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女子凌晨讓男人送她回酒店 進房間後被強行脫衣服強姦

(原標題:宿遷女子凌晨讓男人送她回酒店房間後被強行脫衣服強姦

公訴機關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烊辰,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於江蘇省宿遷市,漢族,個體,住江蘇省宿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戶籍地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因涉嫌犯強姦罪,於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宿遷市看守所

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宿區檢刑一刑訴[2020]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烊辰犯強姦罪,於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於2020年6月11日將該案轉爲普通程序,並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烊辰及其辯護人永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朱烊辰酒後在宿遷市宿城區黃河南路一酒店房間內,欲與被害人李某發生性關係,被其拒絕,便對被害人李某進行毆打,並褪下雙方的褲子,因未能勃起而未果。經鑑定,被害人李某的損傷構成輕微傷。

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朱烊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鞏某蔡某等人的證言,相關書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朱烊辰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手段欲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應當以強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烊辰有坦白犯罪未遂等情節,且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朱烊辰對指控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朱烊辰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朱烊辰構成坦白;3.被告人朱烊辰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有一定過錯。綜上,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朱烊辰酒後在宿遷市宿城區黃河南路一酒店房間內,欲與被害人李某發生性關係,被其拒絕。後被告人朱烊辰對被害人李某實施毆打,並強行與被害人李某發生性關係,但因自身原因而未得逞。經鑑定,被害人李某的損傷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朱烊辰於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朱烊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鞏某、蔡某、周某張某的證言,公安機關製作或調取的到案經過、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檢查筆錄及檢查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書、監控視頻及截圖、前科情況查詢說明、被告人朱烊辰及相關人員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於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的意見。經查,被告人朱烊辰在被害人李某住處採取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即便被害人讓被告人朱烊辰送其回住處,且讓被告人朱烊辰進入臥室,但該行爲與被強姦也沒有必然聯繫,更不意味着該行爲是誘導被告人朱烊辰實施強姦犯罪的藉口,故被害人自身不存在過錯。對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予採信。

本院認爲,被告人朱烊辰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構成強姦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烊辰構成坦白,且系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被告人朱烊辰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朱烊辰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願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綜合全案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朱烊辰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烊辰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