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TDR於法爭議擴大 金管會詳列3點釋疑

一、按TDR系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之憑證,核屬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6年9月12日之900號公告,覈定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有價證券,屬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覈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範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且證交法相關條文就各類證券不法行爲之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已有明確規定,亦爲司法實務肯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爰依法訴追不法行爲者之刑事責任,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尚無違反人權之虞。

二、該次公聽會亦多位學者認爲,我國證交法第6條有價證券之規範架構系與美國與德國立法體例相同,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並無損害人權或擴張解釋之虞:

1.判斷是否爲有價證券時,應考慮實質(經濟特性)而非形式或名稱,TDR實質權利義務等同於外國股票,系屬900號公告覈定爲有價證券之範疇;同時,TDR系依證交法募集發行並於證交所(櫃買中心)掛牌交易,投資人應可預見意圖影響TDR價格之炒作與操縱等不法行爲之可罰性,與近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闡釋之刑罰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之判斷標準相符。

2.學者並指出美國及德國爲因應金融市場快速變化,亦未於證交法中明確列舉存託憑證,均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如德國規範存託憑證系屬證交法第2條所稱「代表股票的憑證」,美國1933年即於證交法第2條定義有價證券,並於1946年Howey Test確立判斷特性,目前仍爲判斷後續各類新興金融商品是否爲有價證券之基礎,故金管會依76年發佈之900號公告認定TDR爲證交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與國際法規架構類同,未有擴張解釋情形。

三、有鑑不法炒作、操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爲,影響大多數投資人權益甚鉅,金管會已建立完整法規及市場監視制度,依法訴追不法行爲者之刑事責任,方可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尚無違反人權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