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所稅申報列舉扣除醫藥費 保險給付要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的立法意旨,是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的醫療費用,因屬生活必要支出,基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故於計算綜合所得稅所得淨額時准予扣除,但醫藥費已受領保險給付弭平部分,就不得再列報爲扣除額。

舉例來說,納稅義務人甲君110年度支付A醫院之醫藥費30萬元,B醫院之醫藥費2萬元,但其中A醫院之醫藥費支出,於110年度有受領保險公司之給付35萬元,故A醫院醫藥費30萬元於扣除保險給付35萬元後已無醫藥費可扣除,甲君110年度得申報之醫藥費依規定僅可認列B醫院的醫藥費2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民衆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費扣除時,應確認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受領保險給付,並依扣除受領保險給付後的金額申報醫藥費扣除額,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