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三節 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依法審查和裁判具體行政行爲的合法性,解決行政爭議的訴訟活動。行政訴訟法是規定人民法院和訴訟參加人在行政訴訟過程中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的規則和法律規範。

一、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和管轄

(一)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範圍,即法律規定的法院受理、審判一定範圍行政案件的權限。

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和不受理事項的範圍決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如下具體行政行爲不服提起訴訟的案件: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認爲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認爲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認爲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卹金;認爲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認爲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

人民法院不受理下列事項提起訴訟的案件: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爲。

(二)行政訴訟管轄

行政訴訟管轄指各級人民法院或不同地區的同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權限分工。《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案件的管轄有級別管轄、地域管轄、選擇管轄、裁定管轄。

1.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指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案件的權限分工。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確認發明專利權、海關處理的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爲提起訴訟的案件;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除上級法院管轄的案件以外的其他第一審行政案件。

2.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權限分工。地域管轄分爲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爲的,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特殊地域管轄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選擇管轄

選擇管轄是對一般地域管轄例外規定的一種管轄,指對於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4.裁定管轄

裁定管轄指依據人民法院的裁定而非法律的直接規定確定的管轄。《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裁定管轄有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管轄權轉移三種。

(1)移送管轄。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後,發現對案件無管轄權時,依法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2)指定管轄。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交由下級法院對某一具體案件行使管轄權。有權進行指定管轄的法院,必須是爭議各方的共同上級法院。

(3)管轄權轉移。指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同意,將案件的管轄權由上級法院移交給下級法院,或者由下級法院移交給上級法院。

二、行政訴訟參加人

行政訴訟參加人指依法參加行政訴訟活動,與行政訴訟爭議或訴訟結果存在直接利害關係的人。行政訴訟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共同訴訟人、訴訟中的第三人和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參加人不同於行政訴訟參與人,行政訴訟參與人還包括證人、勘驗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一)行政訴訟當事人

行政訴訟當事人指因具體行政行爲的合法性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和參加訴訟,並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人。廣義的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並承擔訴訟義務。當事人訴訟權利主要有:(1)實體利益直接相關的訴訟權利。如原告有起訴權,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權,撤訴權,上訴權;被告有應訴權,答辯權,在一審中改變其具體行政行爲的權利以及上訴權等。(2)訴訟程序上的權利。如申請回避權,舉證權,辯論權,委託代理權,適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查閱、複製本案庭審材料及有關法律文件的權利,查閱、補正庭審筆錄的權利,申請訴訟保全和證據保全的權利,原告有申請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爲的權利等。(3

)對法院生效判決的執行申請權。勝訴一方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此外,對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對被告有依法強制執行的權利。

當事人訴訟義務主要有:依法行使訴訟義務,遵守訴訟程序,按時到庭參加訴訟,履行舉證責任,履行生效的判決等。

1.原告

行政訴訟的原告指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律保護的公民、法人或者組織。行政訴訟實行不告不理原則,沒有原告,沒有原告的發動,具體的訴訟無法形成。

原告資格是法律賦予特定人提起訴訟的權利,通常不能轉移,但在特定情況下,法律規定原告資格可以轉移。原告資格轉移有兩種情況:(1)有權起訴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近親屬的範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2)有權起訴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2.被告

行政訴訟的被告指作出原告指控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原告合法權益,並經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後通知應訴的行政主體。

行政訴訟的被告分爲以下幾種類型:

直接起訴的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過複議程序的被告。相對人經過行政複議程序,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被告是:(1)複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爲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是被告;(2)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爲的,複議機關是被告;(3)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複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爲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爲被告;(4)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不服的,應當以複議機關爲被告。

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被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這幾個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爲,該組織是被告。

由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3.共同訴訟人

共同訴訟是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爲兩人以上的訴訟,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分爲必要的共同訴訟和普通的共同訴訟。

必要的共同訴訟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爲兩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同一具體行政行爲的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中的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統稱爲必要共同訴訟人。

普通的共同訴訟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爲兩人以上,訴訟標的相同,由法院合併審理的訴訟。普通訴訟中的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統稱爲普通共同訴訟人。

4.第三人

行政訴訟第三人指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爲有利害關係,申請參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三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是原告、被告以外的人,參加的是他人已經開始、尚未結束的訴訟。第三人納入行政訴訟程序有利於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二)行政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代理人指在代理權限內,以當事人的名義進行行政訴訟的人。行政訴訟代理可基於法律規定發生,也可由當事人委託成立。

行政訴訟代理人按照代理權產生依據不同,分爲三類:(1)法定代理人,指根據法律規定而享有代理權、代替無訴訟行爲能力人進行訴訟的人。法定代理人因親權或監護權產生,法定代理爲全權代理。(2)指定代理人,指基於法院指定而享有代理權、代替無訴訟行爲能力人進行訴訟的人。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爲訴訟。(3)委託代理人,指受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託代爲進行訴訟活動的人。律師、社會團體、提起訴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其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託成爲訴訟代理人。

三、行政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程序由起訴與受理、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以及訴訟執行程序構成。

(一)起訴與受理

1.起訴

起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訴請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爲的合法性以維護合法權益的訴訟行爲。起訴是人民法院對案件行使審判權的前提。

《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提起訴訟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原告是認爲具體行政行爲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起訴同時應遵守法定的起訴期限。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時效爲3個月;經複議的案件,時效爲15日內向法院起訴;案件先行復議,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自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未告知當

事人訴權和起訴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不得超過1年;因起訴人以外的原因致使起訴超過法定期限,起訴時效延長,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可申請延長期;因人身自由受限制不能提起訴訟的,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同一具體行政行爲根據兩個以上規範性文件作出,而起訴期限規定不一致的,依期限長者計算。

起訴的程序涉及起訴前是否必須經過行政複議。我國法院實行起訴與行政複議以當事人自由選擇爲一般原則,以複議前置爲例外。

行政訴訟的起訴可以有三種情況:法律規定應當先複議的,必須先行復議,不服行政複議再行起訴;法律沒有規定必須先複議的,可以自願選擇先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再向法院起訴;法律沒有規定必須先複議的,可以不經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原告提起訴訟應以書面方式進行,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和訴狀副本。

2.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起訴進行審查確認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立案審理或決定不予受理的行爲。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並通知原告。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第一審程序

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是人民法院首次審理受理的行政案件所適用的程序。第一審程序是基本的、必經的程序,是第二審程序的前提。《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第一審程序的內容主要有:審理前的準備、庭審、審理期限、撤訴和缺席判決、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以及判決等。行政訴訟的第一審程序與民事訴訟的第一審程序相類似。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實行合議制,經過審理,依法作出具有強制性的裁判。第一審作出四種類型的判決: шшш▪тт kΛn▪CO

(1)維持判決。具體行政行爲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

(2)撤銷判決。具體行政行爲存在以下五種情況:①主要證據不足;②適用法律、法規錯誤;③違反法定程序;④超越職權;⑤濫用職權。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同時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爲。

(3)限期履行判決。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職責。

(4)變更判決。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判決變更。

行政訴訟的決定一經宣佈或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複議的,複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三)第二審程序

第二審程序亦稱上訴審程序,指在第一審判決或裁定生效前因當事人申請上訴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程序。第二審程序以第一審當事人的上訴爲前提,第二審程序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或裁定。第二審程序作出如下審判處理:

(1)維持原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依法改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3)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四)審判監督程序

☢ тTk án☢ C○

審判監督程序亦稱再審程序,指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違反法律、法規,依法對案件重新審理的程序。再審程序不是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也不是一個獨立審級。提起再審的程序,有如下三種情況:

(1)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

(2)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3) 人民檢察院抗訴。抗訴是檢察院對法院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重要方式,法院對抗訴案件必須進行再審,同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五)訴訟執行程序

行政訴訟的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在義務人逾期拒不履行時,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從而使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得以實現的活動。強制執行制度是行政訴訟制度的終點,集中體現着法律權威與尊嚴。

行政訴訟的執行,必須具備法律設定的一定條件。擁有行政訴訟執行權的主體是人民法院和部分有權的行政機關。生效的行政訴訟裁決和裁定都由一審法院執行。

行政訴訟執行程序的啓動,可以由申請人的申請提起,也可以由執行機關依職權決定。申請人提出執行申請的期限爲3個月。申請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如文書中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以該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執行機關在執行中實施的執行措施和方法,根據特有的適用對象不同,分爲:

(1)對行政機關適用的執行措施:罰款、劃撥、建議對責任人給與行政處分、建議追究責任人刑事責任。

(2)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適用的執行措施:扣留、扣押、提取、劃撥、凍結、拍賣、變賣、強制拆除、強行拘留等。

(本章完)

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六節 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章 民商法_第六節 稅法第四章 憲法_第三節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五章 行政法_第七節 行政法制監督第四章 憲法_第二節 國家的基本制度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二節 民事訴訟法第五章 行政法_第三節 行政許可第五章 行政法_第八節 行政程序第七章 社會法_第二節 勞動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一節 訴訟法概述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二節 反間諜法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二節 反間諜法第十章 刑法_第三節 職務犯罪第六章 民商法_第六節 稅法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四節 全民守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五節 人民調解法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二節 反間諜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四節 刑事訴訟法第八章 環境資源法_第一節 自然資源法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四節 全民守法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三節 反恐怖主義法第四章 憲法_第三節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十章 刑法_第三節 職務犯罪第五章 行政法_第一節 行政法概論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一節 訴訟法概述第六章 民商法_第七節 知識產權法第六章 民商法_第一節 民法概述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二節 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和紀律處分條例第四章 憲法_第三節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八章 環境資源法_第一節 自然資源法第十章 刑法_第三節 職務犯罪第一章 法的基本理論_第一節 法的本質第六章 民商法_第三節 合同法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三節 反恐怖主義法第四章 憲法_第四節 我國的國家機構第六章 民商法_第四節 侵權責任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六節 仲裁法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二節 嚴格執法第六章 民商法_第六節 稅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六節 仲裁法第五章 行政法_第七節 行政法制監督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六節 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章 民商法_第七節 知識產權法第五章 行政法_第七節 行政法制監督第一章 法的基本理論_第二節 法的創制、繼承和移植第八章 環境資源法_第一節 自然資源法第二章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_第二節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二節 嚴格執法第八章 環境資源法_第三節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一節 科學立法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二節 嚴格執法第十章 刑法_第三節 職務犯罪第六章 民商法_第四節 侵權責任法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一節 國家安全法第十章 刑法_第一節 刑法概述第四章 憲法_第二節 國家的基本制度第四章 憲法_第二節 國家的基本制度第十章 刑法_第三節 職務犯罪第五章 行政法_第四節 行政處罰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四節 食品安全法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四節 全民守法第五章 行政法_第八節 行政程序第八章 環境資源法_第一節 自然資源法第八章 環境資源法_第一節 自然資源法第五章 行政法_第九節 行政責任和行政救濟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一節 科學立法第二章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_第一節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四節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二節 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和紀律處分條例第六章 民商法_第二節 物權法第八章 環境資源法_第一節 自然資源法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五節 安全生產法第四章 憲法_第三節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六章 民商法_第一節 民法概述第五章 行政法_第八節 行政程序第四章 憲法_第三節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一節 中國共產黨章程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五節 人民調解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三節 行政訴訟法第六章 民商法_第一節 民法概述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三節 公正司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五節 人民調解法第五章 行政法_第四節 行政處罰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六節 仲裁法第四章 憲法_第四節 我國的國家機構第五章 行政法_第四節 行政處罰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一節 中國共產黨章程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一節 科學立法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三節 公正司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一節 訴訟法概述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二節 嚴格執法第八章 環境資源法_第三節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章 法的基本理論_第一節 法的本質第七章 社會法_第一節 社會法概述第八章 環境資源法_第四節 循環經濟法第六章 民商法_第一節 民法概述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三節 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二節 民事訴訟法第六章 民商法_第八節 公司法和企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