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能用財物、勞動來抵消犯罪者的刑罰,這是真的嗎
俗話說“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雖然這只是一種樸素的法律觀念,但也說明了從古至今,人們一直都認爲犯罪的人就應該承受其相應的懲罰。但與想象中不同,其實在中國漫長的歷史上,一直活躍着一種能夠憑藉財物或者勞動減除刑罰的制度——贖刑制度。
那麼贖刑制度究竟是什麼?其又對中國古代社會產生了哪些影響呢?
贖刑制度是什麼?
贖刑其實並不是一種刑罰,而是通過財物、勞動等方式,抵消犯罪者一部分罪責的制度。它雖然也屬於法律的範疇,但是卻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因爲其不能夠單獨的作用在罪犯身上,而需要配合一個如死刑、徒刑般的主刑,所以可以將其理解爲一種執行方式。
有人可能會認爲贖刑與罰金制度差不多,因爲都讓犯罪者付出了財物。乍一看確實如此,但是兩者還是有着本質的區別。罰金屬於財產刑,是主刑的一種,可以在實際情況下單獨的判處一個人以罰金刑。但贖刑僅僅只是一種替代,只能通過財物來減輕罪犯所要接受的刑罰,且不能夠單獨進行使用。
贖刑的種類
贖刑經過了漫長的歷史演變,種類變得非常多樣,適用的情況也很複雜。在這種情況下,將其做一個具體的分類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情,許多學者對其也有着不同的細分。但是從廣義來看,還是可以將贖刑分爲身份贖和非身份贖兩種。
身份贖適用的主體是古代廣大的特權階級,包括官吏、地主等等。封建社會的人們自然不像現在一樣人人平等,雖然喊着“王子犯法,庶民同罪”,但是本質上人還是分三六九等的,統治者們也需要給擁護自己的達官貴人們一個餘地,以此讓其更加效忠。
於是身份贖的適用範圍越來越廣,從隋朝《開皇律》、唐朝《唐律疏議》到宋朝,身份贖的適用範圍從官員本身,擴大到官員的父母妻子,再到一些參加科舉的舉人。雖然範圍不斷擴大,但身份贖的適用者其實還是那些具有一定社會地位的人。
另一種適用於普通老百姓的就是非身份贖了。由於百姓數量更多、判案的情況更復雜,所以非身份贖需要繼續地細分。細分的方式多種多樣,本文將其繼續分爲責任贖、主觀贖和疑罪贖。
現代社會有《未成年人保護法》,也會對上了一定年紀的老人從寬判罰,責任贖就是起到了這個作用。其適用的主體就是老人、小孩等一些欠缺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如唐朝時就規定七十以上的老人和十五以下的小孩,可以適用於贖刑。甚至如果是九十歲以上的老人和七歲以下的小孩,哪怕犯了死罪也是可以不予追究的。《大明律》中也存在相似的規定,其將老人和小孩按年齡分爲幾檔,並且相應地適用於不同程度的贖刑。
主觀贖大致分爲兩種情況,過失和自首。與現在的過失犯罪和犯罪後自首從寬判罰相類似,古代出現這類情況也會適用於贖刑。早在漢朝就有法律規定,自首的人適用“半贖”。在唐宋時期也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包括殺人在內的過失犯罪和自首,都可以依據其具體的情況減輕處罰。這種主觀贖也就是犯罪時沒有很強的主觀性,並且有悔罪意識。
疑罪贖其實顧名思義就是當罪犯不能夠完全確定,或者說是缺乏證據的情況下適用贖刑的一種情況。疑罪贖在古代許多朝代中都有明確的記載,比如隋朝《開皇律》、唐朝《唐律》、宋朝《斷獄律》等都有對於疑罪贖刑的規定。
贖刑制度對古代社會產生的影響。
1.經濟因素
贖刑的具體出現時期尚無定論,但有一種說法是根據《漢書·貢禹傳》的記載,“孝文皇帝時,亡贖罪之法”。由此推斷出,贖刑的出現大約位於漢武帝時期。而其出現的直接原因是“功大威行 ,遂從耆欲。用度不足,乃行一切之變”,說白了就是皇帝好大喜功、講排場,導致國家經費出現不足的情況。爲了解決緊張的財政問題,就出現了贖刑,利用犯人上交的財物解決燃眉之急。這既是贖刑出現的原因,也是其對古代社會帶來的影響之一,贖刑的確可以爲國家帶來經濟上的利益。
刑罰的目的不僅僅是爲了懲罰、教育罪犯,還需要考慮一定的經濟因素。其應該是要投入最小的經濟成本,以獲得最大的刑罰效益。但其實在我國古代,刑罰的實行成本是比較高的,特別是流刑和徒刑。國家爲了維護司法機構的正常運行需要花費很多的資金成本,特別是還有監獄等機構,需要支出很多的人力、物力、財力。而贖刑的出現,不僅可以帶來許多經濟收益,還大大減少了原本應該的支出。
在古代,最重要的除了錢估計就是勞動力了,而贖刑制度恰恰能夠爲朝廷提供所需要的勞動力。因爲常有犯了罪的青壯年交不起贖金,所以就會以勞動代替其所要交的贖金。
如秦朝“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錢;公食者,日居六錢”,就說明了如果犯人適用贖刑,是可以用勞動進行替代贖金的。這種類似的規定一直延續到了明清時期,而罪犯所要進行的勞動也種類多樣,有屯田、從事手工業、充當驛傳役等等,爲國家解決了很大一部分勞動力的缺口。
2.思想因素
贖刑制度作爲一種法律制度當然對當時的思想有着十分重大的影響。贖刑的實施最直觀的就是體現了一種恤刑思想。就像上文所說的非身份贖中的責任贖,通過對老人、小孩和一些弱勢羣體在量刑上的照顧,就能夠看出贖刑制度對於當時的思想是存在有益影響的。漢代法律中就已經大量出現了恤刑思想的體現,到了明朝時期,恤刑思想的體現不僅在於對特定的人進行罪責贖免,還注重全面減少運用刑罰。
“罰懲非死,人極於病”,這句話出自《尚書·呂刑》,意思是處以肉刑、死刑的目的不是爲了懲罰罪人,而是爲了讓人們遠離犯罪,實現一種威懾的作用。早在先秦時期,人們就知道了刑罰的目的並不是懲罰,而是預防。其實這種思想與我們現代的刑罰觀念是一脈相承的。且現代還有一種刑罰可交易理論認爲,在一些刑罰威懾程度相同的時候,可以將不同的刑罰進行替換,這也就是贖刑制度的理論基礎之一,也是贖刑制度對漫長曆史中刑罰文化產生的影響。
贖刑制度的產生,以及其爲統治者帶來的許多好處也產生了一種影響,即將法律當成工具。這種法律工具主義可以說是贖刑制度的成因,也可以說是贖刑制度的產物。統治者可以隨着自己的想法以及利益,隨意的改變法律。
早在春秋時期,管仲就提出“制重罪贖以犀甲一戟,輕罪贖以鞼盾一戟”,即重罪可以用犀甲和一戟來贖罪,輕罪則以鞼盾和一戟來贖罪,齊桓公就是憑藉這種法律制度才能夠迅速強軍。這種例子在古代社會數不勝數,各朝代都會利用贖刑來貼補財政以及補充勞動力,但這種行爲其實是對法治的嚴重侵害。
總結
贖刑制度貫穿了整個中國歷史,從秦漢時期的形成,到光緒年間的完全廢除,其對中國歷史的各個方面都產生了有利或不利的影響。但在這個嶄新的時代,我們應該要認真剖析贖刑制度,關注其中對生命的重視。對犯罪進行威懾、預防,讓社會變得更加安全。
作者:黃小柴 校正/編輯:莉莉絲
參考資料:
[1]《論我國古代贖刑制度及其現代啓示》張霽
[2]《贖刑制度替代刑屬性及其成因》周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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