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 未成年子女免稅額這樣報

(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前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覈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

至於「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1.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2.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 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3.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4.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5.其他扶養事實。

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間與配偶乙君離婚,雙方同意1名尚未成年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登記爲乙君,惟甲君需每月給付扶養費給該名女兒至其成年。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甲君與乙君均申報該名女兒免稅額,國稅局查覈時,甲君雖主張有按時給付扶養費,但因其未能與乙君達成協議,國稅局依上開財政部規定,以該名女兒系由乙君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並與乙君共同居住,由其照顧生活起居,認定由乙君列報女兒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