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監事抗辯 不得作免責事由
繼上篇提到財報不實的民事責任重,董監事應正確理解與認知,並強調依過去實務判決認爲,獨立董事應負責任與一般董事相較並無不同,同時也提醒獨立董事責任重,應該詳加了解。下篇將就「實務上幾種常見的董監事抗辯,不得作爲免責事由」、「應善盡職責,並留下紀錄,以作爲盡注意義務之依據」作更深入的說明。
參、實務上幾種常見的董監事抗辯,不得作爲免責事由:
實務上常見董監事對於財報不實責任,往往會主張不具有財務、會計的專業、信賴公司所委任會計師對財報的查覈簽證、財報系授權經理部門編制、未出席董事會或僅系掛名、無法參與決策、股東會已承認通過財務報告等,作爲其等免責的事由,然而此等抗辯實不被法院所採認,其相關理由如下:
不具財會專業、信賴公司
委任會計師對財報之查覈簽證
「依公司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本得以公司費用聘任獨立之會計、法律專業才士協助其進行查覈,此項義務與會計師查覈簽證,分屬公司內、外部之監控機制,無從互相取代,吳○○以其不具財務專業,信賴會計師之簽證爲由,主張其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捷○公司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僞或隱匿云云,自不可採。」(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
未出席董事會或僅系掛名、無法參與決策
「身爲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應積極履行其實質之內部監控義務,而非淪爲橡皮圖章僅就公司會計人員依內部表冊製作之財務報表進行形式之核認而通過相關議案,甚主張不知情、無相關智識理解財務報告、未實際參與經營、未參與董事會決議或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覈等情形,即推卸法定之內部監控義務,否則即有怠於履行董事、監察人義務之情形。」(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財報系授權經理部門編制
「當前較具規模之公司,如自重大決策之決定至一般日常業務之執行,悉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爲之,實際上確實窒礙難行,故日常業務之執行面多由授權經營階層負責,董事會僅負責業務之決策面,亦即僅就公司營運目標、政策等進行審查及承認,以建立合法而有效率之業務運作模式;惟經營階層之權限範圍既系源自於董事會之授權,董事會自不得以業務執行權限下放爲由,完全免除對於業務執行應負之責任,仍應對於被授權者善盡監督之責,始謂已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是以,本件審酌被告劉○○、…就被告宏○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之虛僞不實是否存有故意或過失,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非得逕以不知情、無相關智識理解財報、無餘裕實際行使董事職權等理由卸責。」(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
股東會已承認通過財務報告
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爲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爲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指之各項表冊必須以真實而未作假爲前提,…。但如經提請股東會決議承認之各項表冊系作假,即各項表冊根本未反映公司財務之真實狀況,並無承認真實財務狀況之真意,董事及監察人即不得因各項表冊曾經股東會決議後而免責」。(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12號判決)
善用法令所賦予權限
行使職權,以盡職責
肆、應善盡職責,並留下記錄,以作爲盡注意義務之依:
目前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明文規定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就獨立董事職務權利明文化,又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所訂「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規定,主管機關亦要求上市櫃公司應訂定處理董事所提要求之標準作業程序,就董事之要求給予適當、及時之迴應,並使公司處理董事索取資訊或請求之協助有一致性作法,避免影響董事執行職務而損及投資人權益。
多與內稽人員及簽證會計師溝通
保持警覺性,並留下紀錄
實務運作上,獨立董事須先了解公司營運、財報、法遵等內部控制制度並與會計師及內部稽覈多作溝通。有學者即建議獨立董事要定期跟會計師、內控人員單獨見面,實務上或可透過此等會議並建立相關會議紀錄等資料,作爲免責或減輕之抗辯事由證據,提供法院,供其認定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依據。
獨立董事亦應再強化專業,對會計要有基本熟悉度,針對公司發展重大計劃、會計內控內稽、法遵,都要認識、警覺,對公司重大資產買賣、異常營收,都要持續關心,並抱持以公司及股東權益爲考量核心,且留下記錄,就不用擔心責任問題。
伍、結語
總之,因現行法律規定獨立董事對財報不實系負推定責任,須舉證方得免責,其責任頗重,就此部分須先了解,同時有正確認知,依照法律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留下紀錄,如此方可避免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本文上、下二篇刊載結束)(臺灣證交所提供,呂淑美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