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的解讀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4年3月25日市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4年4月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佈 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和廢止:

一、對下列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

1.將第一條修改爲:

爲了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及時預防與處置醫患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爲: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爲調解不成。

3.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爲: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實驗性臨牀醫療的;

(三)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等的;

(四)篡改、僞造、隱匿、毀滅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五)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啓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的;

(六)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爲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提供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服務的。

4.其他修改:

將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衛生計生部門”修改爲“衛生健康部門”;刪去第五條、第八條中的“縣”。

(二)上海市市標製作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1.將第四條修改爲:

市標的製作、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和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市知識產權局負責。

2.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爲:

凡製作、銷售有市標圖案的物品,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備案;凡作爲市人民政府獎品或者禮品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監製。

建造以市標爲內容的浮雕、立體雕塑,應當按照城市雕塑管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備案。

3.刪去第六條。

4.將第九條改爲第八條,並修改爲:

市標圖案可以用於下列物品或者情形:

(一)市級機關頒發的有關榮譽證書和獎狀;

(二)市級機關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名片;

(三)市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介紹本市風土人情及有關的出版物;

(四)代表本市參加正式國際國內比賽的體育代表團的入場服裝;

(五)全市性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和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及大型展覽會、展銷會的旗幟;

(六)市級機關門戶網站及相關政務新媒體平臺。

5.將第十條改爲第九條,並修改爲:

市標圖案不得用於商標或者商業廣告等商業情形,以及私人慶弔活動等其他不宜使用的情形。

6.增加一條,作爲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將市標用於商標或者商業廣告等商業情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批評。

(三)上海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1.將第六條修改爲:

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市場監管、交通、經濟信息化、水務、農業農村、生態環境和消防救援等,對有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機構(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市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的規定,對其職責範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管。

應急管理部門除承擔本條第一款規定職責外,還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管。

商務、教育、科技、民政、民族宗教等行業、領域主管部門以及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作爲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管理的重要內容,指導、督促行業、領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加強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落實防範措施、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市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職責規定,協同實施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管的相關工作。

2.將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爲:

爆破、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動火、臨時用電、有限(受限)空間作業、重大危險源作業等事故多發易發環節的現場安全管理情況;

3.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爲:

事故隱患分爲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判定的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除重大事故隱患外的其他事故隱患。

刪去第三款。

4.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三級”修改爲“一般”;第二款中的“一級、二級”修改爲“重大”。

第三款修改爲: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5.將第十七條條標修改爲“數據報送”,條文修改爲:

危險化學品、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等危險性較高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信息化管理,運用數字化技術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要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實時、準確、完整地報送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數據。

前款規定的數據報送的範圍、要素和路徑等,按照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制定的相關指南或者規範執行。

6.將第二十三條條標修改爲“重大事故隱患的現場處理”,條文修改爲: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7.將第二十六條條標修改爲“重大事故隱患的掛牌督辦”,條文修改爲:

對於下列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掛牌督辦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掛牌督辦:

(一)危險性較大,且可能造成嚴重後果或者較大社會影響的重大事故隱患;

(二)治理難度較高,需要經過較長時間系統整治方能消除的重大事故隱患;

(三)受外部因素影響,生產經營單位難以單獨依靠自身力量消除的重大事故隱患;

(四)上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督導檢查發現的,並要求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

(五)需要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重大事故隱患。

對於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協同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掛牌、整改、驗收、銷號”閉環管理制度,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的跟蹤督辦和動態監管,指導、協助生產經營單位解決隱患整改過程中的有關重大問題,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整改到位。

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明確項目名稱、督辦部門、承擔治理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稱“治理單位”)以及治理目標、措施、時限等事項。涉及多個部門督辦的,由應急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牽頭督辦部門和配合督辦部門。

8.將第二十八條改爲第二十七條,條標修改爲“掛牌督辦項目的治理”,條文修改爲:

治理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目標、措施和時限,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開展治理。

督辦部門應當每月至少進行一次進展情況檢查,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推進會議,指導、協調解決治理過程中遇到的問題,並對因非生產經營單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事故隱患的治理提供技術支持。

治理項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單位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專家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治理評估。經評估達到治理目標的,由督辦部門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專家進行現場覈查。經覈查,達到治理目標的,應當解除督辦並通報同級應急管理部門;未達到治理目標的,督辦部門應當依法責令繼續整改治理,直至達到治理目標。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標的,治理單位應當向督辦部門說明理由和調整後的治理計劃。督辦部門經覈查後同意延期的,應當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應急管理部門。

9.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條(法律責任指引):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10.刪去原第二十七條、原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11.其他修改:

將本辦法中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均修改爲“應急管理部門”,“區縣”均修改爲“區”;第五條中的“產業園區”修改爲“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功能區(以下統稱“功能區”)”;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九條中的“產業園區”修改爲“功能區”;原第三十條中的“工商”修改爲“市場監管”,“國土資源”修改爲“規劃資源”,“建設交通”修改爲“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金融監管”修改爲“地方金融”。

在第二條第二款中的“民用航空”後增加“核與輻射、特種設備”。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詳細”修改爲“如實”。

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月度報表”。

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爲“處分”。

(四)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

1.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七條(充電設施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充電泊位停車秩序的維護;機動車駕駛員不得妨礙他人使用充電專用泊位的充電設施。

2.將第三十三條改爲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爲第三項:

(三)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妨礙他人使用充電專用泊位的充電設施的,責令改正,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3.刪去原第三十四條。

(五)上海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定

1.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

利用無人機設置流動戶外廣告的具體管理規定,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2.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3.將第十條修改爲: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專門用於發佈戶外廣告的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4.其他修改:

在第二條第二款中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後增加“無人機”;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均修改爲“國家和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款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均修改爲“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刪去第十二條中的“公益廣告未達到發佈比例要求或者”。

將第三條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十二條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均修改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六條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爲“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本規定中的“城管執法部門”“市或者區城管執法部門”均修改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六)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

1.將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爲: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爲房屋徵收部門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補償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2.其他修改:

將第四條中的“建設”修改爲“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第十條中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爲“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款中的“規劃土地”均修改爲“規劃資源”;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四款中的“工商”均修改爲“市場監管”;第十一條第四款中的“房地產登記機構”修改爲“不動產登記機構”。

本細則中的“區(縣)”均修改爲“區”。

《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等6件市政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部分條文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佈。

二、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上海市外高橋保稅區人員和車輛入出管理辦法(1992年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發佈)

(二)上海市社會保險費徵繳實施辦法(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號發佈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三)上海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佈)

(四)上海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五)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佈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佈)

(六)上海市企業內部審計制度規定(1995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佈)

(七)上海市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1996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佈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八)上海市商品計量管理辦法(1994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發佈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九)上海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2001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發佈根據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十)上海市公共信息圖形標誌標準化管理辦法(2002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號發佈)

(十一)上海市化學事故應急救援辦法(199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十二)上海市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1985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佈)

(十三)上海市建設工程承發包管理辦法(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發佈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佈)

(十四)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磚管理暫行辦法(2000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發佈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十五)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發佈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佈)

(十六)上海市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佈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修正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佈)

(十七)上海市黃浦江大橋管理辦法(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佈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佈)

本決定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

(2014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佈 根據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爲了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及時預防與處置醫患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醫患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與患者之間因醫療、護理等執業行爲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患糾紛的預防和人民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部門職責)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推進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規範化建設。

公安部門負責保障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依法及時處置擾亂醫療機構和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爲。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指導醫療機構建立醫患糾紛預防機制,引導醫療機構通過人民調解化解醫患糾紛。

第五條(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是專業調解所在行政區域內醫患糾紛的羣衆性組織,接受區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

醫調委調解醫患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醫調委依法獨立調解醫患糾紛,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人民調解員)

醫調委應當根據所在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數量、規模及其就診人數等情況,聘任相應數量的專職和兼職人民調解員。

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且具有醫學、衛生管理或者法律等專業知識。

第七條(諮詢專家庫)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組建醫患糾紛人民調解諮詢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專家諮詢程序和規則。

第八條(經費保障)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爲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經費保障。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運行經費、補助經費、調解員補貼經費和專家諮詢費,由市和區財政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和專家諮詢費的標準,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或者調整。

第九條(醫療責任保險)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引導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醫療機構與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以下簡稱“承保機構”)協商合作,發揮醫療責任保險在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中的風險分擔作用。

本市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按照有關規定計提的醫療風險基金,應當用於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條(承保機構)

承保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公平、公正、合規”的經營原則,合理設計保險條款,科學釐定保險費率,加強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管理和風險管控,發揮醫療責任保險防範和化解醫療機構醫療風險的積極作用。

第二章 糾紛預防

第十一條(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爲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醫患糾紛中有關醫療質量安全的信息定期進行統計分類、分析評價,並向醫療機構發佈指導意見。

第十二條(執業要求)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的規定開展執業活動。

第十三條(法律和醫療知識的宣傳普及)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公開醫療服務信息,並通過多種途徑,向患者以及社會公衆宣傳醫療衛生法律、法規,普及相關醫療衛生知識。

第十四條(主動預防)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範和處置醫患糾紛的預案,定期分析醫患糾紛的成因,預防醫患糾紛的產生,妥善處理醫患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處理醫患糾紛工作機制,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治安防範)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治安防範制度,並根據有關規定以及就診人數、場所規模、醫院等級等情況,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六條(告知義務)

醫療機構需要對患者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依法及時向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十七條(病歷的保管、複製和封存)

醫療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患者住院病歷資料以及由醫療機構保管的患者門(急)診病歷資料。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需要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病歷管理的有關規定提供,並開列清單和加蓋證明印章。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的,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實施封存。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的,醫療機構應當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當事人蓋章或者簽名後,各執一份。

第十八條(屍體處理)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將屍體移放太平間,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患者家屬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相關事項的告知)

發生醫患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解答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疑問,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人民調解等醫患糾紛處理的途徑;

(二)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啓封的規定;

(三)有關病歷資料複印或者複製的規定。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屍檢的規定和程序。

第二十條(報告)

發生重大醫患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行爲禁止)

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醫療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爲:

(一)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私拉橫幅、違規停屍、聚衆滋事、圍堵大門或者重要出入口影響人員正常進出;

(二)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

(三)衝擊或者佔據醫療機構辦公、診療場所;

(四)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五)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或者威脅其他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爲;

(六)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

(七)阻撓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爲。

第二十二條(現場處置)

衛生健康部門接到重大醫患糾紛報告後,應當督促醫療機構採取必要的救治和處理措施;必要時,應當派員進行現場指導和協調,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等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公安部門對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爲,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予以處置:

(一)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爲;

(二)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爲;

(三)將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帶離現場調查。

醫療機構應當配合公安部門維持現場秩序。

第三章 糾紛調解

第二十三條(申請調解)

發生醫患糾紛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申請調解。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別向醫調委申請調解。患方當事人單獨申請調解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患方當事人請求賠償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醫患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其可以向醫調委申請調解,並與患方當事人共同接受調解。

第二十四條(申請調解的形式)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調解,也可以口頭申請調解;口頭申請調解的,醫調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內容。

獲悉醫療機構內正在發生重大醫患糾紛的,醫調委應當指派人民調解員開展現場疏導工作,並可以接受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調解申請。

第二十五條(其他參加人)

患方當事人可以委託其近親屬、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加醫患糾紛調解。受委託的近親屬、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出示近親屬關係證明或者授權委託書;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還應當同時出示執業證。

第二十六條(調解期限)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爲調解不成。

第二十七條(不予調解的情形)

醫患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經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衛生健康部門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處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裁判的;

(三)其他不宜由醫調委調解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調解員的確定)

醫調委接受醫患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指定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醫患雙方當事人選擇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九條(調解員迴避)

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醫患雙方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具有在醫患糾紛所涉醫療機構工作經歷的;

(三)與醫患糾紛所涉藥品、醫療器械的生產、銷售單位有利害關係的;

(四)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爲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其他情形。

醫調委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調解保密)

醫調委及其人民調解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未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得公開進行,也不得公開與調解有關的內容。

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醫調委在調解醫患糾紛過程中獲得的有關材料,不得用於調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

第三十一條(專家諮詢)

醫患糾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應當啓動專家諮詢程序:

(一)預估賠付金額超過10萬元的;

(二)患者已死亡的;

(三)醫患雙方對爭議事實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預估保險理賠金額超過10萬元且承保機構建議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專家諮詢的情形。

諮詢專家的選定,應當根據迴避原則,從專家庫中選取。必要時,可以根據調解工作實際,從專家庫外另行選取諮詢專家。

第三十二條(專家諮詢意見)

醫調委可以就下列事項徵求諮詢專家意見:

(一)醫療機構在執行診療規範、履行告知義務等方面是否存在過錯;

(二)醫療過錯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三)醫療過錯行爲在損害結果中的責任程度;

(四)其他與爭議事實有關的專業問題。

諮詢專家應當根據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就醫調委的諮詢事項提供意見,並在諮詢意見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專家諮詢意見書是醫調委調解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三條(公平調解)

人民調解員應當平等對待醫患雙方當事人,尊重當事人意思表達的權利,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不得壓制、阻礙當事人發表意見,也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

人民調解員應當在充分了解糾紛事實經過和調查覈實的基礎上,適時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提出解決糾紛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醫患雙方當事人的義務)

醫療機構應當對醫患糾紛進行先期覈查,及時向醫調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並提出初步意見。

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根據人民調解員要求,提供相關病歷資料。

第三十五條(通知承保機構)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調委可以在調解過程中,通知承保機構列席。

承保機構收到醫調委列席調解通知但未列席的,不影響調解進行。

第三十六條(承保機構列席調解)

承保機構接到醫調委通知後,根據下列情形列席調解,提供醫療責任保險專業服務:

(一)預估保險理賠金額在3萬元以下的,承保機構可以自行確定是否派員列席調解;

(二)預估保險理賠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承保機構應當派員列席調解,並就具體理賠事項提出意見。

本條前款有關預估保險理賠金額的規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保險監管部門和承保機構協商後,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七條(調解協議)

人民調解員應當根據公平自願、合情合理的原則,按照調解規則,協助醫患雙方當事人確定糾紛解決方案。

醫患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醫調委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醫患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調委印章後生效。

調解協議無財產給付內容,且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爲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但人民調解員應當書面記錄協議內容,並由醫患雙方當事人、人民調解員和醫調委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八條(保險理賠)

經醫調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是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司法確認)

達成調解協議後,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爲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調解協議不能即時履行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條(調解協議履行)

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書面建議)

醫調委可以根據醫患糾紛調解情況,向衛生健康部門和醫療機構提出有關預防醫患糾紛的書面建議。

第四十二條(引導措施)

醫患雙方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醫調委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有關違法行爲的法律責任)

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行爲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法律責任)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實驗性臨牀醫療的;

(三)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等的;

(四)篡改、僞造、隱匿、毀滅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五)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啓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的;

(六)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爲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提供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服務的。

第四十五條(人民調解員的法律責任)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醫調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標製作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1991年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爲加強對市標製作、使用的管理,維護市標的尊嚴,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上海市市標是以市花白玉蘭、沙船、螺旋槳三者組成的三角形圖案。

第三條 上海市市標是上海城市的標誌和象徵,全體市民和本市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均應當愛護市標。

第四條 市標的製作、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和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市知識產權局負責。

第五條 市標必須按照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標準圖案製作。

凡製作、銷售有市標圖案的物品,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備案;凡作爲市人民政府獎品或者禮品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監製。

建造以市標爲內容的浮雕、立體雕塑,應當按照城市雕塑管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備案。

第六條 有市標圖案的物品,可作以下用途:

(一)獎勵全市各行業的先進分子;

(二)贈給爲本市建設作出貢獻的國際友人、社會賢達;

(三)贈給來本市訪問的具有相當級別的外國代表團和來本市參加各類大型活動或者重要會議的代表。

第七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等市級機關大門前,或者在車站、碼頭、機場及其他公共遊覽場所,可設置市標浮雕和立體雕塑。

在本市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禮堂、會場等適宜而又需要的場所,可懸掛市標徽章。

第八條 市標圖案可以用於下列物品或者情形:

(一)市級機關頒發的有關榮譽證書和獎狀;

(二)市級機關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名片;

(三)市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介紹本市風土人情及有關的出版物;

(四)代表本市參加正式國際國內比賽的體育代表團的入場服裝;

(五)全市性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和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及大型展覽會、展銷會的旗幟;

(六)市級機關門戶網站及相關政務新媒體平臺。

第九條 市標圖案不得用於商標或者商業廣告等商業情形,以及私人慶弔活動等其他不宜使用的情形。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將市標用於商標或者商業廣告等商業情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一條 凡已懸掛國徽的地方,不得懸掛市標徽章。

上海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公佈 根據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爲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機制,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範和減少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羣衆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消防、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與輻射、特種設備等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性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爲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條(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實際負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權限的人員(以下統稱“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保障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相關資金投入;

(四)定期組織全面的事故隱患排查;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五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負責統籌、協調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功能區(以下統稱“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部門分工)

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市場監管、交通、經濟信息化、水務、農業農村、生態環境和消防救援等,對有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機構(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市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的規定,對其職責範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管。

應急管理部門除承擔本條第一款規定職責外,還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管。

商務、教育、科技、民政、民族宗教等行業、領域主管部門以及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作爲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管理的重要內容,指導、督促行業、領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加強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落實防範措施、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市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職責規定,協同實施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管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層級分工)

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確定由其監管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範圍;區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實施監管。

第八條(舉報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的,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舉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隱患舉報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覈實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覈實處理。

舉報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相關違法行爲,經覈實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爲舉報者保密。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

第九條(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建立事故隱患排查、登記、報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規章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部門(車間)負責人、班組負責人和具體崗位從業人員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範圍,並予以落實。

第十條(教育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教育培訓,保證其熟悉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具備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技術能力和安全作業知識。

第十一條(事故隱患日常排查)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其崗位職責,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及時發現工藝系統、基礎設施、技術裝備、防(監)控設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險狀態以及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執行勞動紀律、實施現場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報告直接負責人並及時處理;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第十二條(事故隱患定期排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應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進行全面的事故隱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的貫徹執行情況,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崗位操作規範的建立落實情況;

(二)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演練,應急救援物資、設備的配備及維護情況;

(三)設施、設備、裝置、工具的狀況和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情況;

(四)爆破、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動火、臨時用電、有限(受限)空間作業、重大危險源作業等事故多發易發環節的現場安全管理情況;

(五)重大危險源普查建檔、風險辨識、監控預警制度的建設及措施落實情況;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發放和佩戴使用情況,以及從業人員的身體、精神狀況;

(七)從業人員接受安全教育培訓、掌握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情況,特種作業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培訓考覈和持證上崗情況。

第十三條(事故隱患定級)

生產經營單位發現事故隱患後,應當啓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措施保證安全,並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專家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分析確定事故隱患級別。

事故隱患分爲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判定的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除重大事故隱患外的其他事故隱患。

第十四條(事故隱患處理)

對一般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採取措施予以排除。

對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根據需要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局部停產停業或者全部停產停業。

(二)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專家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風險評估,明確事故隱患的現狀、產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難易程度。

(三)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目標、治理措施、責任人員、所需經費和物資條件、時間節點、監控保障和應急措施。

(四)落實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五條(監控保障)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的監控保障措施。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並設置警示標誌,必要時應當派員值守。

第十六條(信息檔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檔案,對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如實記錄。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隱患排查時間;

(二)事故隱患排查的具體部位或者場所;

(三)發現事故隱患的數量、級別和具體情況;

(四)參加隱患排查的人員及其簽字;

(五)事故隱患治理情況、複查情況、複查時間、複查人員及其簽字。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檔案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條(數據報送)

危險化學品、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等危險性較高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信息化管理,運用數字化技術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要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實時、準確、完整地報送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數據。

前款規定的數據報送的範圍、要素和路徑等,按照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制定的相關指南或者規範執行。

第十八條(承包承租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租賃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負有統一協調和管理的責任;發現承包、承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督促其開展治理。

承包、承租單位應當服從生產經營單位對其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

第十九條(獎懲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獎懲制度,鼓勵從業人員發現和排除事故隱患,對發現、排除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和表彰,對瞞報事故隱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資金保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在年度安全生產資金中列支,並專款專用;事故隱患治理資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產資金使用計劃的,應當及時調整資金使用計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年度監督檢查計劃的制定及執行)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監督檢查的頻次、方式、重點行業和重點內容,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並及時組織複查。

第二十二條(街鎮園區的日常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日常監督檢查時,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並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三條(重大事故隱患的現場處理)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移送)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發現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記錄備查。

第二十五條(監督檢查信息彙總和分析)

本市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由市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日常運行管理,接受、彙總、分析、通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

區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按月彙總整理監督檢查記錄等信息,並報送上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和同級應急管理部門。

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和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月彙總整理監督檢查記錄等信息,並報送市應急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重大事故隱患的掛牌督辦)

對於下列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掛牌督辦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掛牌督辦:

(一)危險性較大,且可能造成嚴重後果或者較大社會影響的重大事故隱患;

(二)治理難度較高,需要經過較長時間系統整治方能消除的重大事故隱患;

(三)受外部因素影響,生產經營單位難以單獨依靠自身力量消除的重大事故隱患;

(四)上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督導檢查發現的,並要求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

(五)需要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重大事故隱患。

對於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協同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掛牌、整改、驗收、銷號”閉環管理制度,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的跟蹤督辦和動態監管,指導、協助生產經營單位解決隱患整改過程中的有關重大問題,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整改到位。

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明確項目名稱、督辦部門、承擔治理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稱“治理單位”)以及治理目標、措施、時限等事項。涉及多個部門督辦的,由應急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牽頭督辦部門和配合督辦部門。

第二十七條(掛牌督辦項目的治理)

治理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目標、措施和時限,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開展治理。

督辦部門應當每月至少進行一次進展情況檢查,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推進會議,指導、協調解決治理過程中遇到的問題,並對因非生產經營單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事故隱患的治理提供技術支持。

治理項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單位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專家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治理評估。經評估達到治理目標的,由督辦部門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專家進行現場覈查。經覈查,達到治理目標的,應當解除督辦並通報同級應急管理部門;未達到治理目標的,督辦部門應當依法責令繼續整改治理,直至達到治理目標。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標的,治理單位應當向督辦部門說明理由和調整後的治理計劃。督辦部門經覈查後同意延期的,應當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應急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專業力量參與監督管理)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邀請專業技術人員、專家學者參與監督管理,聽取對專業技術問題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信用信息記錄和通報)

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隱患治理不力且負有責任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記入該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信用信息記錄,向市場監管、發展改革、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地方金融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並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法律責任指引)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監管部門的法律責任)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事故隱患舉報,未按照規定處理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後果的;

(三)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違法行爲,不及時查處,或者有包庇、縱容違法行爲,造成後果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爲。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公佈 根據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爲了加強本市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調節停車供需關係,改善交通狀況,保障停車場(庫)經營者和停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庫),包括公共停車場(庫)、道路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庫)。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停車場(庫)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並對市管停車場(庫)實施監督管理。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其管轄範圍內停車場(庫)的監督管理。

本市規劃資源、建設、公安交通、房屋、財政、價格、市場監管、稅務、消防、綠化市容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行業協會)

本市停車服務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工作,並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停車場(庫)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和推廣)

本市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建設公共停車場(庫),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庫)。

第二章 停車場(庫)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規劃編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項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綜合交通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市規劃資源、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第七條(用地控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庫)用地屬道路廣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

公共停車場(庫)和專用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

本市停車場(庫)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配套建設)

新建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庫)(含公共停車場(庫)、專用停車場(庫))。

新建公共交通樞紐應當根據本市綜合客運交通樞紐規劃,配套建設公共交通換乘停車場(庫)。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補建)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庫)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機場、火車站、港口客運站、省際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機動車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築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庫)的,公共建築所有人應當向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有關專家技術論證報告。

第十一條(建設審查)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公共停車場(庫)和專用停車場(庫)的建設進行審查。

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驗收)

建設單位自行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綜合驗收有關規定,做好配建停車場(庫)驗收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改變使用性質的審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庫)或者專用停車場(庫)挪作他用。

改變公共停車場(庫)或者專用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經營登記備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並在工商登記後15日內,持有關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場監管、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公共停車場(庫)歇業的,經營者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服務規範)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按照規範設置停車場(庫)經營服務標誌;

(二)按照規範設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停放車輛規則,公佈監督電話;

(三)執行停車收費規定,在停車場(庫)入口處及收費處醒目位置公示收費標準;

(四)按照標準劃設停車泊位,不得擅自增設或者減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規範的照明設備、通訊設備、計時收費設備;

(六)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規範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七)制定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八)工作人員規範着裝、佩戴服務牌證。

第十六條(駕駛員行爲規範)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庫)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第十七條(充電設施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充電泊位停車秩序的維護;機動車駕駛員不得妨礙他人使用充電專用泊位的充電設施。

第十八條(臨時停車場經營登記備案)

利用閒置空地開設經營性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備案手續。

經營者辦理備案手續前,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對停車場的消防條件以及對周邊交通、環境的影響進行評估。評估過程中,經營者應當公示停車場設置方案,並通過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停車場周邊單位、居民的意見。評估報告以及聽取意見的情況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時一併向備案部門提交。

臨時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

第四章 道路停車場管理

第十九條(設置原則和方案)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方案由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編制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方案時,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聽取周邊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居民的意見。

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劃設泊位標線,設置道路停車標誌,公示停車收費標準和道路停車規則。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內的通道)上以安裝地鎖、劃設標線等方式設置停車泊位。

第二十條(管理者的確定)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確定的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計費方式)

道路停車可以採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停車費。

道路停車採取按時計費的,可以根據周邊地區的道路交通狀況,採取累進計費或者限時停車的辦法計費。

第二十二條(收費方法)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可以採用電子儀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車費。

第二十三條(收費管理)

道路停車場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上繳財政,支出由財政按照批准的預算覈撥。

第二十四條(撤除)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時予以撤除,並通知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庫)已能滿足停車需求;

(三)道路停車場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道路停車場撤除後,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五條(道路停車服務規範)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八項的規定,以及執行道路停車收費規定,規範使用停車收費設備。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建立投訴受理機制,及時處理工作人員不按規定收費、不出具專用收費收據等違規行爲。

道路停車場工作人員應當經市停車服務行業協會培訓考覈合格。

第二十六條(道路停車行爲規範)

機動車駕駛員在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

(三)在限時停車的道路停車場不得超時停車。

機動車駕駛員在採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將交費憑據放置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內的明顯位置,以備查驗。

機動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的信息,應當納入本市個人信用徵信系統。

第五章 其他相關管理

第二十七條(收費價格管理)

本市停車場(庫)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應當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並按照同一區域道路停車高於路外停車的原則,確定停車收費標準。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種類和停車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換乘停車場(庫)實行政府定價,並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規定,享受相應的財政補貼。

第二十八條(票據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或者區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收費收據。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或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不按照規定開具統一發票、專用收費收據的,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九條(信息化管理)

本市實行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管理。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並通過網站、停車誘導指示牌等方式,向社會公衆提供停車場(庫)位置、停車泊位剩餘數量等信息服務。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聯網管理規定和有關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統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如實報送統計資料。

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申報停車場(庫)的泊位數。

第三十一條(專用停車場(庫)的調用)

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活動舉辦期間,公共停車場(庫)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衆開放。

第三十二條(停車資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停車資源共享工作的指導性意見,並加強對共享工作的監督、指導。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停車資源共享協調製度,制定本區停車資源共享計劃,推進區範圍內停車資源的錯時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停車資源共享計劃,以及本鄉(鎮)、街道內停車需求與停車泊位資源狀況,劃定共享區域,並組織指導共享區域內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相關單位協商制定該區域停車場(庫)資源共享方案,簽訂共享協議。共享方案和共享協議應當明確共享停車的機動車和泊位、停車收費標準、停放時限、停車自律規範、違反自律規範的處理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時段性道路停車場的設置)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提出道路停車方案,經區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設置時段性道路停車場。道路停車方案應當包括允許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機動車範圍、停車收費標準、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

超過規定時間在時段性道路停車場停放機動車的,由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行政處罰)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爲,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遵守相關服務規範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妨礙他人使用充電專用泊位的充電設施的,責令改正,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遵守相關服務規範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超時停車的,應當責令補交停車費,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無法查實機動車駕駛員身份的,可以要求機動車所有人通知違法行爲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六)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放置交費憑據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七)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將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專用停車場(庫)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資料或者申報停車場(庫)泊位數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庫)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將公共建築和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挪作他用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物業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專用停車場(庫)的經營管理)

專用停車場(庫)向公衆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庫)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庫),是指根據規劃建設的以及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經營性機動車停放場所。

(二)公共交通換乘停車場(庫),是指設置在公共交通樞紐附近區域,以較低的停車收費價格引導和鼓勵機動車駕駛員停車後換乘公共交通到達目的地的公共停車場(庫)。

(三)道路停車場,是指在道路路內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四)專用停車場(庫),是指供本單位、本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泊位。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佈的《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公佈 根據2017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爲了加強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持城市容貌整潔,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和定義)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戶外廣告的設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流動戶外廣告,是指利用車輛、船舶、飛艇、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無人機等可以移動的特殊載體設置的戶外廣告。

利用無人機設置流動戶外廣告的具體管理規定,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的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流動戶外廣告內容的監督管理。

本市交通、公安交通、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民航華東地區管理局、上海海事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禁止設置的情形)

禁止專門用於發佈戶外廣告的車輛、船舶、飛艇和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或者航行。

除軌道交通車輛、公共汽電車、出租車和貨運出租車外,禁止利用其他車輛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

除客渡船、旅遊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

除空中游覽飛艇外,禁止利用其他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

第五條(設置規範)

利用軌道交通車輛、公共汽電車、出租車、貨運出租車、客渡船、旅遊客船和空中游覽飛艇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的,除分別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規定外,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的要求。

單位利用自有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發佈本單位名稱、標識等信息的,除分別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規定外,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的要求。

流動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對外公佈。

流動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制定過程中,應當將設置技術規範草案予以公示,並徵求相關社會組織、專家和社會公衆的意見。

第六條(戶外廣告內容的要求)

流動戶外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真實、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流動戶外廣告使用的漢字、字母和符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禁止發佈內容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流動戶外廣告。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戶外廣告具體範圍,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另行規定並對外公佈。

第七條(維護管理)

流動戶外廣告的設置人,應當對流動戶外廣告進行維護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流動戶外廣告有破損、污濁、腐蝕、陳舊情形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八條(投訴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規定情形的,可以向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反饋。

第九條(已有規定行爲的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違反禁設情形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專門用於發佈戶外廣告的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違反設置規範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利用軌道交通車輛、公共汽電車或者出租車設置經營性流動戶外廣告不符合技術規範的,由市或者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利用其他載體設置經營性流動戶外廣告不符合技術規範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利用自有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發佈本單位名稱、標識等信息不符合技術規範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違反廣告內容發佈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發佈廣告內容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流動戶外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維護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流動戶外廣告未保持整潔、完好或者未及時修復、更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協助執法)

本市交通、公安交通、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民航華東地區管理局、上海海事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提供必要的信息,協助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做好流動戶外廣告設置的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工作。

前款協助執法的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行爲的,應當收集有關證據材料,並將案件材料移送至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公佈 根據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爲了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基本原則)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公平補償、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區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規劃資源、財政、公安、市場監管、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徵收主體與徵收部門)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爲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事務所,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事務所不得以營利爲目的。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事務所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爲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爲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工作人員培訓與上崗)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有關法律知識、業務知識的培訓考覈,持證上崗。

第七條(舉報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爲,都有權向市和區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覈實、處理。

市和區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確需徵收房屋的情形)

爲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城鄉規劃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規劃和計劃)

依照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十條(房屋徵收範圍的確定)

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範圍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

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範圍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市房屋管理、發展改革、規劃資源、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區人民政府確定。

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範圍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實施的行爲)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爲;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不增加違反規定的補償費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賃關係、分列公有房屋租賃戶名;

(二)房屋轉讓、析產、分割、贈與;

(三)新增、變更工商營業登記;

(四)遷入戶口或者分戶;

(五)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爲。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受理前款所列事項時,應當要求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違反規定的補償費用的書面承諾。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並書面通知規劃資源、市場監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動產登記機構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單位。公告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舊城區改建的意願徵詢)

因舊城區改建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徵詢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願;有90%以上的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第十三條(房屋調查登記)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佈。

第十四條(對未經登記建築的調查、認定和處理)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爲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爲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徵收補償方案的擬訂和論證)

房屋徵收部門擬訂徵收補償方案,報區人民政府。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

(二)房屋徵收的目的;

(三)房屋徵收的範圍;

(四)被徵收房屋類型和建築面積的認定辦法;

(五)房屋徵收補償方式、標準和計算方法;

(六)補貼和獎勵標準;

(七)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選購方法;

(八)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選定辦法;

(九)房屋徵收補償的簽約期限;

(十)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十一)受委託的房屋徵收事務所名稱;

(十二)其他事項。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佈,徵求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其中,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區人民政府還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師等公衆代表參加的聽證會。

第十六條(方案修改和公佈)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衆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佈。

第十七條(徵收補償費用)

徵收補償費用包括用於貨幣補償的資金和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用於貨幣補償的資金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在交付時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要求,併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

第十八條(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參照本市重大事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報區人民政府審覈。

第十九條(房屋徵收決定)

房屋徵收決定由區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戶以上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徵收決定的公告)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一條(舊城區改建徵收決定)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決定作出後,組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據徵收補償方案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在簽約期限內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生效;在簽約期限內未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徵收決定終止執行。簽約比例由區人民政府規定,但不得低於80%。

第二十二條(徵收決定的複議和訴訟)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償

第二十三條(徵收補償協議主體的確定)

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徵收決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計戶,按戶進行補償。

被徵收人以房地產權證所載明的所有人爲準,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憑證、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所載明的承租人爲準。

第二十四條(評估機構的選定)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也可以由房屋徵收部門或者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予以公告。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五條(房屋徵收價值評估)

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佔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

除本市對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格有特別規定外,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值應當由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已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評估時點爲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覈評估。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複覈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覈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組織的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六條(徵收居住房屋的補償方式)

徵收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補償金額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並按照房地產市場價結清差價。就近地段的範圍,具體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過程中確定。

第二十七條(徵收居住房屋的補償、補貼和獎勵)

徵收居住房屋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本細則規定給予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補償、補助:

(一)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

(二)價格補貼;

(三)特定房屋類型的套型面積補貼;

(四)居住困難戶的保障補貼;

(五)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

對按期簽約、搬遷的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徵收居住房屋的補償、補貼計算標準)

被徵收居住房屋的補償金額=評估價格+價格補貼,但本細則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評估價格=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於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

評估均價=被徵收範圍內居住房屋評估總價÷居住房屋總建築面積。評估均價標準,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評估後計算得出,由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範圍內公佈。

價格補貼=評估均價×補貼係數×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補貼係數不超過0.3,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被徵收房屋屬於舊式里弄房屋、簡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的,被徵收房屋的補償金額增加套型面積補貼。套型面積補貼=評估均價×補貼面積。套型面積補貼按照房屋徵收決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計戶補貼,每證補貼面積標準不超過15平方米建築面積,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徵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補償、補貼標準)

徵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對被徵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爲:評估價格×20%;對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爲:評估價格×80%+價格補貼,被徵收房屋屬於舊式里弄房屋、簡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細則規定增加套型面積補貼。

徵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由被徵收人負責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對被徵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爲:評估價格+價格補貼,被徵收房屋屬於舊式里弄房屋、簡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細則規定增加套型面積補貼。

第三十條(徵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補償、補貼標準)

徵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對被徵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爲:評估價格×100%;對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按照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有關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補償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居住困難戶的優先保障)

按照本市經濟適用住房有關住房面積覈定規定以及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折算公式計算後,人均建築面積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難戶,增加保障補貼,但已享受過經濟適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補貼可以用於購買產權調換房屋。

折算公式爲:被徵收居住房屋補償金額÷折算單價÷居住困難戶人數。

保障補貼=折算單價×居住困難戶人數×22平方米-被徵收居住房屋補償金額。

折算單價由區人民政府公佈。

符合經濟適用住房政策規定條件的居住困難戶,可以優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二條(優先住房保障的申請和審覈)

居住困難的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向所在區住房保障機構提出居住困難審覈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區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以及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規定對居住困難戶進行認定,並將經認定符合條件的居住困難戶及其人數在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期爲15日。公示期內有異議的,由區住房保障機構在15日內進行覈查和公佈。

第三十三條(徵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補貼標準)

徵收居住房屋,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週轉用房。

徵收居住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費。

臨時安置費和搬遷費的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徵收非居住房屋的補償)

徵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徵收非居住房屋的,應當對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以下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

(二)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三)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四)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遷的,應當給予搬遷獎勵。具體獎勵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因徵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按照被徵收房屋市場評估價的10%確定。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爲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被徵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10%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徵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予以補償。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複覈、鑑定。

第三十六條(徵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補償標準)

徵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對被徵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爲:評估價格×20%,對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爲:評估價格×80%;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由被徵收人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賃關係繼續保持。

第三十七條(徵收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的補償標準)

徵收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事先徵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意見,並與宗教團體簽訂徵收補償協議。

徵收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代理經租的宗教團體的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徵收居住房屋的,補償方式與標準按照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執行。徵收非居住房屋的,對被徵收人的補償金額爲:評估價格×100%,對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按照第三十六條有關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補償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徵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補償標準)

徵收房屋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代管人訂立徵收補償協議。徵收補償協議應當經公證機構公證,徵收房屋有關資料應當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補償方式與標準,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徵收設有抵押權房屋的補償標準)

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房地產抵押規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進行協商。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成書面協議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協議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達不成協議,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將補償款向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可以變更抵押物。

第四十條(訂立補償協議)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麪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爲房屋徵收部門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補償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搬遷)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二條(補償決定及複議和訴訟)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對徵收居住房屋的補償爭議,應當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或者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對徵收非居住房屋的補償爭議,可以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補償決定的司法強制執行)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區人民政府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依法書面催告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遷義務。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作出補償決定的有關文件、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並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和麪積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居住房屋徵收補償所得的歸屬和安置義務)

徵收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四十五條(補償結果公開)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佈。

區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政府部門工作人員的責任)

市房屋行政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細則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暴力、威脅等方式搬遷的責任)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非法阻礙依法徵收的責任)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九條(與補償費用有關違法行爲的責任)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評估機構的責任)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被徵收人,是指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與公有房屋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賃關係的個人和單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實際佔用房屋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佈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發佈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區人民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