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5章 有挪必有還

高檢察員正皺着眉頭認真的聽着,突然方軼那邊沒了動靜,他不由得擡起頭,正好看到方軼看向他,便問道:“還有嗎?”

高檢察員昨天下午把案卷看了一遍,總覺得這個案子有些問題,但還沒有來得及細想,便得到了方軼要來溝通案情的通知,緊跟着是院裡會議,一直沒得功夫仔細分析案情。

今天方軼說的,恰好是昨天他想到的問題,這下好了,省的他費腦細胞了,但是方軼剛纔說的他總覺得還差一點,不太完整。

“還有。”說完,方軼將手中的律師意見翻到後面一頁,繼續說道:

“二、侵犯本單位公款使用權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備要件,本案被告人劉夢鴿的行爲未侵犯醫院公款使用權,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意義上的侵犯使用權,其實質是行爲人的行爲使權利人不能達到利用財產預期所能產生的效果,造成權利人使用財產的目的落空。

挪用公款罪侵犯公款使用權體現爲,將原本應當始終用於公用的公款歸於個人使用,使單位無法有效行使所有權權能,將公款公用的目的轉化爲公款私用的目的,即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爲了明確侵犯公款使用權行爲的外部表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等對‘歸個人使用’進行了具體規定。

本案中,縣醫院一百六十萬元的藥款和醫療器械款在向外流轉時,正常使用目的在於清償醫院債務,消滅醫院與供應商之間的因藥品和醫療器械買賣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

雖然由於被告人劉夢鴿的行爲,使縣醫院應支付給供應商的款項形式上流向了被告人劉夢鴿丈夫的公司,但是被告人丈夫童志正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的介入,經縣醫院背書轉讓給供應商的過程,同樣達到消滅縣醫院與供應商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效果,起到了替代醫院藥款和醫療器械款實現公用的目的,也就是說,縣醫院的公款使用權行使目的並未落空。

另外,就清償縣醫院債務的作用來說,被告人劉夢鴿丈夫童志正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縣醫院的供應商,與醫院支付等額現金或者銀行轉賬支票與供應商是完全相同的。

因此,被告人劉夢鴿在支付藥款時預先徵得供應商同意後,將真實的銀行承兌匯票由縣醫院背書轉讓用於支付藥款,然後讓財務開具等額轉賬支票給其丈夫的公司的過程中,醫院作爲付款方支付藥款是一種單向的付款行爲或清償債務的行爲,被告人劉夢鴿不管是將轉賬支票,還是將等額的銀行承兌匯票交付給縣醫院的供應商,其導致的最終結果都是醫院藥款的結清或債務的消除,醫院的公款不會因這種支付方式的轉換而受到損害或承受任何風險。

所以,我們認爲,劉夢鴿的行爲沒有侵犯縣醫院公款的使用權,其行爲僅是支付方式的轉換,影響的僅是縣醫院供應商對承兌匯票載明款項實現的期限。

三、歸還可能性是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前提。挪用公款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爲。

行爲人侵犯的是以使用權爲核心的,包括佔有權、收益權在內的本單位對公共財產的利益。

雖然上述三種權益均歸屬於所有權的權能,但該罪的行爲並不從根本上動搖公共財產的完整所有權。挪用公款罪的“有挪必有還”,與貪污罪“有吞無還”有本質的區別。

主觀上,行爲人具有的是臨時使用、暫時佔有的意圖,使用一定期限後將來準備歸還。歸還的意圖非常明確,而且“準備歸還”這一主觀故意須貫穿行爲全過程,倘若之後產生永久佔有、侵吞之故意,即便行爲初始僅有挪用的故意,也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

客觀上,成立挪用公款罪,所挪用的公款亦具備歸還的可能性。《刑法》通過規定對挪用數額巨大且不退還的予以較重處罰,意在督促和鼓勵實施挪用公款犯罪的行爲人積極退還公款,儘量減輕公共財產的損失,該規定即是以存在歸還可能性爲邏輯前提的。即便因客觀原因在挪用之後事實上無法歸還,但在實施挪用行爲當時應當存在歸還的可能性。

本案中,縣醫院出賬款項的用途在於支付應付款,達到清結債務的目的,是縣醫院資金向外流動的過程,而且事實上縣醫院的債務的確得到了清償。

因此,在客觀上該款項沒有歸還回轉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被告人劉夢鴿雖然利用職務便利,轉變了該資金流動方向,但其以等額的其他形式資金代之發揮清償債務之作用的行爲,主觀上也不可能存在暫時使用並在今後歸還醫院該款項的意圖,同樣也不具有侵吞醫院藥款的故意。”

方軼之所以在第三點上將貪污罪提出來,是想避免檢察員將本案往貪污罪上靠。當然如果高檢察員真提出來貪污罪,他也有應對方案。

“綜上所述,《刑法》保護的挪用公款的主要客體是所有權人對公款的使用權、控制權及公款的安全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劉夢鴿利用職務便利在清償縣醫院債務的過程中,出於便利其丈夫童志正名下公司資金週轉的動機,擅自決定改變公款支付方式,其行爲沒有對縣醫院控制和使用公款權利產生實質影響,也未導致公款面臨損失風險,未侵犯挪用公款罪所保護的客體。

我們認爲,被告人劉夢鴿在不具有真實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等基礎關係的情況下,實施出票、背書等票據行爲違反了相關的財務紀律。但該行爲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行爲本質和構成要件,所以被告人不應構成挪用公款罪。”方軼說完後看向高檢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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