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出快遞發生損失寄件人起訴索賠40萬元 法院判決支持2.7萬元
近年來,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人民羣衆對快遞的需要不斷增長,通過快遞來寄送物品已成爲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然而,快遞過程受到集裝運輸、多式聯運等因素的影響,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損毀和丟失的風險。寄件人和快遞公司常常會因爲快遞損毀或丟失後的賠償問題產生糾紛。近日,順義法院審結一起快遞損失索賠案件,最終對寄件人的40萬元的賠償主張僅支持2.7萬元。這是爲什麼呢?
順義法院介紹,甲科技公司是北京市一家科技推廣服務企業,主要經營計算機系統服務、計算機軟件及輔助設備銷售等。因業務需要,甲科技公司與乙快遞公司簽訂長期的快遞服務合同。服務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賠償條款和保價條款。
2018年雙方簽訂該快遞服務合同後,甲科技公司通過乙快遞公司寄送電子產品,會根據實際寄送物品情況選擇是否保價。五年的合作中,甲科技公司的快遞從未出現損失。
2023年7月,甲科技公司像往常一樣寄送快遞,快遞的內容爲數萬枚電子芯片,自行打包、纏膠帶後交給快遞員,運費2711元,且未選擇保價服務。但次日下午快遞簽收後,甲科技公司發現部分快遞破損,經過一個月的清點,甲科技公司統計出快遞共損失40萬元。
甲科技公司認爲乙快遞公司存在過錯,導致快遞在運送中出現損壞、丟失的情況,快遞簽收時已經破損,故甲科技公司將乙快遞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快遞公司賠償貨物損失40萬元。
但乙快遞公司稱其只同意賠償27110元,理由是甲科技公司無法證明快遞簽收時已破損,且未選擇保價服務,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未保價快遞賠償標準,即最多免除本次運費再賠償九倍運費。
順義法院審理髮現,雙方在快遞服務合同裡有約定賠償條款和保價條款:“如果寄件人郵寄價值超過1000元的貴重物品,應在郵寄時如實聲明價值,選擇保價服務;選擇保價後,快遞公司按照快遞價值收費,並按照快遞實際損失價值賠償。如果寄件人未保價,對於快遞的損失,快遞公司將免除本次運費,並在九倍運費的限額內賠償。”該條款由快遞公司預先擬定,並以下劃線的方式明確標註,經過雙方共同簽字蓋章。
法院認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該案中,賠償標準和保價條款屬於格式條款,乙快遞公司通過下劃線的方式盡到提示義務,且甲科技公司曾多次使用保價服務,故應認定該格式條款有效。甲科技公司雖主張簽收電子芯片快遞時包裹便有損壞,但未當場驗視,僅能提供收到快遞五小時後拆封快遞後的證據,不能證明快遞簽收時是否破損,且難以排除在此期間快遞因其他原因致損的情況。
甲科技公司明知合同約定的保價條款而未保價,應當視爲自願按約定承擔可能的不利後果。結合雙方證據,不能證明乙快遞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亦不能證明快遞的損毀和遺失系在運輸過程中出現,故應當由乙快遞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免除本次運費,並在九倍運費的限額內賠償”。
最終,法院判決乙快遞公司向甲科技公司退還運費2711元、給付貨物損失費24399元,共計27110元。
法官表示,快遞運輸中存在不可控的擠壓、衝撞等風險,寄件人可以採取分票寄遞、保價等手段降低風險。快遞服務通常是按照快遞的重量而非價值來收取快遞費,故快遞保價是快遞行業的通用做法,保價服務允許客戶對寄送的物品聲明價值,並支付相應的保價費用。
該案中,原告沒有在當場驗視快遞,所以沒有充分證據以證明快遞損毀與快遞運輸直接相關,此外快遞公司也就快遞保價條款對甲科技公司盡到了必要的提醒義務,且寄件人明知快遞保價條款而不保價,故發生快遞損失時只能按照合同約定獲得一定倍數的快遞費作爲賠償。
實踐中,保價條款通常作爲格式條款存在於快遞服務合同中,快遞公司通過小程序強制閱讀、合同文字加粗或下劃線等形式將保價條款告知寄件人,提示寄件人注意。寄件人選擇同意後,該條款就對快遞公司和寄件人有約束力。
生活中,寄件人出於成本的考慮,在郵寄貴重物品時往往會忽視保價服務,選擇不保價。這導致快遞出現意外損毀、丟失時,寄件人得不到快遞公司的全面賠償。
故法官就該案件做出以下提醒:在寄送物品時,首先要仔細閱讀快遞合同的保價條款,明確相關權利和義務;其次在郵寄貴重物品時,寄件人應如實聲明價值,合理選擇快遞保價服務,避免承擔較大損失;最後,收件人在簽收快遞時應當場驗視,發現損失及時向快遞公司索賠。
通訊員/宋禹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屈暢
編輯/李濤