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真楷快評》刑法修惡 助長肇逃

車禍示意圖。(翻攝照片林瑞益高雄傳真)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修正案表面是讓各類型肇事逃逸行爲,不再出現「齊頭式懲罰」;實際上,卻可能變相提高肇事者逃逸的動機。這項修法,無疑是行政與立法部門,敷衍了事心態下所做出的修惡結果

甫三讀修訂的《刑法》第185之4條修正案,將昔日肇事逃逸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責,改爲「致人於傷而逃逸」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形同最多減掉2年刑期;「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維持現行刑度爭議的是,若致人死傷逃逸但無過失,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次修法,雖有意朝「罪刑相當原則」邁進,並對「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事故設置免除肇逃刑責的彈性。但,肇逃刑責的初衷,在於要求駕駛者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完成救護的義務,此次修法,顯然忽略這點。

因爲實務上,車禍發生後若有某方死亡,往往就得仰賴目擊者、監視畫面才能建構真相。但另一方當下若選擇逃逸,就常理而言,必然會盡可能湮滅對自己不利的證據

換言之,逃逸者在第一時間若判斷現場沒有第三方佐證,就可能因爲此次修法的放寬,提高逃逸的動機。因爲,即便事後遭逮捕,也可利用罪證不足的機會,把錯全推給無法爲自己說話的死者,以爭取「無肇責」的判定,一併免除肇逃刑責。

當然,沒有肇責,何來肇逃。問題是,迴歸《刑法》第185之4條本身,是要遏止事故當事人離開現場,怎能倒果爲因,讓事後才能確定的傷勢輕重、肇責多寡,反過來成爲逃逸行爲的解套理由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確實指出肇事逃逸刑責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但解釋目的,是要促成法律更爲精修;如今,行政與立法部門卻只處理刑度,而忽略法律核心,粗糙的把刑責一刀切,表面看似符合比例原則,實則徒增鑽法律漏洞的僥倖心態。面對《刑法》的修惡,有必要再回頭補破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