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法治,對外國法人仍不友善
(圖/本報系資料照片)
近期一則歷經地院、智財法院刑事庭到最高法院的營業秘密案件,引起筆者興趣,該案與民國71年美國蘋果電腦公司自訴案高度相似。相隔40年,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公司法》均已修正,但《民法總則施行法》中關於認許、互惠等落伍立法仍不動如山,對這些實質存在的外國公司來說,仍處於「負擔義務,不享權利」、「縱有權利卻沒有救濟」的窘境。
筆者擔心,以經貿立國的中華民國,「法治進步」與否影響外人投資意願。當法制完備徒法仍無法自行,尚須認真、具國際視野的法律人具體落實。關於外國法人認許之漫漫長路,正是我國「超國界法」認知落後的負面教材。筆者藉此爬梳其中疏漏,期盼無論行政、立法及司法都應爲邁向良制努力:
一、當年讓蘋果公司飽受困擾的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民國71年美國蘋果公司在地院控告我國廠商違反《著作權法》,法院以蘋果公司雖登記有著作權,但因未完成「分公司認許」,乃「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照民國20年的《院字第533號解釋》:「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不得提起自訴」遂不受理。一個民國70年代的跨國商事案件,用的卻是20年代的陳舊解釋,更何況院字還是在訓政時期由非實際掌理審判的司法院所發佈。
對剛脫離帝制,面臨列強瓜分的新中國而言,要能明白西方的「法人」(fictitious person)概念確屬不易,更別說是「外國法人」。然而,我國的法治發展卻始終受制於院解字所遺留下的錯誤理解,不僅否定外國法人的自訴權,更使法院在往後的審判實務留有不承認外國法人「權利能力」的錯誤想像。
二、法院判決仍走不出院字陰霾!近期這則地方法院的判決,涉及一家「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由於該公司之營業秘密遭我國公司侵害,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案在地院審理中適逢《公司法》修正,明確刪除外國公司認許之要求。然而,地院法官逕認定該公司既未經認許,無權利能力,除非《營業秘密法》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提起告訴」之特別規定,否則不得以「非法人團體」(《民事訴訟法》用語)身分提起告訴。如此解釋與90年前院字533號對於外國法人保護不周的立場如出一轍。
地院判決正如40年前蘋果案之翻版,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作爲WTO會員的我國,卻選擇在權利救濟之初,便以「未經認許」狠狠關上外國公司救濟之門。相比地院的僵化與保守,本案上訴審智財法院迴歸涉《民法》中對於外國法人於設立地即取得權利能力之立場,強調「有權利必有救濟」,並得依其固有告訴權提告;最高法院則另以我國加入WTO所簽訂《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強調會員國「最低限度之保障」及「國民待遇」之要求,給予未經認許外國公司救濟之可能。
此次地方法院較年輕一輩的法官見解除缺乏「超國界法」應有之思維,亦可見對於權利保護的消極及對外人的不友善。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救濟貴在妥速審判,外國人光是爭訟自己有無合法的救濟權利已先耗去3年,令筆者感嘆不已。
去年政府設想我國有機會成爲繼香港之後新一代的亞洲金融中心,然而,對於外國企業如此不友善的裁判,如何能吸引跨國企業的信賴?
三、超國界法學視野是根本解決之道。筆者執教「超國界法律」課程逾40年,在課堂裡不斷提醒學子應培養全觀的法律人思維。畢竟司法若無法接軌國際,最終蒙受不利益的仍是人民。當大法官已於民國107年釋字771號明揭院字僅具有「命令」位階,不拘束法官審判,地院法官卻仍走不出院字思維而漠視外人之基本權,正是缺乏超國界視野之弊。
基此,不論是法官、檢察官、律師,要真能實現公平正義,基本的超國界法律素養可說是萬不能少!
(作者爲法學教授、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