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論廣場》稅稽法退稅規定 請依「112憲判20」從善如流(陳長文)

憲法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但若政府溢徵稅額取得不當得利,復以時效或既判力爲理由不願退還,可謂是辜負了「主權在民」的使命。(圖/本報資料照片)

憲法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但若政府溢徵稅額取得不當得利,復以時效或既判力爲理由不願退還,可謂是辜負了「主權在民」的使命。

但是,制訂於民國(下同)65年、曾在98、110年修正、在稅法體系中具重要地位的《稅捐稽徵法》(下稱《稅稽法》)卻仍有此問題。

一、修法歷程與最高行大法庭─「法制」到「法治」又退回「法制」。

以筆者爲例,筆者於96年始赫然發現,自己的「自用住宅」被稅捐機關誤植爲「營業用途」,政府因此課錯稅長達15年。

當時的《稅稽法》28條規定「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因此筆者無法拿回全部溢繳稅款,屢次在訴願及行政訴訟中遭到駁回。當時筆者受訪時不解「爲何政府就是沒有擔當撤銷違法處分?」。

所幸於98年1月,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注意到納稅人求償無門的窘境,提案修改爲「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爲限」,並放寬了退稅事由(修正爲「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才讓筆者能夠請求15年來全部溢繳數額。

這樣的立法「破天荒」大刀闊斧地改善了威權時代的法制沉痾。當時筆者便投書〈公務員依法行政 更要有擔當!〉表達對修法「無奈的肯定」,更有媒體報導「違憲課稅 掀連鎖退稅效應」。

但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109年大字第4號裁定)卻讓102年修正生效的《行政程序法》131條所規範之10年時效重返《稅稽法》28條。大法庭的誤會或許是來自於:98年修法時,法條未明確表示「無時效限制」,才讓司法實務產生混淆。

二、110年行政院與立法院修法,錯上加錯。

110年行政院提出之《稅稽法》28條修正案,新增了「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當時筆者投書〈舊法新修 法治社會倒退40年〉訴說對修法的失望與不解。

該次修法還挾帶了「既判力」的規定,讓政府有藉口脫免責任。如林文舟(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於

〈人民退稅請求權減至15年 5大新修稅法倒退嚕〉一文所言「如果託辭法院已經判決確定,而不願撤銷違法的稅務處分,無異一錯再錯,不但違反依法行政及誠實信用原則,且恐招致更多民怨…」。

三、令人驚豔的憲法裁判─能帶給《稅稽法》28條何種啓發?

112年12月29日,大法官作出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並認爲「行使時效抗辯權,應符合誠信原則…」。

大法官以人權保障、誠信原則爲基底,反轉了人民面對政府時的不利。雖然本號裁判標的爲土地登記案件,但誠信原則本可貫穿各類民事、行政法案件,在稅法領域亦同,行政、立法、司法不應畫地自限!

憲法裁判的突破固然難能可貴(畢竟再作出更多變革未必能得到多數大法官認可)。但15位大法官未能在意見書中審視「政府主張時效不願退稅是否符合誠信」,錯失了一個讓三權與時俱進的機會。政府除了侵害人民財產權,更將導致政府課稅處分不再有公信力,豈不因小失大?

畢竟大法官受理的案件數遠不及人民的困境,不妨在最後神來一筆敦促政府通盤檢討,讓人民能雨露均沾。

四、《稅稽法》28條不符憲法23條,應即刻修正!

112憲判字20號對「法治」貢獻深刻,但仍有未竟之路。

甚至筆者認爲,私人間的糾紛,若債務人顯然還記得債務存在,也不應容許其主張消滅時效。尤其現已步入AI時代,資料保存的困難度大幅降低,在112憲判字第20號出爐後,法律人應當作爲表率,活用誠信原則並勇於突破。

適逢選舉落幕,第16屆正副總統、第11屆立法委員應當仁不讓,着手改革《稅稽法》28條,明文「可歸責政府的事由而生之退稅請求權不受時效及既判力限制」。

(作者爲律師、法學教授、納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