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鑑定更待改革

吳景欽

爲了迴應醫界要求醫療過失除罪化的呼聲衛生署提出《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將醫療行爲限縮至重大過失始負刑責修正草案。惟該思考的是,在現行醫事鑑定的問題重重下,即便爲此修正,恐亦難改變醫療人員動輒被告現狀

在過往,由於我國刑事程序採取職權主義之故,因此,所有的證據調查乃由法院發動,對於鑑定人的選任亦是由法官所決定,自讓人有專斷之感。但在2002年,爲了落實當事人主義的精神,特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只要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除有不當者外,否則法官不得禁止。也因此,關於選任鑑定人的主動權,即在當事人,而非法官手中,而可使法院能保持超然與中立。只是,如此的修法轉變,在面對複雜的醫療糾紛場合,卻難起作用。

由於醫療訴訟涉及高度專業,不可能由司法者自行認定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致須送請醫事鑑定後,再由法官依此爲是否有刑事責任的判斷,此程序不會因醫療行爲的刑責限縮至重大過失而有所轉變。惟證諸現實,被選任爲鑑定者,除得面臨程序之煩外,更得面對是否公正客觀的質疑,甚而被當事人以僞證罪提告者,亦所在多有,這已使醫者將擔任鑑定人視爲畏途。也因此,不管是當事人或法院得選任爲醫事鑑定的機關人選,就變得相當有限,而幾乎全落在衛生署的醫事審議委員會(醫審會)上。

而依據《醫療法》第100條,醫審會的組成,包括有醫師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且法學專家與社會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藉由如此的中和,既可防止委員會全由醫師爲主導,也在避免非醫學專家的人數過多,而有外行領導內行之危險,而能保持鑑定機關的公正與客觀性。惟如此的良法美意,卻可能只是個假象

由於醫審會有非醫學者的參與,再加以醫療的專業與複雜化,當法院委請鑑定時,勢必得由醫審會再委給與係爭案件有關的醫學專業者爲鑑定,再由其來爲決定,不僅徒增程序的麻煩,更讓人搞不清楚鑑定者到底是誰。更糟的是,現行的機關鑑定,幾乎皆以書面方式提出於法庭,致法官與當事人無從直接詢問與詰問鑑定者,鑑定報告的可信度即無從受檢驗,法院基此所爲過失與否的認定與判決,自備受質疑。而即便法院要求醫審會派成員出庭,但在其非真正鑑定者的情況下,能釐清多少事實,肯定有疑問。這也註定法官須不斷送請鑑定,而使此類案件陷入審理長期化的宿命

所以,即便將刑責限縮至重大過失,若現行醫事鑑定的制度不改,醫事人員仍難免於被告的危機。依此而論,如何使醫事鑑定更爲公正與透明,反比醫療過失是否除罪化來得重要。則就司法實務而言,法院提請鑑定的事項與範圍,不僅必須明確,且提供給鑑定者的資料更不能是片段的,以使其能全面掌握案件全貌。而鑑定者若不出庭,僅以書面提出鑑定報告,應屬所謂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除非得當事人同意,否則法院不得采爲證據。唯有藉由如此嚴格的排除法則,才能促使鑑定者出庭接受交互詢問以來釐清爭點,並使鑑定的過程與結果有受檢驗之可能,因此所爲的判決自易爲當事人所信服。而如何藉由獎勵制度,來使更多的醫療機構強化其鑑定設備,並使醫學專業者願意承擔鑑定的任務,恐更是長遠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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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