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能以貪污罪治之嗎?
基隆市議會議長黃景泰,因涉嫌關說市府官員以對建商放水,致遭基隆地檢署與廉政署搜索其辦公室,並扣得五百萬元的現金。如此的結果,似乎又是一起鐵證如山的貪瀆弊案,惟以目前情況看,是否能以貪污罪治之,卻肯定是未知數。
市議會議長,雖擁有指揮議事運作之大權,但於行政事務,卻無任何具體的法定職權,而只能藉由議案或預算的通過與否,來對市府官員產生一定的箝制作用。故議長收受建商之金錢,以求相關的建照能迅速過關,則在其不具有決定權限下,就僅能對承辦者爲關說或施壓,即便公務員因此就範,議長本人也不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法定刑爲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的受賄重罪。
因此,就算黃景泰查有收受利益之事實,但在建築相關執照的發給,非屬市議會的權限,最多也僅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法定刑爲五年以上的非主管事務的圖利罪論處。惟依此條文,公務員必須是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才足以該當此罪,但欲證明此等犯行,卻有相當的難度。
如就議長有否以預算通過來要脅官員來說,在預算乃由議會所議決下,能否由其一手掌控,實有很大的疑問。即便認爲議長有此能耐,且承辦公務員亦言之鑿鑿,除非當場有錄音、錄影,否則必陷入各說各話的情境,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最終該負起圖利罪責者,恐非議長,而是未收到任何好處的主管官員。
所以,若無法證明有貪瀆不法之情事,於議長辦公室內所搜得的現金,就只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論處。惟根據此條規定,關於公務員的可疑財產,只有未說明、說明不實或無法合理說明,才能成立財產來源不明罪,但關於此等情事,行爲人不僅可輕易以借貸、政治獻金等爲託詞,更完全取之於檢察官的主觀認定,致使此罪的成立與否處於飄忽不定的狀態。更何況,此罪的法定刑最高僅爲五年,比起其他貪污罪動輒以五年爲起跳,就易使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爲貪瀆者逃脫重罪的避風港。
由於貪污犯罪的隱密性及於審判上法律與事實認定的困難,肅貪機關必得確實蒐集證據以爲萬全的準備。否則,必又落得虎頭蛇尾之譏諷,亦讓貪瀆者無所忌憚。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