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政治獻金?

吳景欽

林益世案正由特偵組如火如荼爲調查,並以違背職務受賄罪與職務要求賄賂罪爲偵辦的重點,而被告也部分認罪,檢方將其起訴並由法院定罪,只爲遲早之事。惟關於公務員受賄罪成立的關鍵,即在於職務行爲與收受利益間,須具有相當的對價關係,若不具有對價性,即可能被認爲是屬政治獻金。而由於對價性的判斷基準,難於法律明文,只能依賴法官於具體個案爲判斷,這必然使貪污罪的定罪與否繫於一種不確定性之上,此於林益世的案件裡,更是如此。

特偵組向法院聲押林益世的罪名有二,一爲針對其任立委期間,所收受來自於地勇公司的6300萬元,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違背職務行爲受賄罪;一爲林益世任行政秘書長任內,向廠商索賄8300萬元,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職務行爲要求賄賂罪。前者之罪,由於違背職務之故,所以法定刑極重,爲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後者因無違背職務,其法定刑爲七年以上。惟即便有如此重的刑罰,但以林益世所處的公務員位階而言,卻可能出現定罪上的困境

由於貪污對價性與否的認定,須是公務員對於以之爲交易的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前提,而因立法委員僅是民意代表,對於所有行政事務,皆不可能屬於其主管事項,自非屬其職務行爲的範疇,若收受來自於相對人的金錢或利益,欲認爲是貪污對價,實屬困難。或許可以認爲,立法委員對行政部門享有廣泛的監督權,因此,對於行政機關具有「實質影響力」,而以之來認定具有對價性。但所謂「實質影響力」的說法,由於內容空泛,不僅可能因法官的不同致造成判決歧異,更有違罪刑明確性原則,而碰觸到罪刑法定的底線

所以,如果司法者對於職務行爲採取嚴格的認定,則在立法委員根本不具有任何行政決定權下,即無成立違背職務行爲受賄罪之可能,則其收受利益併爲之打通關的行爲,自僅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的圖利罪爲處罰。但根據此條文,須是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而圖私人之利,才能成立此罪,若查無立委以職位之便來對公務員施壓,而僅是單純的關說,致使行政官員礙於其情面而爲通融,則即便其收受大量金錢,基於罪疑惟輕,恐亦不能以此罪論。這在過往司法實務,亦非少見

而此種定罪的障礙,也同樣出現在高階的行政官員之上,如以林益世所擔任的行政院秘書長爲例,即便吹噓對國營事業人事有決定權,卻也不能改變其僅是幕僚長,而不具有任何獨立決策權本質。更有甚者,如中鋼,由於官股並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而屬於民營企業,其任何對外採購或買賣契約,除無庸適用政府採購法的公開招標外,也會被認爲屬私法自治而非公事務的領域,欲論以貪污罪責,顯更有困難。

總之,在現行法律與司法實務,對於公務員的貪污對價與職務行爲的認定,仍屬於莫衷一是而難有客觀標準下,不僅使相類似案件有天壤之別的對待,更是造成貪污罪定罪率不高的主因。如何藉由林益世事件,來將收賄與政治獻金的界限劃分清楚,必是當務之急。否則,若又是沸沸揚揚的開啓偵查,幾年後,卻又是以無罪爲終,不僅易造成僥倖心理,所謂廉能政治也難以達成。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