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的條件與執行機關
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覈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於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於刑事業務,在30餘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監視居住的條件與執行機關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監視居住的條件與執行機關】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爲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爲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於監視居住的條件和執行機關的規定。
監視居住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之一,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關押但要求其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居所,對其行動自由加以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監視居住同取保候審類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比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要求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而監視居住則要求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被取保候審人通常可自由會見他人,而被監視居住人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和通信。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這兩種強制措施規定了相同的適用條件,即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的問題,主要是對多數較輕的犯罪,採用監視居住這種限制人身自由較多的措施往往沒有必要,且隨着通訊、交通日益發達,監視居住未經批准“不得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不得會見他人”等規定也難以落實,導致監視居住在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約束,公安機關往往不願意採取監視居住措施。
另外,由於監視居住是以不符合逮捕條件爲前提採取的強制措施,對於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條件,但因爲案件的特殊情況、辦理案件的需要等不宜採取逮捕措施的,缺乏必要的替代措施。針對實踐中的問題,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經過反覆研究,認爲根據監視居住對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和實際執行情況,將監視居住措施定位於羈押的替代措施更爲妥當,並單獨規定和進一步嚴格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縮小了適用範圍,有效平衡了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和保障人權的關係,既減少羈押,又防止監視居住的濫用,體現了人道主義原則和對公民權利的進一步保護。
本條共分三款。第一款是關於監視居住條件的規定。採取監視居住措施要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方面的條件:
1.符合逮捕條件。也就是說,對於可以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是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一規定,明確了監視居住作爲逮捕替代措施的性質。有關部門在適用監視居住措施的時候,首先應當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逮捕條件。
2.必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款主要規定了五種情形: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這裡所說的“患有嚴重疾病”,主要是指病情嚴重,生命垂危、在羈押場所內容易導致傳染、羈押場所的醫療條件無法治療該種疾病需要出外就醫、確需家屬照料生活等情況。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從有利於這類病人治療和生活出發,在不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情況下,規定了可以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年老、嚴重殘疾等導致喪失行動能力,無法自己照料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他人照料的情形。這種情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於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照料自己生活,同樣一般也無法再實施妨礙訴訟、危害社會的行爲。對這兩類人規定可以監視居住,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到社會或家庭中,儘量獲得更好的醫治和照顧,體現了人道主義精神。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婦女在懷孕後,生理、心理會發生變化,行動不便等也減弱了其妨礙訴訟、實施危害社會行爲的能力,胎兒的正常發育也需要不同於一般人的照顧和醫療措施。剛出生的嬰兒需要母乳餵養,初期的成長環境也會對其人生具有非常重大的塑造作用。爲了有利於胎兒、嬰兒的發育、成長,規定對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監視居住,讓她們及嬰兒回到社會或家庭中,得到更好的醫療和照顧,是人道主義精神的要求,有利於刑事訴訟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扶養是指家庭成員以及親屬之間依據法律所進行的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互相幫助的權利和義務。這裡所說的“扶養”包括父母對子女的撫養和子女對老人的贍養(包括養父母子女以及具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以及配偶之間、兄弟姐妹之間的相互扶養。另外,我國繼承法規定,喪偶的兒媳、女婿對公婆、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在繼承的時候應當分給適當的遺產份額。這種情況也是我國法律規定的法律上的扶養關係。本條規定的適用監視居住,一是要求被扶養人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比如因爲疾病、殘疾、年老喪失生活能力或者行動能力、年幼等無法照顧自己基本生活的情況。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該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即除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沒有其他人對該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負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這一規定是從人道主義精神出發,爲了維繫基本的社會家庭倫理關係,維護司法權威,維護社會和諧所作的規定。
(4)因爲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爲適宜的。“案件的特殊情況”一般是指案件的性質、情節等表明雖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條件,但是採取更爲輕緩的強制措施不致發生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社會危險性,或者因爲案件的特殊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能夠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的情形。比如,因長期受迫害所引發的殺人、傷害案件,引起社會同情,且現實危險性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贖罪態度明確積極,得到被害人、社會諒解的案件等。“辦理案件的需要”是從有利於繼續偵查犯罪,或者訴訟活動獲得更好的社會效果出發,對本來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比如,爲抓獲可能與其聯繫的同案犯、防止其他犯罪嫌疑人因爲與其無法聯繫而潛逃,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採取羈押措施,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爲有利的。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條件,也就是說他實際上存在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社會危險,這導致辦案機關對其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時會面臨一定的風險。因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確定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是否“更爲適宜”的時候,要結合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存在的風險等,綜合各方面因素慎重考慮。
(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這裡規定的“羈押期限”,是指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的期限。如果案件在法定羈押期限屆滿不能辦結的,對於還需要繼續偵查、審查覈實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者審理,又有社會危險性,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據本條的規定採取監視居住措施。這樣規定,有利於督促司法機關抓緊時間辦案,減少久拖不決的案件數量,有助於解決超期羈押問題。
應當指出的是,這裡規定“可以”採取監視居住措施,而不是“應當”“必須”,是考慮到讓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決定。對於有些儘管符合本條規定的情況,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會危險性的,也可不採取監視居住措施而予以逮捕。
第二款是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規定。對於本款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由於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因此無法對其採取取保候審,如果不採取一定的強制措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沒有任何約束,很難保證其不發生社會危險性。從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秩序的角度出發,本條規定可以監視居住。
第三款是關於監視居住執行機關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權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但執行機關只有一個,這就是公安機關。法律這樣規定,一是考慮到公安機關在各個區域都設有派出機構,同時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也有緊密的聯繫,並且有拘留、執行逮捕的權力,一旦發現違反規定者或者不該監視居住者,也可以及時依法處理,因此,公安機關執行便於加強對被監視居住人的監督和考察。二是根據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對於強制措施的決定權和執行權,一般都要分離,這是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有利於司法機關正確地決定和採取監視居住措施。三是人民法院作爲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檢察院作爲國家的公訴和法律監督機關,從有利於客觀公正處理案件,維護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的角度出發,不宜由其直接在社會上執行監視居住的活動,對於其決定的監視居住措施,還是由公安機關執行較爲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