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少女遭4個男人輪姦 4人均獲刑

(原標題:南京少女遭4個男人輪姦 4人均獲刑)

南京市鼓樓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公訴機關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綽號王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山東省臨沂市郯城縣。因涉嫌犯搶劫、強姦罪,於2013年7月31日被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1日由山東省莒南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因涉嫌犯搶劫罪於2015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以寧鼓檢訴刑訴〔2015〕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強姦、搶劫罪,於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夥同謝某居某李某(三人均已被判刑)駕駛租賃的轎車來到山東省日照市區伺機作案,恰遇被害人臧某(1995年10月27日生),遂將其拽到車上控制,並將其手提包搶走,內有現金900餘元和銀行卡等物品,後逼迫臧某說出銀行卡密碼,因銀行卡中餘額不多而未提取;被告人王某及謝某、居某、李某又將臧某強行帶回郯城縣,途中逼迫臧某脫光衣服,並拍攝裸照,行至郯城縣,被告人王某及謝某、居某、李某輪流將臧某強姦。

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夥同謝某、居某、李某共同乘坐由謝某駕駛的魯******別克轎車從山東郯城出發,至江蘇省南京市,被告人王某與居某對路邊單獨行走的被害人董某採取捂嘴、拽拉等方式將其強行拖至車上,李某翻查被害人的挎包,劫得黑色三星牌5830型直板手機1部(經鑑定價值人民幣350元)和中國建設銀行卡1張,並逼問被害人獲得銀行卡密碼,後在一高架橋附近將董某放下車。同日4時30分許,謝某駕車至安徽省和縣集鎮自動取款機,居某從被害人董某的銀行卡內取款人民幣2000元。經鑑定,被害人董某額部口脣、頸部及肢體的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至山東省莒南縣刑警大隊投案,並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另有被害人臧某、董某的陳述,證人張某、居某、謝某、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寧公物鑑(檢)字[2013]47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南京市鼓樓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鼓價證刑字[2014]1122號價格鑑證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刑事攝影照片,調取證據通知書,監控錄像截屏,銀行卡交易查詢,借車合同及機動車查詢結果,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受案登記表,抓獲、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被告人王某夥同他人違背婦女意志,輪姦婦女,其行爲已構成強姦罪;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以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爲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王某夥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依法應予以數罪併罰。被告人王某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強姦、搶劫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32年3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從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