以直接排除第一種情形。

徐啓國決定出借的二百萬元徵地補償款,是以村委會名義借出的,不是以個人名義借出的。

徐啓國在村委會開會研究借出六百萬元公款給培訓學校使用之前,就已將二百萬元公款出借給了培訓學校。

該二百萬元雖然是徐啓國個人決定借出,沒有向村委會說明,卻不能認定是以個人名義借款。

因爲,從二百萬元轉賬的憑證上看,付款人均寫明是村委會,收款人是培訓學校;從培訓學校的收據上看,亦均寫明收到的是村委會借款;從辦理借款及還款的程序來看,徐啓國並不是私下將公款借給了培訓學校,而是通過村委會成員兼會計經手辦理的,在整個借款的過程中,借款始終被控制在村委會名下,直至到期還款。還款時,培訓學校也是直接將款還給了村委會,而不是還給徐啓國個人。

由此可見,沒有證據證明徐啓國是以個人名義借款給培訓學校,個人決定借出公款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出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

本案中,村委會對二百萬元公款的去向用途都是知道的,並且直接控制借據按期收回。

因此,徐啓國的行爲不屬於全國高官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中第(二)項規定的“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情形。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徐啓國是‘以個人名義將公款挪給他人使用’是錯誤的。

徐啓國借出二百萬元后,經村委會討論決定,向培訓學校借出六百萬元,徐啓國雖在村委會研究時對先前借出的二百萬元未作說明,但在與培訓學校履行合同時實際上已經包含了這二百萬元,且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徐啓國因此謀取了個人利益。

因此,上訴人的行爲不屬於全國高官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中第(三)項規定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情形。

綜上所述,徐啓國將公款借給培訓學校,既不是‘以個人名義將公款挪給他人使用’,也不是‘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所以徐啓國個人決定借出公款給培訓學校使用的行爲不符合立法解釋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因此不構成挪用公款罪,請法院依法判處上訴人無罪。完畢。”方軼發表辯護意見道。

“現在由檢察員發言。”審判長說道。

“審判長,審判員:我們認爲,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完畢。”檢察員發言道。

“檢察員可以迴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審判長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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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我們主要發表以下觀點:

借款人培訓學校是私立學校,是以營利活動爲目的的學校,上訴人徐啓國明知培訓學校的性質和借款用途還借款給培訓學校,就是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關於‘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明知使用人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爲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規定,我們認爲上訴人的行爲符合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完畢。”檢察員說道。

“辯護人可以迴應檢察員的意見。”審判長繼續說道。

“根據檢察員的辯護意見和迴應,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挪用公款的本質是公款私用、謀取私利。本案中,徐啓國借款給培訓學校,主要是爲了給公款的所有權單位即村委會謀取利益,解決村委會多年沒有提留,資金緊張的問題。

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徐啓國主觀上是爲了謀取個人私利而借出公款,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徐啓國謀取了個人私利,這與公款私用、以公款謀取個人私利的挪用公款行爲,具有本質上的區別,因此其行爲亦不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完畢。”方軼迴應道。

……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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