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新制評析】學者:應全面由法官審理決定以利救濟

▲限制出境新法制度評析探討會。(圖/記者吳銘峰攝)

記者吳銘峰/臺北報導

刑事訴訟法》已於今年5月間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明定限制的法定要件及其程序。但新法實施後半年,目前在實務上已經開始出現問題。其中有不少學者針對新法的法官保留原則頗有批評,認爲應該全面採用法官保留原則,況且就算不能絕對法官保留,也應該要事後由法官審覈,以免侵害人權

臺灣法治政策研究基金會」舉辦的「限制出境新法制度評析探討」研討會,第一場由司法院前副院長城仲模主持,題目爲「限制出境新制下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檢討」,其間有不少專家學者,對限制出境是否應採取法官保留原則有諸多討論。

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學士法律學系教授系主任張明偉指出,限制出境的本質侵害了憲法第10條所保障的「遷徙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在新法第93條之2規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可以直接對被告限制出境,期間竟可以長達8個月;更有甚者,只有在8個月期滿必須「延長」限制出境期限時,纔會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因此張明偉認爲,應該要擴大法官保留原則的適用,考慮加入由法官介入審查的必要性;張明偉強調,因法官審查才能做出書面的裁定,人民纔有救濟途徑,可以針對法官裁定抗告,若是檢方處分,人民就無法救濟。

東吳大學法學院兼任講師張錕盛,也批評法官保留原則應該要擴大適用。他舉出新法第93條之3的修法理由爲例,「若一律採取法官保留原則,勢必仍須將被告解送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反而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爲不必要之限制。」張錕盛認爲,因爲這個短短的解送法院時間充其量不過24小時)會對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限制,所以就由檢察官自行決定,來對被告限制出境8個月!他認爲這個邏輯錯誤,「要嘛就全部採用,不然就全都不用」,至少也應該要採取事後交由法官審查的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此外,張明偉也指出,檢察官在偵查中限制出境必須「通知」被告,但這通知的期間,只要在做出處分後6個月內通知即可。他認爲6個月期限太長,若被告在6個月期限內要出境時,將發生到機場港口,才發現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的窘境,仍是對被告的遷徙自由、工作權、財產權基本權利有所侵害。

▼輔大教授張明偉。(圖/記者吳銘峰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