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宏/無罪推定下仍須自證無罪的被告

▲本應由檢察官證明其可信的證人,卻反過來要求被告證明其不可信,等同於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的無辜。(圖/pixabay)

在無罪推定原則和直接審理原則的要求下,檢察官應該要在法庭上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是有罪的。但是對於無罪推定和直接審理原則這樣理所當然的理解方式,卻和我國司法實務的操作,有着某些程度的落差。

在目前的法庭活動下,往往會有檢察官以目前我國是採行卷證並送制度,也就是檢察官在起訴時,會把偵查所得的相關卷宗、證據全部送到法院去,而認爲卷證只要送到法院去了,其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就已經了結。也因爲如此,往往會在法庭上出現,有些明明是檢察官要用來證明被告有罪的證人,但是檢察官卻不傳喚該證人到法庭,而一昧的表示,卷內已經存在證人在偵查中所做成的筆錄,已經足已證明被告有罪了,所以拒絕傳喚證人到庭。

但是有問題的是,檢察官在偵查程序訊問證人的過程中,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必能夠在檢察官訊問證人的時候在場;就算有機會在場,也未必有機會可以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檢驗證人所爲證述是否真實;而就算被告及其辯護人能夠在偵查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也因爲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要求,根本無從在交互詰問前,實質有效的準備能夠挑戰或打擊該證人證述的素材資料,以致於偵查中的詰問,實質上根本沒有任何交互詰問的效果

也就是說,檢察官在偵查中所取得的證人供述,根本沒有經過任何被告方的挑戰及考驗,而這種沒被挑戰及驗證過的證詞,是不是當然可以用來做爲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顯然是有疑問的。

面對檢察官不願意傳喚證人的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的理念法官本來應該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是有罪的,所以應該要判決被告無罪。但是,我國實務畸形的地方是,法官通常不太願意直接判決被告無罪,而會是反過來要求被告方來傳喚本應由檢察官傳喚的證人,讓被告直接來挑戰證人的可信性,讓被告來證明證人不可信。

我國司法實務的操作結果,將本來應該由檢察官證明其可信的證人,反過來要求被告必須證明其不可信,這樣等同於是要求被告來證明自己的無辜,完全顛倒了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不用自證無罪的基本概念。

除此之外,司法實務還有更令人不安的操作,也就是法官的職權調查。因爲檢察官不願意進一步舉證,法院除了要求被告證明卷內事證的不可信外,甚至主動進行調查,將原應由檢察官負擔的舉證責任,攬在自己的身上。也就是說,法官不再只是單純的進行中立審判審判者,法官實質上已經接手了檢察官的追訴任務,同時代表國家訴追被告。

然而,訴追的本質正是要使被告有罪,本應立於中立客觀立場的法官,一旦接下訴追被告的棒子,那麼就很難再認爲具有中立客觀的地位了。這裡要特別說的是,並不是認爲法官就會特意陷人於罪,只是當法官存有爲檢察官補充舉證的想法,其思考及判斷的方向與對於證據的評價,自然容易往不利於被告的方向進行,甚至有些對於被告有利的事項,也會因爲訴追的想法而被略而不見,這樣的「隧道視野現象」(編按:隧道視野現象是指在思考事情時,思路像隧道一樣狹窄。例如思維定勢刻板印象都屬於此)一旦出現於審判過程,法官自然容易遭受質疑。

其實,證明被告有罪的任務,在制度的設計上,本來就是由檢察官負擔,而且檢察官有義務將相關事證在法庭上呈現,以證明其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如果檢察官不願意在法庭上提出證據,不願意在法庭上證明被告有罪,法官就應該直接以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罪爲由,判決被告無罪,而不是反過來要求被告自證無罪,或是接棒進行職權調查,自己擔任追訴者的角色,破壞審判的中立與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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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宏,義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會長,臺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及司法改革委員會主任委員刑辯工作坊交互詰問課程講師臺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官網http://twcdaa.org。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