樑聰團隊陳安瀾律師:離婚,擬上市公司股權的分割與價值確定

隨着社會經濟的不斷髮展,夫妻離婚時面臨分割的資產已經不再侷限於房產、車輛、存款等傳統財產,如公司股權、保險、信託等也逐漸成爲了離婚案件中的爭議焦點。

今天,我們要重點探討一下離婚案件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分割問題,特別是涉及到擬上市公司的股權分割處理。

在婚後持有的公司股權分割的問題上,由於涉及到夫妻財產分割和公司經營等多種因素,所以一直以來都是司法實踐中比較複雜、棘手的案件。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同的處理結果,這主要取決於訴訟請求和具體情況。

在處理股權分割問題時,一般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着手:

一、離婚案件中分割公司股權的法律依據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頒佈之後,離婚案件中在分割公司股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一般爲《婚姻家庭編解釋》第72、73條。但是,因股權的分割可能導致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化,實質產生的效果相當於發生股權轉讓,因此司法實踐中法院裁量該類型案件時也會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71條對於股權轉讓的約束性法律規定。

二、根據公司資產價值情況選擇主張公司股權還是要求取得折價款

在股權分割的糾紛中,若非公司股東一方請求分割股權份額,登記成爲公司股東,由此可能導致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化。因此,在該種情況下應當適用的分割規則將較爲複雜,不僅應考慮《民法典》中的規定,還應當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非公司持股一方直接主張分割公司股權,要求成爲公司股東

1.司法實踐中,關於公司股權的分割,一般是需要夫妻雙方對股權份額或轉讓價值達成一致意見

在夫妻雙方對分割份額以及公司估值達成一致意見時,比如雙方對於股權份額,或公司估值達成一致意見,《婚姻家庭編解釋》第73條規定應當徵求公司股東的意見。

若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則非公司股東一方提出直接分割股權份額的訴請一般能夠被法院支持。

若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但又不同意以同等條件購買的,則應視爲其他股東同意,則非公司股東一方提出直接分割股權份額的訴請一般也能夠被法院支持。

司法實踐中,也有其他股東對於分割夫妻共有股權事項不予作出明確表態的情形。

對於該種情況如何處理,《婚姻家庭編解釋》並未給予明確的處理規則。因前述所稱股權份額的分割必然涉及公司股權情況的變化,所以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法院往往參照適用《公司法》第71條中的規定,認定若其他股東對夫妻離婚時股權分割的通知未予答覆或不同意優先購買的股權比例或價格時即推定其同意。此時,法院一般也能夠支持非持股一方提出的直接分割股權份額的訴請。

在夫妻雙方雖達成一致意見,但不能獲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對於非公司股東一方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請將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是,若股權的價值最終能夠得以確定,則非公司股東可獲得相應的折價補償。

2.夫妻雙方無法就股權分割達成一致意見

前述提及的均爲夫妻雙方首先能夠就股權分割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但是在實踐中,在離婚階段,夫妻雙方就股權分割事項無法達成合意的情形並不少見。

縱觀《民法典》,對此類情況如何處理並未給出明確的指引規則。若夫妻雙方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份額,則實踐中區分不同情況可能存在不同的處理方式。

例如,股權分割對公司經營不產生不利影響,同時存在持有公司股權的一方存在阻礙股權價值評估行爲、拒不提交公司財務賬簿配合資產評估、公司其他公司股東未積極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形,則法院將判決分割股權,公司及持股方配偶因此負有配合非持股方配偶行使股東權利以及辦理股東登記等事項的義務。

尤其是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多公司資金賬簿繁多、公司資產複雜,資產評估工作存在一定困難的擬上市公司,法院也會考量公司後期的發展潛力,判決分割公司股權。

(二)非公司持股一方放棄成爲公司股東,主張分割股權價值

在股權分割的糾紛中,若請非持股一方當事人放棄成爲公司股東,僅要求對股權的價值進行分割,此時,法院的審查重點在於如何確定股權的價值。

若夫妻雙方對婚後持有的公司股權的價值能夠協商一致,或者雖未能協商一致但均同意進行價格評估,在此情況下法院可依據資產評估確定的價值,判決由持股一方向非持股一方支付補償款。

若夫妻雙方無法就婚後持有的公司股權的價值達成一致意見,同時價格評估因持股方或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因無法完成,此時,法院可綜合考慮非持股方主張的股權價值或出資金額、公司經營狀況、財務信息、往年審計報告等綜合因素考量認定股權價值,進而據此作出判決。

三、離婚糾紛中,對公司股權收益的分割訴求

股權,除本身具有財產性價值外,因持有股權而對公司經營收益享有分配利益,故持有股權期間還將獲得相應的收益。股權的收益主要體現爲四種形式,股息、紅利、增值、派發。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的規定,股權的收益亦是夫妻雙方共有的財產,在分割共有股權時,共有股權的收益當然屬於依法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

對於股息、紅利,該兩類收益均屬於直接收益,可直接分割。而股權增值與派發產生的股權增持等均爲間接收益,其帶來的收益實際均需通過股權轉讓或拍賣才能實際獲得,故其分割的規則應當參照前述共有股權分割的規則分情形進行處理。

司法實踐中,很多公司經營都存在不規範的情形,不掌握公司經營的一方會相對比較被動。此時在離婚訴訟中主張分割歷年來的股權收益,是有助於拿到公司經營財務賬簿的手段和方式。當然,具體可以主張分割多少年限的股權收益,司法實踐中也是有比較大差異的,正如公司除了股權分紅之外,日常運營也需要投入資金,這其中的彎彎繞繞就比較多,具體個案還是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來進行分析處理。

尤其是離婚案件中涉及雙方分居、過錯與否、夫妻感情矛盾比較尖銳、轉移財產等多項因素,不同時間節點的分割,也可能會出現不同的結果。

二、公司股權價值的確定

我國現行法律未對股權價值的確定方法進行明確的規定,法院對此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經過對大量司法裁判文書的分析整理,股權分割中股權價值的確定方式總結如下:

第一、法院根據原、被告申請,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或者審計機構進行評估/審計,根據評估/審計結果確定股權價值。

第二、當事人未申請對股權價值進行評估的,法院採取的方式如下:

(1)股權尚不具備分割條件,日後另行主張;

(2)因股權轉讓,公司、股東不配合導致無法審計/評估,亦或者審計報告不真實,法院根據在案證據酌定股權折價款或直接判決分割公司股權。

第三、其他價值確定方式,例如競價、轉讓等。

在離婚糾紛中主張分割公司股權,屬於司法實踐中相對疑難複雜案件,如果涉及個人切身權益,應該委託專業人士多方考量以尋求最優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