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理費 大法官有欠宏觀
(圖/本報系資料照)
繼高虹安之後,又一位資深而表現不俗的立委因助理費問題遭檢調鋪天蓋地搜索;現任地方議員亦有近70人涉助理費案官司纏身,且檯面下未爆彈更不知凡幾。此發展不免令人憂心,也對大法官的盲動,感到遺憾!
詳讀高院釋憲書全文,合議庭就相關制度與問題論述的深入,絕對是研究「助理」制度的精闢篇章,而其希望藉由釋憲途徑「普渡衆生」的菩薩心腸,處處見其良苦用心。相對於此,大法官的不受理裁定,就顯得流於輕率而缺乏宏觀視野。
聲請書開宗明義第一節就明白指出,本案「主旨」雖是立院組織法問題,《地方民代補助條例》,非本案聲請解釋的客體;但合議庭看到衆多議員因法律規範不清、淪於訟累之苦。因此,期許大法官有一併對照,作爲「傍論」的必要。
可惜,三位大法官無法體察合議庭用心。不僅坐失書寫歷史的良機,也讓地位崇隆的大法官淪於小法匠的邏輯思維。
首先,大法官說:「高院把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混爲一談」。其實,這正是聲請書將兩種助理制度沿革及法律變動,深入比較研究後得出「必須對照處理」的結論。
《立法院組織法》與《地方民代補助條例》,對於助理費的運用,一直未加規範。有見於衆多議員身陷囹圄,113年纔有多位立委分別提出31件增訂授權規定修正案的「創舉」,顯見其規定之不明確。倘如大法官所稱,這些規定只是預算編列、人事組織問題,立法院又何必多此一舉,修法增訂授權,還詳述近500字的立法理由?
相對於此,《立法院組織法》也因助理待遇問題迭次修法,但始終無任何授權,行政部門又放任不作完善具體教示,致受規範者無所適從。消極未授權之弊害,尤甚於授權不明。究是授權不明確或法規範條文不明確?因屬兩部法律分別存在的規定,合議庭不特別區分,就是相信大法官應該不至於拘泥枝節,而能從憲政高度給予方向、指引。
其次,大法官認爲,《立法院組織法》僅做爲犯罪構成要件解釋上所「參考」的法律,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不明確,本案涉及貪污條例、刑法規定,《立法院組織法》非高案的適用法律。
這也是見仁見智,法律適用邏輯三段論的大前提,就是法定構成要件;所有小前提(行爲事實)所須涵攝於大前提,作爲判斷犯罪與否的相關規範,都屬廣義的大前提。此構成要件,不僅形諸刑事法律條文本身,甚多案例,司法也會從判決中、甚至援引學說給予補充完備;刑法須與其他法律結合,始能形成完整犯罪構成要件,該其他法律當然也屬法官「適用」的條文,《立法院組織法》自應構成釋憲的合法合理基礎。
高院合議庭從立法院提供的「立法委員薪資及加班費發放明細表」,將立法院編列的預算數額及立委每月報支數額相互對比,「具有高度吻合現象,可認並非單純的巧合?」合議庭深知這絕非只是本案當事人的問題,需要從根本上尋求解決之道。(作者爲自由撰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