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須有客觀標準

吳景欽酒駕事件在近來不斷引起媒體關注,加重刑罰呼聲也一直不斷,惟若關於酒駕須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仍趨於浮動,致影響訴追與定罪,則即便再爲刑罰加重,恐也難嚇阻酒駕的一再發生。

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即對單純酒醉駕車的刑罰,並無須有任何具體危險,更無須等到肇事,即可爲處罰,這在學理上稱爲「抽象危險犯」,之所以如此立法的目的,即是在藉由處罰的前置化,而能產生一定的嚇阻作用,而來預防酒駕肇事的發生。惟爲了避免刑罰過度的擴張,所以此法條亦明文,只有在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才得爲兩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但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乃趨於空泛,不僅有違明確性原則,更造成司法認定上的困難。

由於酒測臨檢乃屬於經常性大量化的事務,就第一線的執法者,即警察而言,即會傾向於以酒精濃度的多寡,來爲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不僅有客觀數據以來避免爭議,更可方便此類案件的迅速處理。惟警察的如此作法,卻未必能得到司法機關的認同。

目前直接明文酒精濃度標準者,僅出現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但在此條款中,只言明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須受行政罰,至於須達於多少濃度,則是授權由內政部警政署,以頒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來加以補充。而在此規則第114條第2款,即出現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即不得爲駕駛的規定,而若超過此標準,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即可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所以,根據此規範,只要達於一定的酒精濃度,即須爲行政罰,且立即扣車照,而能即時防止危險行爲的發生。不過在1999年,酒醉駕車入罪化後,基於「刑罰優先原則」,在面對酒精濃度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時,警察即須面臨到底於何程度該移送檢察官、於何程度可自行處罰的抉擇與難題

而就醫學與統計數字來看,若呼氣酒精濃度在千分之零點二五至零點五五之間,即會出現判斷力下降、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不過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仍須輔以如走直線、摸鼻、拍手等爲判斷。但若呼氣濃度超過千分之零點五五,則在此時,早已無法開車,而陷入絕對不能的狀態,實無庸爲任何輔助判斷,即應認定爲是「不能安全駕駛」,這不僅是基於經驗法則,也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酒醉駕車爲前置處罰的立法目的。惟警察如此的認定標準,有時卻遭法院爲推翻並認爲,即便酒精濃度超過千分之零點五五,被告若仍能通過其他測試,仍不能以此罪論。如此的認定,不僅使「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趨於模糊與恣意,也與立法者將酒醉駕車定位爲「抽象危險犯」的目的相違。又若真無罪判決確定,則又得回到警察的行政罰上,不僅大費周章,恐又得面臨是否違反「一行爲不二罰」的憲法爭議。

刑罰要能產生嚇阻效果,未必來自於重刑與否,而在於高的訴追效率與定罪率,則目前關於單純酒醉駕車的案件,有超過一半會被檢察官以緩起訴或不起訴爲終。即便起訴,亦多以緩刑或罰金刑爲終結,若再加以法院未必認同以酒精濃度多寡爲判斷「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而可能以無罪判決爲了結。則如此的過程結果,不僅可能使警察無所適從,致影響訴追效率,更可能使人產生僥倖心理,而使得刑罰的嚇阻效果因此降低。也因此,在思考是否爲加重刑罰前,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恐得先在司法認定上,理出一個客觀標準。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