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繼續限制彭愛佳出境 檢察官請路人公評?

▲林益世妻子彭愛佳日前聲請解除境管檢方竟請路人公評,誰認爲她無罪?(圖/記者吳銘峰攝)

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被控收賄,高院判處13年半,其妻彭愛佳也因爲涉嫌洗錢而被起訴。經過一、二審,彭愛佳皆獲得無罪的判決,但並未解除限制出境。彭愛佳因工作緣故,需要出國採訪,所以向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的管制

限制出境,是現在刑事訴訟上極爲常見的一種手法,作爲羈押的替代手段。既然是羈押的替代手段,那限制出境有什麼問題呢?限制出境有法律依據嗎?限制出境的管制效果,何時會消失呢?偵查中下的限制出境管制,進入審判就會消失嗎?無罪判決後會消失嗎?還是等判決確定會就會消失呢?

限制出境無法律依據!

翻遍我國刑事訴訟法,完全找不到「限制出境」這個詞,因爲我國根本就沒有限制出境的規定。目前實務上,限制出境大多都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限制住居的規定作爲依據,有些人認爲,限制出境只是限制住居的方法,有些人認爲是限制住居的一種類型

大家知道限制住居的意思是什麼嗎?實務上限制住居,只要能提供一個可以收到傳票地址,並可以到庭開庭即可,被限制住居的人,仍然可以從臺北移到高雄,或臺灣的任何地方。另外從憲法保障的本質來看,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保障的自由權,並不相同,限制住居屬於居住自由的保障範圍,限制出境則是人民的遷徙自由。

限制出境的效果不會自己消失!

即便限制出境沒有法律依據,在實務仍行之有年,姑且不論限制出境的法源依據,限制出境在實務上操作仍有其問題。最顯而易見的,就是限制出境何時會解除的問題。在實務上,限制出境並無令狀通知,許多人都是到要出國的那一刻,才發現自己被限制出境了。

過去,檢察官在偵查的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限制住居的管制,不論案件起訴與否,檢察官一概不會處理限制出境的處分,起訴後,法官通常也不會去撤銷,被告限制出境的處分就會一直延續下去,經過一審、二審,等到被告想出國時才發現自己被限制出境。但卻沒有檢察官或法官願意爲這個限制出境處分負責。

現行的做法改變,司法機關與入出國移民署做機關間的協調,使用電腦連線方式,在起訴後一段時間後,被告的限制出境就會解除。另外入出國移民法施行細則有規定,「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

繼續限制彭愛佳出境,檢察官請路人公評?

「羈押替代手段」是在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所採取的手段與方法。而目前實務上,普遍認爲「限制出境」是「羈押替代手段」限制住居的「手段」或類型。既然如此,我們就必須去審視「彭愛佳洗錢案」,是否有符合羈押的必要。

一、二審都獲得無罪判決,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雖然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但一、二審皆被判無罪的她,是否還有符合羈押必要性的要件嗎?是否會逃亡?是否會串供呢?

媒體報導中,我們可以看到,檢察官並非針對上述這幾點進行攻防,反而質疑彭愛佳,要她去問街上的路人,有誰認爲她無罪?檢察官此舉簡直是「有嘴講別人,無嘴講自己」,彭愛佳一、二審皆獲無罪判決,一、二審的法官是依全案卷證做出判斷,若今天真的如檢察官所說,大家都認爲彭愛佳有罪,那麼是否爲檢察官舉證不力,導致法院無法形成有罪判決的明確性呢?

再者,所有案件都有其構成的犯罪要件,依法審判、依法而治是法治國的基本,也是人權保障的根本。若法院的判決依據,都依照社會大衆的想像、社會大衆的認知,那麼設置法院的目的何在?檢察官設置的目的何在?

大家或許會認爲,如果不限制出境,那麼犯罪者逃跑怎麼辦?但臺灣是海島國家,真的想要逃跑的人,仍是有他的辦法。限制出境當然可以做爲防逃的機制之一,但需要法律明文授權與規定,這纔是法治社會基本中的基本。(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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