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五節 人民調解法

一、人民調解的概念和遵循原則

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被國際社會譽爲化解社會矛盾的“東方經驗”。多年來,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等共同構成的“大調解”體系,爲預防和減少民間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

2010年8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人民調解法》,作爲人民調解工作發展道路上的一座里程碑,標誌着人民調解工作進入了新的發展階段。《人民調解法》共6章35條,在總結我國民間調解經驗基礎上,以國家立法的形式對人民調解的性質、任務和原則,調解組織形式和調解員選任,調解的程序、效力等問題作出規定。

《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1)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2)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3)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羣衆性組織。《人民調解法》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和任期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和保障

《人民調解法》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三)人民調解員的任職條件

《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應具備下列條件:(1)公道正派;(2)熱心人民調解工作;(3)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4)成年公民。

(四)人民調解員的行爲規範

《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1)偏袒一方當事人的;(2)侮辱當事人的;(3)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4)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在調解中,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情況。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五)人民調解員的保障措施

《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卹和優待。

三、調解程序

《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從事調解工作,遵循下列程序:(1)當事人申請或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進行調解。但是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2)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後,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或當事人自選調解員;徵得當事人同意後,邀請其親屬、鄰里參與,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3)人民調解員在調解中,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4)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爲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1)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2)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3)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4)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1)如實陳述糾紛事實;(2)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3)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四、調解協議

(一)調解協議書的內容

(1)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3)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二)調解協議的效力

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

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爲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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