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論廣場》實質廢死後 終身監禁有爭議(朱石炎)

憲法法庭就死刑是否合憲言詞辯論,大法官陳忠五(左起)、楊惠欽、謝銘洋、詹森林、張瓊文、許宗力、許志雄、黃瑞明、黃昭元、呂太郎、蔡宗珍、朱富美出席。(杜宜諳攝)

憲法法庭9月間的判決,提示了死刑判決必須嚴格遵守的各項基準。各界認此判決雖然宣告死刑有條件合憲,卻已形同實質廢死。政府遷臺後,截至民國109年爲止,總計執行死刑716名,處決人數以79年的78人高居首位。戒嚴時期軍法審判執行死刑人數不詳,並未列計在內。近4年來,我國已無死刑定讞及執行死刑紀錄,今後死刑或將劃下句點,無期徒刑勢必成爲最重的刑罰。於是,無期徒刑可否分成准許假釋與不準假釋兩類,並以不準假釋的無期徒刑作爲替代實質廢死的刑罰,引發各方議論。此一議題在學術上值得探討。

回顧立法史料,無期徒刑受刑人不許假釋的嚴酷規定,我國曾經採用,此即《戰時軍律》及《貪污治罪條例》。前者已於民國91年12月廢止。後者於民國81年7月17日修正公佈施行,除條例名稱刪除「戡亂時期」四字外,已將原有犯貪污罪不許假釋的規定刪除。當年修法刪除的主要理由,認爲現代刑事思潮已由報應主義而傾向於社會防衛主義,不以報復爲目的,而以再教育爲目的,對於有悛悔實據者,理應同等適用刑法上有關假釋規定,以期公平。從此貪污犯同樣適用假釋的規定。

在外國法方面:美國除阿拉斯加州外,聯邦法及各州州法,皆採用不適用假釋的無期徒刑作爲選項。但是聯邦最高法院2012年Miller v. Alabama案例,判認對於少年犯宣告不適用假釋的無期徒刑,違背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禁止酷刑的規定,應予排除。足見無期徒刑不許假釋在本質上屬於「酷刑」。

同在北美洲的加拿大,無期徒刑一律准許假釋,其門檻是25年。如有數罪併合執行時,加國最高法院2022年R. v. Bissonnette一案判決,認爲不應以25年的倍數累計假釋年限,其累計結果超越任何人的預期壽命,否定矯治功能,剝奪期待重返社會的可能性,有損人性尊嚴,達於酷刑程度,違背憲法意旨,因此仍應以25年爲假釋門檻。

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1977年6月關於謀殺罪無期徒刑合憲性一案判決,認爲無期徒刑受刑人仍應保有重享自由的機會,執行刑罰必須符合人性尊嚴,無期徒刑受刑人不許假釋,便是侵犯人性尊嚴而屬違憲。於是促成相關法條的修正。無期徒刑受刑人已服刑15年,如其罪責並非特別嚴重達於必須繼續執行殘餘刑期的程度,且具備暫緩執行的條件時,可經法院裁定,將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暫緩執行並交付考驗(與我國刑法的假釋中保護管束相當)。

英國實施名爲whole-life order制度,對於犯謀殺罪判處無期徒刑認其情節特別重大者,法官判決時可諭知此項命令,使無期徒刑受刑人不適用假釋規定。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於2013年7月審結Vinter and Others v. United Kingdom三案,判認上述終身監禁不許申請假釋的法制,違背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禁止酷刑或非人道懲罰的規定。該案判決認爲執行刑罰以矯治受刑人使其復歸社會爲目的,倘若已見其效果而仍無法獲得複覈、寬減或附條件釋放的機會,顯與行刑目的不符,將無期徒刑受刑人終身監禁,便已違背公約第3條的禁止規定。

於是英國修訂了無期徒刑受刑人附條件釋放(Release on Licence 與假釋類似)相關規定,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後來在2017年1月Hutchinson v. United Kingdom一案判決中,改認英國已無違背公約情事。

法國國民Bodein犯強姦殺人罪,由於被害人未滿15歲,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一併宣告不許假釋定讞,遂主張遭受非人道處遇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該法院第5小法庭於2014年11月審結此案(Bodein v. France),判認依照法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Bodein在服刑滿30年以上,就其危險性程度,經3名專家完成鑑定後,仍有獲得假釋之機會,足徵尚非絕對終身監禁,從而並未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禁止非人道處遇的規定。由此觀之,歐洲人權法院一貫認爲無期徒刑受刑人必須享有獲釋的機會。

在國際法方面,國際刑事法院管轄並審理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等四類國際性刑事案件,經該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的受刑人,雖皆罪孽深重,但在服刑滿25年後,依《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110條第3項規定,應由該法院複查,以決定是否予以減刑,使其獲得出獄機會。

綜合本國立法史料及外國與國際法制,本文認爲司法院釋字372號及603號解釋已肯定人性尊嚴應受憲法保障,法律如有無期徒刑受刑人不許假釋的規定,剝奪其復歸社會重享自由的機會,使其終身身陷囹圄,即因侵犯人性尊嚴而爲違憲,此項嚴酷規定殊無可取。研擬終身監禁不許假釋的修法草案,是否妥適,尚有商榷餘地。

(作者爲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榮譽教授、前司法官訓練所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