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人物亂收政治獻金必然有罪嗎?
民進黨發言人徐佳青在美國演講中爆料,陳前總統曾收受建商幾十億臺幣,而引發各界議論,特偵組也介入調查,致形成前、後任總統皆陷入不法政治獻金之泥沼。惟該思考的是,政治人物亂收錢且未依法申報,就一定犯貪污罪嗎?
有很長一段時間,臺灣對於政治人物接受他人的贈與,向來缺乏客觀的法律規範,致使此等捐贈成爲個人的私庫。所以,在2004年,爲了填補如此的法律缺漏,立法院即通過政治獻金法,以期導正政黨或政治人物亂收獻金的現象。
而所謂政治獻金,指的是選民對於某位政治人物的主張與理念,有所期待與認同,因此「無條件」贈與其財物以提供選舉之用。依此而論,政治獻金與收賄的最大差別,就在於前者的捐贈並無所求,後者則要求一定利益的回報,即學理上所稱的「對價關係」,則此兩者似乎是涇渭分明的概念。惟證諸現行法的規範,政治獻金與收賄間,卻存有相當大的灰色地帶。
如爲了防止候選人以收受政治獻金之名卻行收賄之實,根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即列有11款不得捐贈的個人、團體或營利事業之對象。尤其是根據此條項第2款,凡與政府有鉅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並不得爲政治獻金的捐贈,以防止利益輸送等貪瀆情事發生。惟此條文不僅空洞且即便有所違反,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1項,也只是處以捐贈之金額二倍的罰鍰。更麻煩的是,對於此等涉及賄賂的政治獻金,除非針對公務員的職務行爲採取廣而無邊的實質影響力說,否則,若採法定職權說,類如馬英九與陳水扁,即便收受來自財團的龐大捐贈屬實,也將因其對於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或採購等的招標,無具體的法定職權,致因此沒有貪污對價性。則對此種不法就只有處以行政罰鍰的宣示意義,亦使政治獻金與賄賂的界限趨於模糊。
更值檢討的是,現行政治獻金的申報,雖由監察院爲主管機關,惟限於人力資源,根本不足以對所有政黨或參選人爲確實的稽查,致僅能是選擇性抽查。則如此的監督機制,極易讓人產生僥倖心理,政治獻金是否確實申報,就完全取決於政治人物本身的誠實與否。甚且於捐贈者的目的乃在期約不法利益,即事前行賄之情況,受贈者自不會笨到爲申報,若無肅貪機關的主動發掘與訴追,政治獻金法實就與道德規範無異,而只能防君子、不防小人。
雖然號稱陽光法案的政治獻金法,現今看來一點也不陽光,惟身爲對抗高層公務員貪瀆之特偵組,卻不能因證據找尋與定罪的困難,而回避訴追犯罪的義務與責任。也因此,不管是前任,還是現任總統所傳出的非法政治獻金疑雲,特偵組都應全力偵查,以讓真相水落石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