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離婚夫妻一方惡意爭奪撫養權,有什麼法律後果?
在共同育有孩子的夫妻離婚時,孩子的撫養權一直是一個糾紛問題,對於年幼的孩子,法院一般是會從夫妻雙方的綜合條件考慮,從孩子利益出發,將撫養權給予更有利於孩子成長的一方。
但撫養權的糾紛並沒有因此打住,出現了一些惡意爭奪撫養權的情況,比如未被判予撫養權的一方強行留住孩子的情況,而年幼難以明辨是非的孩子很容易被影響想法,從而改變想法。
那怎麼纔算惡意爭奪撫養權,惡意爭奪撫養權又面臨什麼樣的法律後果呢?
以案說法:
男方張某與女方李某是一對夫妻,兩人育有一子,在孩子未滿8歲時,雙方通過法律途徑正式離婚。
雙方感情不合,但都想要孩子的撫養權,而在離婚前兩人分居時,張某便自作主張帶着兒子單獨生活,更是阻礙女方想要見孩子。但法院在審理該案件時,雖然張某經濟條件更好,經營着生意,但女方作爲教師,工作穩定,並且相比於男方更適合,也具有更多的精力撫養孩子,因此法院將撫養權判給了李某。
但在法院結果判決下來後,張某卻並沒有讓孩子跟隨母親生活,反而強行將孩子帶在身邊生活,孩子也習慣了在父親身邊生活,加上年紀小本身心智不成熟,便答應了跟着父親生活。於是在兩個月後,孩子年滿8週歲時,張某便帶着孩子去法院申請變更撫養權,在這個過程中,孩子的意願也是明確表示自己願意和父親共同生活。
要知道法律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上,對於年滿8週歲的未成年子女,在判撫養權上,是首先遵循孩子本身的真實意願,再根據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來依法處理的。
在這當中,年滿8週歲孩子的真實意願在撫養權劃分中的作用是很重要的。
那孩子都表示了自己願意跟着父親生活,法院會根據孩子的想法,從而變更撫養權爲張某嗎?
在合理情形下,父母確實是可以起訴變更撫養權,但這個案例的特殊點在於,張某這種要求變更撫養權的請求下,是具有惡意爭奪撫養權的故意性的。
在一審中,法院確實因爲是考慮到孩子自願表示要和父親共同生活,以及張某確實符合撫養條件,因此對其訴訟請求給予了支持。但作爲孩子母親卻不服一審判決,再次提出訴訟,而二審選擇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依舊將撫養權判予母親李某,而影響判決結果的,也是“真實意願”這個重點。
孩子所說的願意和父親共同生活,看似是真實意願的一種表示,但實則卻是受到干擾的,在提出該訴訟前,父親張某曾做出兩個舉動,一是阻礙母子見面培養感情,二是不履行法院判決結果,將原本撫養權爲母親的孩子跟自己生活,以至於母親無法和孩子培養感情。
而在此之前,孩子未滿8週歲,年齡幼小,本就是處於心智不成熟的階段,張某與孩子長期生活,很容易影響到孩子的想法,而這種干擾下所做出的決定,實則是對母親李某很大的不公平。
迴歸到真實意願四個字的本身,這是指未成年人在不受到外界或者第三人干擾情況下所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儘管孩子言語上是自願說出,沒有受到脅迫,但這個意思的表示實際上還是受到了第三方人的干擾。
並且雖然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實意思很重要,但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也同樣重要,對於這種拒不履行法院判決結果,使用藏匿、搶奪等手段,來惡意爭奪撫養權的行爲,不單單是道德上的缺失,更面臨着法律責任。
首先便是拒不履行法律生效的判決結果,在我國《刑法》當中有這麼一項罪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便是說的行爲人對於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具有能力執行而拒絕執行,情節嚴重的便會構成該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更是面臨着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其次便是民事訴訟法當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民事訴訟也是需要遵循該原則的,這也是爲人處世的一項基本原則,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會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中張某的行爲不僅違法,更是沒有爲孩子起到模範作用,是極其不可取的一種行爲。
律師說法:
我們知道年幼的孩子就像一張乾淨的白紙,他呈現出什麼樣的色彩,同樣靠的是父母的教育,父母的一言一行都是構成這幅畫的筆墨。很多父母在爭奪撫養權時,其實只是從自己利益出發,而非真的爲孩子好,自己以爲的愛卻帶給孩子數不清的傷害。
父母愛子之情我們能理解,但以愛之名行不法之事,卻是絕不能允許的,這些恐嚇、藏匿、暴力手段強行留下孩子的行爲,不會獲得撫養權,更會致使失去撫養權。以及夫妻一方惡意“說壞話”,影響孩子對離婚父母看法的,也是不利於孩子的良好身心健康成長。
子女與父母的關係,不會因爲父母離婚而消除改變,子女依舊是父母雙方的子女,之間的血緣是無法割捨的,也希望所有夫妻都明白這個道理。
(《以案說法:離婚夫妻一方惡意爭奪撫養權,有什麼法律後果?》文中案例源自新聞報道/裁判文書,當事人系化名;圖片皆(部分)爲網圖,與案無關;原創文章,請勿轉載抄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