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ant Thornton正大專欄-購買海外投資商品之稅務風險

許多人在沒有出國投資情況下,都自認爲沒有必要申報基本所得額,但是卻忽略了,在臺灣向金融機構購買海外投資商品而獲利,也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規定的課徵範圍,有問題的是大部分販賣海外投資商品的金融機構,普遍僅將投資獲利之資料交給國稅局,但並未同步以「扣繳憑單方式」提供資料給客戶,且納稅義務人在隔年報稅季所申請的所得歸戶資料上,亦未必可明顯看到這樣資料,也因此造成許多納稅義務人不知而漏未申報。

最近有案例主張,民衆因於報稅當時,無法自國稅局所得歸戶清單上查得海外投資所得資料,投資獲利後亦未曾收到金融機構之扣繳資料,嗣後裁罰時始顯示於所得歸戶清單上,可見國稅局能爲而不爲也,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定,應該有免罰之適用。惟國稅局及行政法院立場爲: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第9點,稅額試算作業並不包括海外投資交易所得。而且該要點第13點也敘明,本項服務作業系便民措施,稽徵機關所寄發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非屬稅額覈定處分,納稅義務人如不同意該通知書內容、欲增減免稅額、改採列舉扣除額或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扣除額、抵減稅額等資料或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者,應依法另行辦理結算申報,免依該通知書所載應自行繳納稅額金額繳納或回覆確認,且不需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已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另行辦理結算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何況,該要點是服務性質之給付行政範疇,並非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法律保留原則,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因政府未能提供有關海外投資交易所得之查詢服務,而認爲免於裁罰,所稱當無足憑。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以免罰。因此,有購買海外投資商品而獲利的民衆,於報稅季時宜特別注意是否有漏報,如發現有漏報,建議應向購買海外投資商品之金融機構取得買賣所得資料,立即補報更正,以免遭受額外損失。(本文作者爲Grant Thornton Taiwan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